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5民终3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洲坝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葛洲坝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某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工程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葛洲坝某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葛洲坝人民法院(2024)鄂0592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葛洲坝某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采信不当。双方当事人签订履行运输合同的顺序是:(一)2018年9月,葛洲坝某某公司新疆某甲工程项目部发布新疆若羌河水库工程砂石骨料运输劳务分包竞争性谈判项目谈判文件,谈判邀请书载明“本标段的砂石骨料运输拟进行劳务分包竞争性谈判工作。项目概况中载明:有两条路线可到工地;一般情况下走沿河进场路线11km砂砾石路面,另一条改道绕行路线20公里。”(二)上诉人自2018年10月10日起即开始为新疆若羌河水库工程运输砂石骨料。(三)2018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葛洲坝某某公司新疆某甲工程项目部向上诉人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上诉人为新疆若羌河水库工程砂石骨料运输劳务分包项目中标人。(四)2018年10月26日,葛洲坝某某公司新疆某甲工程项目部(甲方)与某某工程公司(乙方)签订《新疆若羌河水库工程砂石骨料运输合同》。合同中确实约定:(1)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砂石骨料运输综合单价为41元/m3,在本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实际数量调整、物价波动、政策变化等因素而调整价格。(2)本合同价款已经包含乙方完成本服务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费、间接费、利润、税金、保险、其他费用及应由乙方承担的责任、义务和风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违约责任:甲方不承担因气候因素、地方矛盾、道路状况、乙方自身原因和其他方面造成的窝工费、设备停滞费等各项费用,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费用补偿、调价或索赔。”(五)2019年6月23日,武汉某某公司若羌河水库工程监理部组织业主、代建、施工等单位召开了《若羌河水库工程大坝及泄洪、发电工程施工标索赔项目专题会》。会议纪要载明“增加山区道路段运输砂石骨料、过渡料索赔项目已立项,按相关程序办理结算,工程量以现场发生的实物工程量计。”(六)2019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葛洲坝某某公司新疆某甲工程项目部向武汉某某公司若羌河水库工程监理部提交了《变更单价报告》及附件,计算了增加的运费。(七)2019年10月27日,武汉某某公司若羌河水库工程监理部制作了《变更项目价格审核表》(监理[2019]变价审008号),载明“山区道路运输,承包人申报价格为18.05元/m3,监理审核价格为15.36元/m3。”附件一《监理变更单价审核说明》三、工程量计算中明确载明:2018年9月17日沿河道路多块岩石垮塌后为了人员安全一律从绕行道路运输砂石骨料和过渡料。运输量统计从2018年9月17日起算。(八)2019年10月27日,武汉某某公司若羌河水库工程监理部对2019年10月14日葛洲坝某某公司新疆某甲工程项目部提出的《新疆若羌县若羌河水库工程大坝及泄洪、发电工程施工标施工合同变更项目价格申请表》(葛市政[2019]变价017号)审核意见为:具体审核意见,见监理[2019]变价审008号。以上事实说明:1.上诉人是在中标前开始施工的。2.道路绕行是不可抗力引起的情势变更。3.工程变价是经过业主、代建、施工单位商讨决定的。4.工程变价是经被上诉人申请且经审核通过的。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根据变更后的价格支付差额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在本案中,招标人招标程序违法,应认定为招标无效,故双方签订的《新疆若羌河水库工程砂石骨料运输合同》应因招标无效而无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实体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决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查明案件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葛洲坝某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纳无误。2018年9月,在葛洲坝某某公司新疆某甲工程项目部发布案涉项目砂石骨料运输劳务分包竞争性谈判文件,已明确告知有两条路线可进入工地。2018年10月3日,某某工程公司向项目部递交报价文件,表示其已仔细研究谈判文件全部内容并进行现场踏勘,在工程量清单中明确运输单价为41元/m3,按照实际运输数量结算。2018年10月15日,项目部向某某工程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其为中标人。2018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砂石骨料运输合同》,合同条款明确约定运输价格:(1)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砂石骨料运输综合单价为41元/m3,在本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实际数量调整、物价波动、政策变化等因素而调整价格。(2)本合同价款已经包含乙方完成本服务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费、间接费、利润、税金、保险、其他费用及应由乙方承担的责任、义务和风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不承担因气候因素、地方矛盾、道路状况、乙方自身原因和其他方面造成的窝工费、设备停滞费等各项费用,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费用补偿、调价或索赔。后双方依据合同共办理23期结算并进行支付,截止到2021年7月案涉运输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葛洲坝某某公司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与某某工程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的合同类型以及所确定的合同边界条件等完全不同,因此葛洲坝某某公司依据施工总承包合同向建设单位主张变更赔偿与某某工程公司无关,且目前仅提供申报资料,业主、跟踪审计单位至今未同意也未向葛洲坝某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某某工程公司在收到项目部招标文件后,经仔细研究及进行现场踏勘后向项目部递交投标文件,证明其对该运输合同项下存在道路绕行的事实是明知且确认的,而并非某某工程公司上诉所称的道路绕行是不可抗力引起的情势变更。另截至目前,项目部向业主申请的变更索赔项业主并未同意批复,也未支付任何对应款项。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无误。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某某工程公司陈述案涉项目因在确定中标人前,因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故招标无效,签订的合同也因此无效。实际上在发送招标通知书前某某工程公司仅提交了报价函,双方并未就投标价格、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2018年10月26曰双方签订《砂石骨料运输合同》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双方也并未对合同价格条款予以变更,某某工程公司在与葛洲坝某某公司办理结算时也从未主张增加道路运输款,该合同现已全部履行完毕。综上所述,请求人民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某某工程公司的上诉。
原审原告某某工程公司在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葛洲坝某某公司向某某工程公司支付山区道路运输款732134.5元;2.判令葛洲坝某某公司自2021年8月1日起,以732134.5元为基数,按照LPR3.85%向某某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止;3.判令葛洲坝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判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葛洲坝某某公司(曾用名中国葛洲坝某某公司)新疆某甲工程项目部发布新疆若羌河水库工程砂石骨料运输劳务分包竞争性谈判项目谈判文件,谈判邀请书载明“本标段的砂石骨料运输拟进行劳务分包竞争性谈判工作。现邀请你单位参加竞争性谈判。谈判结束后,将由葛洲坝某某公司新疆某甲工程项目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项目概况:有两条路线可到工地:一般情况下走沿河进场路线11km砂砾石路面,另一条改道绕行路线20公里。”2018年10月3日,某某工程公司向葛洲坝某某公司新疆某甲工程项目部递交了报价文件,其报价函载明:我方已仔细研究了新疆若羌河水库工程砂石骨料运输劳务分包谈判文件的全部内容,且在充分踏勘现场的基础上,愿意以4510000元的投标总报价,工期695日历天,按合同约定实施运输。同时,在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中载明运输砂石骨料单价为41元/m3,合价为4510000元,并备注结算按实际运输数量。2018年10月15日,葛洲坝某某公司新疆某甲工程项目部向某某工程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某某工程公司为新疆若羌河水库工程砂石骨料运输劳务分包项目中标人。2018年10月26日,葛洲坝某某公司新疆某甲工程项目部(甲方)与某某工程公司(乙方)签订《新疆若羌河水库工程砂石骨料运输合同》,约定“甲方选择乙方为本项目承担砂石骨料运输工作;运输起点和终点:从某某砂石料加工厂至若羌河水库工地,甲方指定卸车地点。运输价格:(1)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砂石骨料运输综合单价为41元/m3,在本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实际数量调整、物价波动、政策变化等因素而调整价格。(2)本合同价款已经包含乙方完成本服务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费、间接费、利润、税金、保险、其他费用及应由乙方承担的责任、义务和风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违约责任:甲方不承担因气候因素、地方矛盾、道路状况、乙方自身原因和其他方面造成的窝工费、设备停滞费等各项费用,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费用补偿、调价或索赔。”在庭审中,某某工程公司与葛洲坝某某公司均认可某某工程公司自2018年10月10日起即开始为新疆若羌河水库工程(以下简称某某工程)运输砂石骨料。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12月8日期间,某某工程公司与葛洲坝某某公司新疆某甲工程项目部共办理了十期结算,确认某某工程公司共计运输砂石骨料40561.47m3。某某工程公司陈述该期间,因沿河进场道路封闭,某某工程公司运输砂石骨料均是行驶的绕行道路。之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多次结算,2021年7月双方办理第23期结算,结算期为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现双方签订的《新疆若羌河水库工程砂石骨料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同时查明:2020年12月25日,某某工程公司向葛洲坝某某公司新疆某甲工程项目部递交了《关于再次催促砂石骨料运输增加运距予以办理新增费用赔偿的报告》,载明“由于进场沿河道路多次塌方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且不具备通行条件,接贵部通知,我公司运输车辆均从新建山区进场道路运输砂石骨料,该道路比沿河进场道路增加运距约10公里,造成了运输成本大大增加。据运输情况,自山区新建道路运输部分造成我公司严重亏损,我公司人员已多次与贵部沟通新增费用赔偿事宜,并在2020年12月11日以书面形式报送了《关于砂石骨料运输增加运距予以办理新增赔偿事宜的报告》,至今未得到任何回复,现再次催促办理新增费用赔偿事宜。”
另查明:2019年6月23日,武汉某某公司若羌河水库工程监理部组织业主、代建、施工等单位召开了《若羌河水库工程大坝及泄洪、发电工程施工标索赔项目专题会》。会议纪要载明“增加山区道路段运输砂石骨料、过渡料索赔项目己立项,按相关程序办理结算,工程量以现场发生的实物工程量计。”2019年10月14日,葛洲坝某某公司新疆某甲工程项目部向武汉某某公司若羌河水库工程监理部提交了《变更单价报告》及附件,计算了增加的运费。2019年10月27日,武汉某某公司若羌河水库工程监理部制作了《变更项目价格审核表》,载明“山区道路运输,承包人申报价格为18.05元/m3,监理审核价格为15.36元/m3。”葛洲坝某某公司陈述业主、跟踪审计单位最终没有同意该项变更索赔。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某某工程公司提交了《新疆若羌河水库工程砂石骨料运输合同》、变更单价报告、变更项目价格审核表、《关于再次催促砂石骨料运输增加运距予以办理新增费用赔偿的报告》、砂石料运输费结算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以及葛洲坝某某公司提交的《新疆若羌河水库工程砂石骨料运输劳务分包竞争性谈判项目谈判文件》、报价文件、中标通知书、《新疆若羌河水库工程砂石骨料运输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判认为:某某工程公司与葛洲坝某某公司2018年10月26日签订的《新疆若羌河水库工程砂石骨料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在运输合同中已约定“运输价格为固定单价41元/m3,葛洲坝某某公司不承担因道路状况等原因造成的窝工费、设备停滞费等各项费用,某某工程公司不得向葛洲坝某某公司提出费用补偿、调价或索赔”。且根据某某工程公司陈述,其于2018年10月10日开始为某某工程运输砂石骨料时,行驶路线即为绕行道路,即双方签订合同前某某工程公司就已知进场道路为绕行道路,但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对合同价格条款予以变更,某某工程公司在与葛洲坝某某公司办理结算时也从未主张增加道路运输款,应视为其对于已经结算的价款并无异议。现双方均认可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某某工程公司又以进场道路变更造成其运输成本增加为由主张葛洲坝某某公司应向其支付增加的运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某某工程公司诉请的山区道路运输款是基于双方在履行《新疆若羌河水库工程砂石骨料运输合同》中因绕行道路而新增运输费产生,虽然某某工程公司在2020年12月25日向葛洲坝某某公司催促砂石骨料新增运输费用事宜,但之后双方的运输行为处于连续、持续进行中,直至2021年7月双方仍在办理结算,即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在此时仍在履行过程中。某某工程公司于2024年3月19日向法院邮寄起诉材料,某某工程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葛洲坝某某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61元,由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2019年10月,葛洲坝某某公司设在新疆某乙工程项目部曾向监理单位武汉某某公司若羌河水库工程监理部申请变更运输单价,其理由是发包方原先提供的9.1km进场道路于2017年9月18日被封闭后,即关闭了沿河进场道路,而运输砂石骨料、过渡料的车辆一律从改建的绕行道路行驶,增加了运输成本。经发包方、监理方审核在报告单上也签字确认“情况属实”。三方形成了会议纪要。监理单位已在变更项目价格申报表和变更项目价格审核表上签字盖章,即监理单位审核价格为每立方米15.36元。但是,因跟踪审计单位、代建单位没有签字,最终没有结果。认定以上事实有变更单价报告、报告单、会议纪要、变更项目价格审核表以及相关附件等书证予以证实。
在二审,经本院多次电话调解,终因被上诉方不同意而未果。
本院认为,葛洲坝某某公司在竞争性谈判项目谈判文件中已告知或披露在运输砂石料的起点到终点之间有两条路线可到工地,即:“一般情况下走沿河进场路线11km砂砾石路面,另一条改道绕行路线20公里。”同时,提醒竞价人可自行前往现场踏勘,招标人予以配合。某某工程公司在报价文件中已明确表示:“我方已仔细研究了新疆若羌河水库工程砂石骨料运输劳务分包谈判文件的全部内容,且在充分踏勘现场的基础上,愿意以人民币(大写)肆佰伍拾壹万元(¥4510000)的投标总报价,工程695日历天,按合同约定实施运输。”早在2017年9月18日,工程发包方已在原先提供的9.1km进场道路设置了禁止通行标牌,某某工程公司在一审亦陈述,其于2018年10月10日开始为某某工程运输砂石骨料时,行驶路线即为绕行道路,故在**路**路,也存在改道绕行路线的情况。据此,某某工程公司与葛洲坝某某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的《新疆若羌河水库工程砂石骨料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双方在运输合同中已约定了运输价格为固定单价41元/立方米,已经包含乙方完成本服务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费、间接费、利润、税金、保险、其他费用及应由乙方承担的责任、义务和风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双方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实际数量调整、物价波动、政策变化等因素而调整价格。甲方不承担因气候因素、地方矛盾、道路状况、乙方自身原因和其他方面造成的窝工费、设备停滞费等各项费用,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费用补偿、调价或索赔。双方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并未对合同价格条款予以变更,某某工程公司在与葛洲坝某某公司办理结算时也从未主张增加道路运输款,且双方已按合同约定结算完毕,故应视为其对于已经结算的价款并无异议。另外,某某工程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已通过葛洲坝某某公司提供的竞争性谈判项目谈判文件,对工程项目概况、评标办法、新疆若羌河水库工程砂石骨料运输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等进行全面、详细了解,且已到实地踏勘,仍自愿以肆佰伍拾壹万元的投标价进行投标,即便在**路**路线为主,那也是其在签订合同之前对运输成本估算不准,故由此造成的经营亏损属于应当自担的商业风险,而不是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原因造成的。因此,某某工程公司又以进场道路绕行造成其运输成本增加为由要葛洲坝某某公司支付增加的运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葛洲坝某某公司设在新疆某乙工程项目部和监理单位武汉某某公司若羌河水库工程监理部关于申请变更运输单价的报告,若以后发包方和审计单位同意变更运输单价,且涉及某某工程公司合法权益的,则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2.00元,由上诉人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