南通市现代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如皋市信谊商务票据印刷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01行初549号 原告如皋市信谊商务票据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贺洋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钱在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辽海,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进,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法定代表人**,部长。 委托代理人李亘,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胡道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门大街123号知海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通市现代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工业园区富锋路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通市现代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南京特种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湖山路811号(东山科技创新园)。 法定代表人**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南京特种印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南京特种印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苏州印刷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通园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州印刷总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江苏凤凰扬州鑫华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阳工业园区蜀岗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在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前进,江苏凤凰扬州鑫华印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无锡市证券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扬名高新技术产业园B区7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溧阳市鑫宇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埭头镇工业集中区埭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福,溧阳市鑫宇印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连云港云阪信息记录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开发区高新区振华路。 法定代表人程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云港云阪信息记录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南京造币有限公司。 原告如皋市信谊商务票据印刷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作出的财库法〔2017〕25号《财政部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南通市现代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特种印刷有限公司、苏州印刷总厂有限公司、江苏凤凰扬州鑫华印刷有限公司、无锡市证券印刷有限公司、溧阳市鑫宇印刷有限公司、连云港云阪信息记录纸有限公司、南京造币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谷辽海、***,被告财政部的委托代理人李亘、**,第三人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南通市现代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南京特种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州印刷总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苏凤凰扬州鑫华印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前进、无锡市证券印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溧阳市鑫宇印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福、连云港云阪信息记录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南京造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财政部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8日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发布招标公告;2016年12月1日,发布第一次更正公告;2016年12月2日,发布第二次更正公告;2016年12月9日,发布第三次更正公告;2016年12月27日,本项目开标、评标;2016年12月28日,发布中标公告;2016年12月29日,原告提出质疑;2017年1月6日,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答复质疑。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28.1.9”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及本招标文件规定的属无效投标的情形。”招标文件第五章评标方法与评标标准“评分因素”规定:“服务(联合体投标的、综合评价本项内容)”,“总体实力(联合体投标的,专利技术、业绩、职工人员情况、技术人员情况、厂房、专用印刷设备,按联合体成员得分最高的计分;信誉、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按联合体成员得分最低的计分)”,“管理(联合体投标的,管理制度种类、制度科学性、合理性、财务状况、资金垫付能力、安全保密措施、监控设备、废次品销毁设备,按联合体成员得分最高的计分)”、“技术(联合体投标的,样品检测按联合体成员得分最低的计分。联合体成员中任何一家供应商检测不合格被认定为无效的,该联合体按无效投标处理)”,“投标人总体评价(联合体投标的,总体实力、全省性的类似项目服务经验按联合体各方面综合情况考量;与本项目相关的认证、证书)(国家秘密载体印刷资质等),按联合体成员得分最低的考量。”原告和南京造币有限公司(联合体)投标文件“十三、分项报价表”显示,第13项《通用机打卷式发票》,规格76*127mm,单价为1.80元;第14项《通用机打卷式发票》,规格82*127mm,单价为0.10元。“评标报告”显示,原告与南京造币有限公司(联合体)的投标文件分项报价表中第14项报价明显低于成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招标文件无效条款28.1.9的规定,评标委员会认定其为无效投标。《关于投标价格低于成本价的说明》显示:“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发现投标文件分项报价表序号第13项《通用机打卷式发票》,规格76*127mm,单价为1.80元;第14项《通用机打卷式发票》,规格82*127mm,单价为0.10元,第14项规格比第13**,价格只有第13项的约5.6%,专家慎重起见,请该企业投标人代表予以书面解释说明,该企业在说明中对第13项《通用机打卷式发票》报价进行了分解,其中纸张成本1.10元,而第14项《通用机打卷式发票》(包含纸张的价格)0.10元远低于纸张成本价。专家一致认定其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根据招标文件无效投标条款28.1.9的规定,评委会判定其为无效投标”。南京造币有限公司提供的针对投标文件分项报价表序号第13项《通用机打卷式发票》报价的书面解释说明中,将报价进行分解,其中纸张的成本为1.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投诉材料、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提交的答复材料,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公告等在案佐证。 被告认为:关于投诉事项,原告认为评标委员会在评标中有明显的不合理和不正当倾向性,对原告和南京造币有限公司(联合体)采取了差别待遇和歧视待遇问题。经审查,未发现本项目评审过程中存在未按标准评审的情形,不构成对联合体的差别待遇和歧视待遇。同时,评标委员会认为原告和南京造币有限公司(联合体)投标文件分项报价表中第14项规格为82*127mm《通用机打卷式发票》的报价为0.10元,低于该项纸张成本,属于招标文件无效投标条款的情形,认定其为无效投标,不违反法律规定及招标文件的约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如下: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 原告如皋市信谊商务票据印刷有限公司诉称:一、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1.以单项报价否定原告联合体的总体报价没有约定或者法定的依据;2.单项报价低并不能证明整体报价的不正当竞争,单项报价有高有低属于投标供应商的意思自治范围;3.综合评分中价格分标准过低明显违规。二、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被诉处理决定对有悖政府采购法强行性规定的违法行为未予认定,所有中标企业均系高价胜出;2.被诉处理决定滥用反不正竞争法,原告的投标报价行为,是不是低于成本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没有职权进行认定;3.被告没有查处争议采购项目在信息披露方面所存在的严重违法问题;4.被诉处理决定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三、被诉处理决定在处理程序方面有悖于法。1.剥夺了原告的行政程序权利,被告在审查过程中没有通知所有的供应商参与行政处理程序属于违法,原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没有对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证据陈述意见。2.被诉处理决定没有正确适用上位法的相应规定。被告仅仅适用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而没有适用法律位阶更高的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3.被诉处理决定超过《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规定的30个工作日的审理期限。综上,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2015)一中行初字第232号《行政判决书》及(2015)高行终字第4487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被诉处理决定的程序违法。 被告财政部辩称:1.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投诉事项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被诉处理决定作出程序合法。2017年1月19日,被告收到并受理原告的投诉,之后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及中标供应商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2017年4月18日,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符合相关规定。3.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综合评分中价格分标准过低”、“中标供应商属于高价胜出”、“被告没有查处争议采购项目在信息披露方面所存在的严重违法”、“被诉处理决定滥用反不正竞争法”、“被诉处理决定没有正确适用上位法的相应规定”、“剥夺了原告的行政程序权利”等问题,不属于投诉事项。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1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书及附件;2.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及中标供应商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3.2017年2月10日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作出《如皋市信谊商务票据印刷有限公司投诉事项答复》;4.《如皋市信谊商务票据印刷有限公司投诉事项答复》附件;5.2017年3月8日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作出《关于淮安财经印刷厂、江苏徐州新华印刷厂(联合体)和南京造币有限公司、如皋市信谊商务票据印刷有限公司(联合体)投标价格低于成本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关于投标价格低于成本价的说明》;6.2017年2月9日,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作出《关于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普通发票定点印刷项目投诉事项相关情况的说明》;7.《关于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普通发票定点印刷项目投诉事项相关情况的说明》的附件;8.被告向原告送达被诉处理决定的送达回证。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中,被告认为其提交的证据4、7属于涉密文件,请求不公开予以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7中涉及个人隐私的部分不向原告交换,亦不在公开开庭时进行质证。 第三人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南通市现代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特种印刷有限公司、苏州印刷总厂有限公司、江苏凤凰扬州鑫华印刷有限公司、无锡市证券印刷有限公司、溧阳市鑫宇印刷有限公司、连云港云阪信息记录纸有限公司均同意被告财政部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第三人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南通市现代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特种印刷有限公司、苏州印刷总厂有限公司、江苏凤凰扬州鑫华印刷有限公司、无锡市证券印刷有限公司、溧阳市鑫宇印刷有限公司、连云港云阪信息记录纸有限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南京造币有限公司既未向本院陈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除南京造币有限公司外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证据1、3、5、6、8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证据2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证据4、7的真实性有异议。除南京造币有限公司外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诉处理决定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被诉处理决定具有关联性,内容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其证明目的是否成立,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作为被诉处理决定的合法性问题予以论述。 经审理**,本案涉及的项目为“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普通发票定点印刷项目”,采购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预算。2017年1月19日,被告收到并受理原告的投诉,其中原告的投诉事项为:“投诉事项1:我们认为在此次综合评分过程中对我联合体评分有失公允,评标委员会在评标中有明显的不合理和不正当倾向性,主观分的评分对我联合体有歧视;对我联合体的投标总报价去掉未参与评分;客观分的评分未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分标准和评标方法进行评分”;;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后南通市现代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特种印刷有限公司、苏州印刷总厂有限公司、江苏凤凰扬州鑫华印刷有限公司、无锡市证券印刷有限公司、溧阳市鑫宇印刷有限公司、连云港云阪信息记录纸有限公司亦收到了被告发送的《提出答复通知书》。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提出答复意见。2017年4月18日,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于2017年5月8日向原告送达。原告收到该处理决定后不服,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1.对被诉处理决定中**的相关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2.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被诉处理决定超过《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规定的30个工作日的审理期限;3.除南京造币有限公司之外,其他第三人均认可收到被告作出的《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被诉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财政部负责中央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因本案涉及的项目为中央财政预算项目,故被告具有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关于原告“综合评分中价格分标准过低”、“信息披露存在严重违法问题”的主张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该条所规定的起诉行政机关依当事人申请而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可以分为不作为型履责之诉和作为型履责之诉。其中作为型履责之诉,是指行政机关以书面或者口头等方式,明确表明其拒绝履行原告所请求的职责。在作为型不履责案件中,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相应职责的意思表示,往往会以答复、回函、告知书等非要式行政行为,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处罚决定、不予许可决定等要式行政行为的形式体现出来。而原告的诉讼目标,仍是在撤销一个拒绝性答复的基础上,请求行政机关进一步按照其要求履行特定的职责。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的目的,仍在于要求被告对其投诉事项作出认定,故本案属于作为型履行诉讼的范畴。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在于其向被告提出过相应的履责申请。在案证据可以显示,原告有关“综合评分中价格分标准过低”、“信息披露存在严重违法问题”的主张,在其向被告投诉阶段并未提出,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前述主张履行法定职责不具有事实依据,原告的前述主张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原告“单项报价否定原告联合体的总体报价没有约定或者法定的依据”一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价格竞争是市场竞争的一种方式。面对同质条件下的不同价格的商品和服务,消费者肯定会选择价格低廉的商品或服务。在政府采购领域亦是如此。在经济生活中,生产经营者提供货物或服务均会产生相应的成本。多数情况下,生产经营者提供货物或服务都是以营利为目的,因此,正常的交易价格不应低于成本价格。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要么带来垄断,要么导致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下降,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亦会扰乱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将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的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的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 政府采购法第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公平竞争原则是指在政府采购中引入竞争机制,实现机会均等、待遇均等,使政府采购主体采购到优质价廉的商品和服务。竞争机制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运行机制。法律保障生产经营者在市场活动中公开、公平地进行竞争,鼓励其通过提高自身的生产能力,取得市场竞争优势。同时,参与市场竞争的生产经营者在竞争中要恪守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前提和基础,市场参与者在市场交易当中可以追求其最大的利益,但前提必须依法合规,遵***,不得对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带来不正当的影响。凡是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的行为,都是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的不正当的市场交易行为,应当为法律所禁止。 在政府采购中,供应商的投标行为属于有偿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行为,也是一种销售行为。参与政府采购投标的供应商之间是竞争关系。各供应商投标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中标。其投标文件无论是采用较低价格的报价,还是通过在技术、服务等因素中体现其优势,都是为了在竞争中获得优势地位。因此,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虽然报价是供应商的自主权利。但供应商在报价时,不仅要遵循商业规则,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还不能违反法律基本原则以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投标报价不得低于成本价既是公平竞争原则的体现,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报价方式是以所有18项发票单价的总和来报价。虽然招标文件未规定单项报价低于成本价属于无效投标情形。但招标文件无效条款28.1.9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及本招标文件规定的属无效投标的情形”。原告和南京造币有限公司(联合体)将第14项“通用机打卷式发票”报价为0.10元,而南京造币有限公司自认纸张规格小于14项的第13项“通用机打卷式发票”中纸张成本为1.10元,故原告对于第14项服务的报价明显低于其成本价格。原告和南京造币有限公司(联合体)这种报价方式无形中降低了18项发票单价的总和,使其在价格分上与其他供应商拉开了差距,进而谋取中标,排挤其他竞争对手。该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其他参与投标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实际上,供应商每生产和提供一类发票,就会产生相应的制作和运营等成本,原告和南京造币有限公司(联合体)将第14项单价报价为0.10元,远低于其成本,该报价显然与该项服务实际发生的投入价值不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正常情况下,供应商亦应当在每类发票成本的基础上确定其单价,进而合计得出18项发票的最终报价。原告和南京造币有限公司(联合体)的报价方式与正常情况下其他供应商的报价方式不同,并且其通过这种方式,降低18项发票单价的总和。在18项发票使用数量尚不确定的情况下,采购人最终为原告和南京造币有限公司(联合体)提供的服务支付的费用可能并非最低。原告和南京造币有限公司(联合体)的行为不符合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公平竞争原则的要求。涉案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是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和标准进行的评标,所作结论并无不当。被告据此作出被诉处理决定,亦无不当之处。原告就其报价是否低于成本价的问题提出的相关诉讼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和南京造币有限公司(联合体)的投标被评标委员会认定属无效投标,故其并未进入最终打分环节。原告关于中标人系高价中标,对其存在差别待遇与歧视待遇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一节。《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为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结论所引用的相关依据,并非作出整个被诉处理决定的唯一依据。原告关于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被诉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一节。首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本案除南京造币有限公司外的其他第三人均认可被告向其发送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被诉处理决定,故原告关于被告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参与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对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本案中,被告根据相关情况未通知原告对被投诉人提交的答复及证据陈述意见并未违反前述规定,原告关于被告剥夺其程序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收到并受理原告的投诉,2017年4月18日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超过前述规章规定的30个工作日的期限,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原告关于被诉处理决定超期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轻微违法。原告关于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作出的财库法〔2017〕25号《财政部投诉处理决定书》违法; 二、驳回原告如皋市信谊商务票据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除南京造币有限公司外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苏 蒙 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4.《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