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有限公司;中海宏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冀06民辖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元氏县南因镇褚固村新开路4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核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航星科技园8号楼9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原审被告:中海宏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龙兴南二路5号院2号楼6层。
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坝建设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核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海宏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5)冀0606民初1387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依法撤销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5)冀0606民初13874号之一裁定,并指定本案由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因劳务合同引起的纠纷,莲池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结论错误,依法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由建设工程所在地莲池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中核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的保定市莲池区城中村改造二期大阳西街安置区消防工程(防排烟系统)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宏达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保定市莲池区城中村改造二期大阳西街安置区消防工程(防排烟系统)劳务分包合同可知,两份合同的内容一致,合同价款中包含人工费和材料费等费用。上诉人与宏达公司的劳务合同总价款519万余元,其中材料费高达296万元。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5条之规定,该案涉合同应为“包工包料”的专业工程分包,而并非“包工不包料”的劳务作业分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因劳务合同引起的纠纷而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从案涉合同的内容是对大阳西街安置区消防工程中的防排烟系统设备、设施进行安装以及材料采购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与安装两方面的合同,有时二者合二为一,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本案应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对第5条的释义载明(p64-65)“劳务分包合同从性质上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既不是劳务合同,也不是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建立劳务关系的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派生出来的合同关系,在一个工程建设项目中,必然要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不一定还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然而只有产生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才会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因此,应当将劳务分包合同理解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没有劳务分包合同的存在”。上诉人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莲池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36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因案涉合同的履行地在保定市莲池区,因此莲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三、上诉人就案涉施工项目有真实的案例也可证实本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依法莲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就案涉保定市莲池区城中村改造二期大阳西街安置区消防工程(防排烟系统)项目,上诉人将部分工程交由***完成,上诉人因向***多支付了劳务费,遂起诉***追偿权纠纷至莲池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4)冀0606民初7781号。该案二审时,案号为(2025)冀06民终116号,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案由追偿权纠纷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此可知,只因追偿多支付的劳务费,贵院都认定为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那么本案中上诉人的诉求既有劳务费又有材料费的工程款纠纷,案由更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上,无论是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原则,还是适用合同纠纷管辖原则,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太兴区人民法院显然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指定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中核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中海宏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中国葛洲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本案中,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本案系因***主张其为案涉工程中的防排烟系统设备、设施进行安装以及材料采购所产生的纠纷,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故本案属于涉及工程款的结算以及成果交付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因本案涉案工程位于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故本案由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移送管辖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5)冀0606民初13874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