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402民初7215号
原告:元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豫(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商丘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商丘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5日在本院平台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造价咨询费8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对位于商丘市胜利路与通达五路交叉口商丘市**花园小区整个项目进行造价咨询服务,酬金按照与施工方核对后三方签字的有效结算结果作为支付服务费的基数,计取总造价的1.5‰,结算审减部分,按照施工方提交的有效结算书与三方签字的结算结果的差额(审减额)作为计算基数,按审减额的1%计取等事项,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30万元咨询费,下余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工程预算书等初步成果文件。合同第五项第1款,酬金计价,按照甲方(被告)要求,首先提交甲方初步成果文件(单位工程预算书、单位工程图形算量、工程量计算书及套件等软件版)。合同条款3.2.1约定,咨询人向委托人提供资料的时间,在咨询人收到委托人提供的单位工程资料后2周内应该完成该工程的基本预算(图形算量、套价),咨询人向委托人提供的资料还包括,单位工程钢筋、砼等主材汇总,单方含量汇总等。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提供初步预算书等成果文件,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该义务,服务工作未按照合同履行。二、酬金计价的计算方式需以施工方核对后三方签字的有效结算结果作为支付服务费的基数,由于三方未结算,原告索要服务费的前提尚未成就。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目前为止,施工方和被告、原告三方未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服务费是以三方签字的有效结算结果作为计算的基数,原告要求支付服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诉请服务费的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合同约定,重复的楼栋不在计取咨询服务费,原告主张的服务费金额没有依据。根据现实的楼盘状况5栋、8栋和11栋整体布局一致,2栋和1栋整体布局一致,2标车库与1标车库,3标车库与4标车库布局整体一致,按照正常的结算逻辑,在原告举证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基础上,不应当重复楼栋的造价费用作为计算服务费的基数。所以,原告起诉金额与合同约定相违背。四、被告与施工方最终的结算金额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主张审检差额部分服务费。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期结算金额是施工方与被告自行结算的结果,与原告无关,原告未参与该工作,无权主张该审检差额部分服务费。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条件未达到,且起诉数额错误,要求审减额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依法应驳回起诉,或驳回其不正当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询问当事人意见后,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某乙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商丘市胜利路与通达五路交叉口商丘市**花园小区整个项目进行造价咨询服务,酬金按照与施工方核对后三方签字的有效结算结果作为支付服务费的基数,计取总造价的1.5‰;结算审减部分,按照施工方提交的有效结算书与三方签字的结算结果的差额(审减额)作为计算基数,按审减额的1%计取等事项,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证据二:被告送审材料一组、原告审定材料一组、微信工作聊天记录二份(与***),证明:合同专用条件第2.4条约定:委托人(被告)代表为:***,其权限范围:负责整个咨询过程中对预结算资料的提供、答疑、通知、协调等。原告自2019年3月份至工程交付使用,为被告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造价咨询服务的相关材料,经双方核对,被告送审价格为335,632,093.99元(1标段56,797,644.11元、2标段54,369,861.26元、3标段34,962,933.25元、4标段42,405,719.24元、5标段54,992,563元、6标段44,270,738.07元、7标段47,832,635.06元);审定造价为260,867,415.02元(1标段41,000,524.51元、2标段43,831,920.03元、3标段26,291,033.68元、4标段30170161.09元、5标段44433507.52元、6标段37,073,408.60元、7标段38,066,859.59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260,867,415.02元×1.5‰=391,301.12元,审减部分(335,632,093.99元﹣260,867,415.02元)×1%=747,646.79元,共计1,138,947.91元。证据三:转账记录三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咨询费30万元。证据四:(2024)豫1402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7标段结算书,该组证据中的结算书中的工程价款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审定造价是吻合的。
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合同第四条质量标准约定: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应符合现行相关法律文件并提供成果纸质文件2套(包括所有的工程量计算、图形算量、钢筋抽样、套价及其他计算底稿,与投标人提供的真实文件复查、校对、修正后,成果文件中的工程量及钢筋抽样的计算误差控制在2%以内)。截至目前,原告并未提供合同约定的成果纸质文件,违反合同约定。2.合同第五项酬金或计取方式约定:第1款,酬金计价,按照甲方要求,首先提交甲方初步成果文件(单位工程预算书、单位工程图形算量、工程量计算书及套件等软件版)。合同条款3.2.1约定,咨询人向委托人提供资料的时间,在咨询人收到委托人提供的单位工程资料后2周内应该完成该工程的基本预算(图形算量、套价),咨询人向委托人提供的资料还包括,单位工程钢筋、硅等主材汇总,单方含量汇总等。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提供初步预算书等成果文件,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该义务,服务工作未按照合同履行。3.合同约定:酬金计价的计算方式需以施工方核对后三方签字的有效结算结果作为支付服务费的基数,计取总价的签字核实,不是最终结算依据,且和最终结算依据不符,最终被告与施工方结算数额1标段46,473,120.26元并非41,000,524.51元,2标段为46,261,203.48元并非43,831,920.03元,3标段为28,025,135.98元并非26,291,033.68元,4标段36,794,158.26元并非30,170,161.09元,5标段44,104,792.52元并非44,433,507.52元,6标段36,790,477元并非37,073,408.6元,7标段37,771,814.59元并非38,066,859.59元。由此可以证实,原告的审定报价,施工单位并没有接受,被告最终和施工方的结算结果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审减部分的服务工作。从结算数额也可以看出,原告的报价数额要远低于最终双方的结算数额,原告并没有和施工方完成最终的结算,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审减部分服务费用。3.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仅是双方工作联系的相关内容,经过与***核实,原告未提供全部的预算资料,按照一般的服务模式,原告需在工程开始前提供全部的工程预算,但原告并未全部提供,而是在施工单位资料的基础上进行了相应的施工预算审计,未按照合同和正常的造价咨询流程完成全部合同工作。在后期与施工单位结算的过程中,原告没有参与相应的工作。且原告换了几波工作人员,导致后期对接工作困难,这在聊天记录上也有显示。该组证据没有显示任何拖欠审减部分的1.5‰,结算审减部分,按照施工方提交的有效结算书与三方签字的结算结果的差额(审减额)作为计数依据,按照审减额的1%计取,由于三方未结算,原告索要服务费的前提尚未成就。4.合同第二部分第9条补充条款第3款明确约定重复的楼栋不再计取咨询服务费,根据现实的楼盘状况,6#、7#、8#楼是一套图纸,10#、11#楼地上部分图纸一致,1#、2#、3#楼地上部分图纸一致,由于原三方没有完全核对,甲方与施工单位协商达成一致的有:三标5#、8#参照五标11#楼,6#、7#楼参照五标11#楼,三标车库参照四标车库,一标、二标车库参照五标车库。原告不应当将重复楼栋的造价费用作为计算服务费的基数。
对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二组证据送审材料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送审材料是施工单位单方出具的结算总价,被告的服务工作的目的是对施工方结算结果进行审定,确定最终的审定结果,目前该送审材料仅是施工方的最终结算报价,并不能确定原告对此付出了劳动成果。原告需提供其向被告提供全部预算报价资料的证据,才能要求1.5‰部分的服务费。该结算价格不能作为计算服务费的基数。2.对第二组证据审定材料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审定材料是原告单方作出的审定资料,并未有施工方和被告的签字核实,不是最终结算依据,且和最终结算依据不符,最终被告与施工方结算数额1标段46,473,120.26元并非41,000,524.51元,2标段为46,261,203.48元并非43,831,920.03元,3标段为28,025,135.98元并非26,291,033.68元,4标段36,794,158.26元并非30,170,161.09元,5标段44,104,792.52元并非44,433,507.52元,6标段36,790,477元并非37,073,408.6元,7标段37,771,814.59元并非38,066,859.59元由此可以证实,原告的审定报价,施工单位并没有接受,被告最终和施工方的结算结果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审减部分的服务工作。从结算数额也可以看出,原告的报价数额要远低于最终双方的结算数额,原告并没有和施工方完成最终的结算,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审减部分服务费用。3.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仅是双方工作联系的相关内容,经过与***核实,原告未提供全部的预算资料,按照一般的服务模式,原告需在工程开始前提供全部的工程预算,但原告并未全部提供,而是在施工单位资料的基础上进行了相应的施工预算审计,未按照合同和正常的造价咨询流程完成全部合同工作。在后期与施工单位结算的过程中,原告没有参与相应的工作。且原告换了几波工作人员,导致后期对接工作困难,这在聊天记录上也有显示。该组证据没有显示任何拖欠审减部分服务费的相关证据,不能达到其向被告索要服务费的依据。
对第三组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原告的主张的报价金额260,867,415.02元计算1.5‰的服务费为391,301.12元,但减掉重复楼栋部分的报价金额,标5#、8#参照五标11#楼(共计46,603,293.48),6#.7#楼参照五标11#楼(共计9,253,615.05+12,924,656.18=22,178,271.23元),三标车库参照四标车库,一标、二标车库参照五标车库。实际的报价金额不到2个亿,被告服务费已经超额支付。
对(2024)豫1402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书及七标段结算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造价结算单是被告与某丙公司双方结算的结果,是开发商与承建单位协商的结果原告方没有提供任何服务,原告无权主张审减部分的服务费用。结算单也可以印证,三方并未结算,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用。
被告某甲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认定总造价金额260,867,415.02元。对原告主张的审减部分的内容,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辩称的本案的楼层重复部分,除原告认可的部分外,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对位于商丘市胜利路与通达五路交叉口商丘市**花园小区整个项目进行造价咨询服务,酬金按照与施工方核对后三方签字的有效结算结果作为支付服务费的基数,总造价的1.5‰;结算审减部分,按照施工方提交的有效结算书与三方签字的结算结果的差额(审减额)作为计算基数,按审减额的1%计取等事项。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咨询费。涉案工程的造价金额为260,867,415.02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提供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咨询费260,867,415.02元×1.5‰=391,301.12元被告仅支付原告30万元,对下余未支付的部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对原告主张某息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元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91,301.12元;
二、驳回原告元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元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8446元、被告商丘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