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民申54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某某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7民终4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