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葛洲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恒丰顺商贸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1101民初1002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第××师)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新疆鑫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新疆鑫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覃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姚某,被告葛洲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10个月房屋租赁费20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72万元;3、判令被告将租赁物2-3层恢复原状;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保险费5440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160元;5、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5月11日(实际履行时间为3月10日)签订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交付条件、违约责任等条款,租赁时间为三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只支付了两年租赁费,本年度租金交付时间已到,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葛洲坝公司辩称,原告不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修缮和确保租赁房屋主体和主要功能正常使用的义务,拒不提供发票,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不再支付租赁费。1、租赁协议第5.1条约定该房屋无物业管理,甲方应确保租赁房屋主体和主要功能(水、电、燃气管道、供暖设施及电梯等)正常使用,相关费用已包含在房屋租金内;租赁协议第10.3条约定甲方有下列情形的,乙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④由于内部供水管网、供电线路、供暖设施、供气设施、通讯网络等故障引起停水停电、停暖、停气、停网等,导致本协议租赁房屋单月不能正常连续使用时间超过10天的;⑥违反合同约定不及时履行维修义务,排除房屋使用妨碍超过3次的。2022年12月9日,租赁房屋办公电梯发生故障无法运行,被告租赁该房屋作为项目部日常办公、接待、住宿及科研使用,故障电梯所在的1#楼共×层,被告每天需要频繁使用电梯,正常的电梯运行是该租赁房屋应具备的基础功能,电梯故障无法运行导致被告无法正常办公,严重影响被告生产生活,被告租赁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多次催告,并向原告书面发函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维修电梯设施,但原告一直拖延履行维修义务,直至2023年1月30日才对电梯进行维修,电梯停运长达52天之久。2023年1月28日,正值新疆冬季最寒冷的时段,租赁房屋的地暖水泵停止运行,不能正常供暖,被告发现后立即通知原告要求维修,但原告拒不维修,要求被告承担维修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出租方应承担房屋修缮、保证租赁房屋主要功能正常使用的责任,并且相关费用已经包含在房屋租金内;租赁协议第8.5条约定租赁期间,不论出现任何情形,甲方均不得停止乙方供水、供电、电信网络、供暖等,但原告拒不维修,拒不履行合同义务;2、原告收取被告燃气费、水费、电费共计70万元,提供发票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拒不履行该义务。被告作为国有企业,每笔支出要有依据有发票进行财务做账,每年财务审计核查不可能存在支出费用而没有或不要求提供发票的情形,但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拒不提供附燃气、水、电收费明细发票,导致被告无法入账,无法进行税前抵扣,被告不仅因此面临审计风险,还产生了税费损失,原告作为费用收取方,提供发票属于原告按照法律规定、交易习惯所负有的义务。综上,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租赁房屋,被告租赁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租赁协议约定,原告违约,被告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不再支付租赁费。 2023年3月9日,租赁协议因原告违约而解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违约金,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将租赁物2-3层恢复原状没有依据。1、原告违约且拒不配合办理退租交接手续,被告已经委托公证机构办理公证退租。因为原告上述违约行为,案涉租赁房屋无法正常使用,被告订立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于2023年2月8日从承租房屋中全部搬离,并于2023年2月9日向原告发送了《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的告知函》,在函件中明确告知,因为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于2023年3月9日解除,考虑到与原告的前期合作关系,为了给双方办理退租交接手续和为原告再次出租寻找租客预留时间,以免租赁房屋空置,被告在原告已经违约的情况下,提前一个月向原告发出的解除通知,便于原被告办理退租交接手续和原告另外出租房屋,被告已经做到仁至义尽,但经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一直拒不配合办理退租交接手续。被告只得于2023年4月28日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以下简称法诺公证处)办理公证退租,公证机构分别于2023年4月28日在租赁房屋现场就被告已经搬离承租房屋、已从承租房屋腾出,租赁房屋处于空置状态的现状及事实做了保全证据公证,于2023年5月8日在租赁房屋现场就租赁办公楼及仓库设备间内的天然气表、电表现场现状及在办公楼楼门、仓库门上粘贴盖有“乌鲁木齐绕城高速(西线)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部”章子,有“交接后导致的任何后果与我部无关”字样的纸条过程以及对租赁办公楼的房卡、钥匙、及一张“某甲钥匙(卡)交接表”封入文件袋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现场见证下,被告再次联系原告希望现场办理钥匙交接手续,但原告不接电话,被告只得又委托公证处就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钥匙文件袋(内有房卡、钥匙、及《某甲钥匙(卡)交接表》)、交还钥匙的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在第二次公证之前,被告还提前向原告发函告知,要求原告在现场配合公证处办理交接,但原告收到函件后拒绝配合;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已于2023年3月9日因原告违约而解除,根据租赁合同第10.3条第4款、第6款约定,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无需再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相反,根据租赁合同第11.4条之约定租赁期内,甲方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或由于非乙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正常、合法使用该房屋的,甲方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并按合同估算租金总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退还剩余租金(已付未用),并双倍向乙方返还履约押金及赔偿乙方该房屋的全额装修费用、搬家费用、临时住宿办公费用等相关一切损失。原告不仅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2万元,而且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返还剩余租金、双倍返还履约押金并赔偿被告全额装修费用、搬家费用、临时住宿办公费用等相关一切损失,此部分违约金、应返还的租金及其他损失,被告已经提起反诉;3、原告要求被告将租赁物2-3层恢复原状没有依据。首先,是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案涉租赁房屋无法正常使用,被告订立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其次,被告的装修事先经过原告同意,且在被告入住装修过程中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最后,即使原告认为是被告违约,按照租赁合同第8.3条约定租赁期满后或因乙方(含实际使用单位)责任退租或乙方(含实际使用单位)违约而致合同解除、终止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按照以下执行、处理:乙方保持装修后现状移交甲方,依附于房屋的装修、装饰或附属物(包括隔断、门窗、天花、灯具等)归甲方所有,但乙方有权将自行购置的室内外设备拆除带走,但需保持墙面、天花、地面等完整。原告没有任何依据要求被告对租赁物2-3层恢复原状。 本案保全费、邮寄送达费、案件受理费属于诉讼费用,应按照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保全保险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全费、邮寄送达费、案件受理费等均属于诉讼费用,租赁协议第11.6条约定除本合同己有明确约定外,本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或违反本合同条款内容给对方造成损失或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的,违约方应承担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装修费、维修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上述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保险费用,而且案涉租赁合同对该费用的负担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保全保险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欠付租赁费用,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是原告不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修缮和确保租赁房屋主体和主要功能正常使用的义务,拒不提供发票,违反合同约定,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租赁房屋,被告租赁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葛洲坝公司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房屋租赁协议书》于2023年3月9日解除;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反诉原告支付的燃气、水、电等费用的附收费明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退还租金54000.27元、双倍返还履约押金40万元、承担违约金72万元,并承担反诉原告装修费用2023137.20元、搬迁费用122377.74元、企业标识标牌拆除费用10400元;4、反诉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1日,反诉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并支付了履约押金20万元、第一年及第二年租金480万元和承租期间的燃气费、水费、电费。承租期间,反诉被告收取反诉原告燃气费、水费、电费,但经反诉原告多次催要,反诉被告拒不提供燃气、水、电等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反诉原告无法入账并进行税前扣除。反诉原告承租期间,该房屋主要功能多次出现故障,反诉原告多次催告反诉被告,反诉被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导致房屋供暖、电梯等主要功能长时间无法正常使用。反诉原告多次函告,反诉被告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致使反诉原告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23年2月8日,反诉原告从承租房屋中搬离,并向反诉被告函告租赁合同解除,通知反诉被告办理退租交接手续,但反诉被告拒不配合,迫于无奈,反诉被告委托公证机构就反诉被告已经搬离承租房屋、将承租房屋腾出、租赁物处于空置状态的现状及事实做了证据保全公证,同时向反诉被告公证移交了房屋钥匙。由于反诉被告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反诉原告遭受各项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反诉答辩,反诉原告作为违约方没有合同解除权,根据《九民会议纪要》,只有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该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反诉被告没有资格开具天然气、水、电等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项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修费用,即便是经过反诉被告同意的装饰装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的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和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案涉租赁合同系因被告违约,其无权主张装饰装修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无权要求守约方承担搬迁费用、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0日,原被告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原告某甲公司将1#研发楼、2#仓库交付被告葛洲坝公司使用,被告接收租赁房屋后即刻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同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1#研发楼(地下×层,地上七层)、2#仓库6间租赁给被告,用于办公、住宿、科研、工程试验检测,租赁期限为3年,自2021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止;该房屋租金价格为20万元/月,预估租金含税总金额为720万元;租赁房屋的修缮责任:该房屋无物业管理,甲方(原告某甲公司)应确保租赁房屋主体和主要功能(水、电、燃气管道、供暖设施及电梯等)正常使用,相关费用已包含在房屋租金内(不包括乙方恶意损坏造成的破坏修复费用);履约押金20万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随同第一年租金同时支付;租赁期满,经甲方验收,乙方(被告葛洲坝公司)承租的房屋无损坏且无租金、水电费等欠款情形,在乙方办理退房手续时全额退还(按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息),若出现扣除履约押金的情况,甲方需向乙方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甲方规划设计图纸施工完成并竣工验收的现场标准交房,乙方自行装修,但需将装修方案报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服务公司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若由于乙方的原因而对承租房屋的玻璃幕墙、建筑结构等造成损伤的;或因乙方自行安装电气、设备及管道、线路由于使用不当、维修不善,或因乙方使用产生各种污染而造成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乙方进行房屋装饰装修、增添设施、空调改造等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需要甲方配合的,甲方应积极配合;承租房屋的内部装修及乙方安装的各种设备由乙方自行维修保养,并由乙方承担有关费用,若由于乙方非正常使用原因造成场所内甲方权属的各种设备发生损坏,甲方可以代为维修,但乙方必须承担相关的维修费用;乙方承租房屋主体及属于甲方原有附属设施因自然属性而导致的损耗,乙方不承担费用,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6小时内响应维修,保证乙方正常使用,乙方也应予以配合。若甲方在进行正常维修时,可能对乙方所产生的不便及不利,乙方要谅解;租赁期满后或因乙方责任退租或乙方违约而致合同解除、终止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按照以下执行、处理:乙方保证装修后现状移交甲方,依附于房屋的装修、装饰或附属物(包括隔断、门窗、天花、灯具等)归甲方所有,但乙方有权将自行购置的室内外设备拆除带走,但需保持墙面、天花、地面等完整;租赁期间,不论出现任何情形,甲方均不得停止乙方的供水、供电、电信网络、供暖等,但甲方有权按11.1条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如乙方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失该房屋设施设备(包括租赁部分和共用部分),由乙方负责赔偿损失并恢复原状;乙方物业管理费、网络费、电话费、水费、天然气等使用该房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乙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④由于内部供水管网、供电线路、供暖设施,供气设施、通信网络等故障引起停水停电、停暖停气、停网等,导致本协议租赁房屋单月不能正常连续使用时间超过10天的(由于乙方原因及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的除外);租赁期内,甲方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或由于非乙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正常、合法使用该房屋的,甲方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并按合同估算租金总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退还剩余租金,并双倍向乙方返还履约押金及赔偿乙方该房屋的全额装修费用、搬家费用、临时住宿办公费用等相关一切损失;租赁期内,乙方无故单方面提前解除本协议,乙方需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并按合同估算租金总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履约押金,乙方该房屋的全额装修费用、搬家费用、临时住宿办公费用等相关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除本合同已有明确约定外,本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或违反本合同条款内容,给对方造成损失或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装修费、维修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同时原被告对争议解决方式、通知送达等内容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第一年年度和第二年度的房屋租金480万元及履约押金20万元。2021年6月27日,被告与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乌鲁木齐绕城高速(西线)工程总包营地房屋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对涉案1#研发楼、2#仓库内部装修,含税总价款1988079.05元,被告实际支付装修费用2023137.20元。2021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代缴燃气费后将向被告提供原告收费单据及新疆昊通百圣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收据复印件,待后期使用后根据实际使用情况提供盖公章的发票分割单作为被告入账凭证。2022年×期间,租赁房屋办公电梯出现故障,原告要求电梯维修公司进行维修;2022年12月6日,新疆舒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电梯淹水情况说明》,告知原告经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查看,系餐食垃圾堵塞下水管道导致下水反灌电梯井道,使得电梯地坑大量积水,造成电梯井道地坑线路受潮,轨道生锈、涨紧轮彻底失效,涨紧轮钢丝绳生锈,所有地坑开关无法使用,因情况严重,电梯已无法正常运行,建议尽快维修及更换损坏配件。2022年12月9日,被告葛洲坝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及时维修电梯,双方在沟通交流中对电梯维修费用应当由谁承担无法形成一致意见。2022年1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关于解决水、电、燃气、电梯等相关事宜的函》,要求原告对被告支付的水、电、燃气费用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提出自2022年12月10日始,租赁房屋办公电梯因下水道拥堵、未及时清淤造成无法使用,要求原告及时安排人员排淤,维修电梯,保证正常使用,并认为维修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2022年12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关于加快解决水、电、燃气等相关事宜的函》,再次申明要求原告开具水电燃气合规专用发票,同时认为下水道淤堵系下水管道设计不合理,需定期清理,并非被告使用不当造成,电梯停运已严重影响被告正常生产经营,同时再次强调维修电梯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2023年1月28日,租赁房屋五楼地暖水泵出现故障;202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五楼供暖设备维修事宜的函》,要求原告及时履行供暖设备维修义务;同日租赁房屋一层两个地暖热水器出现故障,被告工作人员及时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工作人员;2023年2月1日,原告将故障电梯和故障供暖设备维修完毕并及时告知被告工作人员。2023年2月9日,被告出具《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的告知函》,认为原告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导致供暖、电梯等设备多次异常,且对水电燃气费发票未能开具,直到2023年1月30日才对电梯进行维修,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费用,认为原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通知原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于2023年3月9日正式解除,保留对原告索赔的权利。2023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协商退租事宜的函》,要求原告尽快办理房屋退租手续。2023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加快办理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事宜的提示函》,要求原告加快办理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事宜。2023年4月,被告与新疆佳和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乌鲁木齐绕城高速(西线)工程总包营地、一分部营地、K15实验室装修及旧营地设备搬运合同》,约定装修及搬运费用1187588.64元,被告支付搬运费122379.92元。2023年5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关于开具水、电、燃气费用发票的函》,要求原告尽快提供租赁期间水、电、燃气等费用足额、合规附使用明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关于交还租赁物并办理公证的告知函》,告知被告人员及物资已于2023年2月8日从租赁房屋搬离,租赁房屋已清理腾出且要求原告办理交还租赁物的交接手续,但原告拒不配合,自被告搬离租赁房屋之日起,被告不再对租赁房屋、相关附属设施及承租房屋内物资财产承担照管义务,被告已委托法诺公证处办理公证退租事宜并对租赁物空置现状及事实做公证保全,同时将于2023年5月8日向原告现场公证移交房屋钥匙,要求原告配合公证人员及被告办理现场公证及交接手续,否则被告将按函件告知时间配合公证人员办理公证退租并向原告公证移交房屋钥匙。2023年5月22日,法诺公证处对租赁房屋现场状况、天然气表、电表,办公楼房卡、钥匙及交接表装入文件袋和邮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随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在房屋租赁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水电燃气费合计7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5440元及送达费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协议书》、照片、视频、原被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乌鲁木齐绕城高速(西线)工程总包营地房屋装饰装修合同》、《情况说明》、《电梯淹水情况说明》、《关于解决水、电、燃气、电梯等相关事宜的函》、《关于加快解决水、电、燃气等相关事宜的函》、《关于五楼供暖设备维修事宜的函》、《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的告知函》、《关于协商退租事宜的函》、《关于加快办理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事宜的提示函》、《乌鲁木齐绕城高速(西线)工程总包营地、一分部营地、K15实验室装修及旧营地设备搬运合同》、《关于开具水、电、燃气费用发票的函》、《关于交还租赁物并办理公证的告知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租赁房屋电梯发生运行故障是什么原因,应当由谁对此承担责任。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微信聊天、电话通话内容可以看出,食堂下水管道淤堵引起下水反灌入电梯井道是造成电梯运行故障的根本原因。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的租赁房屋下水管道设计不合理,被告对食堂油污及餐食垃圾进行了过滤,但被告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食堂下水管道淤堵系房屋设计不合理及被告对餐食垃圾单独处理和清运的相应证据;其次,原告作为出租方将符合租赁使用目的的房屋交付被告,被告负有正当使用的责任。众所周知,食堂餐食垃圾属于油污严重、需要单独清运,如不高度注意任由油污、餐食垃圾倾倒入下水道,极易造成下水管道淤堵;第三,本院从原被告工作人员通话录音、微信截屏、照片及2022年12月6日新疆舒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电梯水淹情况说明,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系被告公司食堂对餐食垃圾处理不当,造成下水管道淤堵致使下水反灌入电梯井道,是造成电梯故障的根本原因。原被告租赁协议书虽然约定,原告某甲公司应确保租赁房屋主体和主要功能(水、电、燃气管道、供暖设施及电梯等)正常使用,但原告的该项修缮义务系设施设备自然运行和损耗引起的故障和损坏,不包含人为原因造成的维修责任;原被告合同约定乙方承租房屋主体及属于甲方原有附属设施因自然属性而导致的损耗,乙方不承担费用,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6小时内响应维修,保证乙方正常使用,乙方也应予以配合;同时原被告在租赁协议中约定,若由于乙方非正常使用原因造成场所内甲方权属的各种设备发生损坏,甲方可以代为维修,但乙方必须承担相关的维修费用,因此被告葛洲坝公司应当对被告公司食堂餐食垃圾淤堵造成下水反灌电梯井道引发电梯运行故障承担责任,综上,本院对被告辩解原告应当对电梯故障停运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葛洲坝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原被告租赁协议第10.3条第④条约定,由于内部供水管网、供电线路、供暖设施,供气设施、通信网络等故障引起停水停电、停暖停气、停网等,导致本协议租赁房屋单月不能正常连续使用时间超过10天的,乙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该条款虽赋予被告单方合同解除权同时特别注明由于乙方原因及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的除外,因此本院对被告依据该条款主张被告享有单方面合同解除权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即使系合同违约方,也不必然无权解除合同,被告葛洲坝公司按照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于2023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的告知函》,通知原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于2023年3月9日正式解除,被告履行了提前告知原告的法律义务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葛洲坝公司要求确认反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于2023年3月9日解除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要求被告葛洲坝公司支付2023年3月至2024年1月房屋租赁费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退还租金54000.27元的诉讼请求,因反诉被告于2021年3月9日将租赁房屋交付反诉原告,反诉原被告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2023年3月9日,反诉原告支付的房屋租金系两年,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退还2023年2月8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72万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内,乙方无故单方面提前解除本协议,乙方需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并按合同估算租金总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履约押金,乙方该房屋的全额装修费用、搬家费用、临时住宿办公费用等相关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因此被告葛洲坝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租金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即72万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主张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全额装修费用及搬家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主张要求反诉被告双倍返还履约押金的诉讼请求,从履约押金在合同履行中的作用看,履约押金20万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随同第一年租金同时支付,租赁期满,经甲方验收,乙方承租的房屋无损坏且无租金、水电费等欠款情形,在乙方办理退房手续时全额退还。现反诉原告在向反诉被告公证交付房屋时,反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租赁房屋存在损坏、欠付租金、水电燃气费等欠款情形;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现原告已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此反诉被告无权再占有反诉原告交付的履约押金,故反诉被告负有向反诉原告返还履约押金的法律义务;最后,因房屋租赁合同系反诉原告违约且要求解除,因此反诉原告无权要求反诉被告双倍返还履约押金,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将租赁物2-3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租赁协议中约定,照甲方规划设计图纸施工完成并竣工验收的现场标准交房,乙方自行装修,但需将装修方案报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服务公司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租赁期满后或因乙方责任退租或乙方违约而致合同解除、终止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按照以下执行、处理:乙方保证装修后现状移交甲方,依附于房屋的装修、装饰或附属物(包括隔断、门窗、天花、灯具等)归甲方所有,但乙方有权将自行购置的室内外设备拆除带走,但需保持墙面、天花、地面等完整,因此被告对租赁房屋的装饰装修系经过原告许可,现该房屋租赁协议解除,被告以装修后现状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主张要求反诉被告提供反诉原告支付的水电燃气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反诉请求,反诉原被告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燃气费用由反诉原告承担,因此在反诉原告按照反诉被告要求缴纳相应费用后,反诉被告负有将代缴的水电燃气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反诉原告的义务,现反诉被告在收取了反诉原告交纳的水电燃气费用后又以自身不具有开具水电燃气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力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反诉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5440元,因该项费用支出非诉讼中必然发生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邮寄送达费160元,属于诉讼过程中发生费用,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原告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新疆某甲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于2023年3月9日解除; 二、被告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甲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72万元; 三、被告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甲商贸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费160元; 四、反诉被告新疆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反诉原告某乙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水电燃气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反诉被告新疆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某乙工程有限公司履约押金20万元; 六、驳回原告新疆某甲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某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23元,由原告新疆某甲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0545元,被告某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7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720元,反诉原告某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716元,反诉被告新疆某甲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