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421民初5151号
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经营者:张某。
被告:中国某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某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龙某。
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中国某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某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张某、被告中国某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某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904156.00元,及支付附随劳务费729570.99元、37683.00元,合计为:1671409.00元。2、被告自2017年11月10日向原告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以167140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当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被告某集团基础工程公司绥中大风口水库应急供水工程引水隧洞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某建材经营部签订了《砂石骨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2BJC-DFKSK-CL(2014)-003],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11月10日,被告中国某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绥中大风口水库应急供水工程引水隧洞工程项目部与原告进行了供应价款结算。被告应支付材料款904156.00元,及支付附随劳务费729570.99元、37683.00元,合计为:1671409.00元。自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单后,被告一直拖欠款项拒不给付。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以工程甲方没有完成结算工程款为由推拖至今。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被告的施工过程中,原告不仅提供砂石骨料,还为其组织劳务进行施工。在结算时列为其他支付款项,但事实上是农民工的工资部分。依据“采购合同”,原告为其履行了合同的附随义务,为其提供劳务服务。被告理应按照结算单向原告支付欠款,履行义务,被告久拖不按结算支付欠款,原告按照结算之日起向被告主张拖欠期间利息。
中国某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经营部成立于2019年11月29日,经营者为张某,2014年8月1日,市政公司与原告同名的个体户(经核实2018年2月11日注销)经营者为***,签订《砂石骨料采购合同》,两个工商户名称一致,经营者,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等明显不同,属于不同主体,原告不是相对方。市政公司对天津市滨海新区某经营部共办理结算金额1807854.1元,开票金额709018元,已经支付1214312.02元,剩余未支付金额为593542.08元。2017年末因经营者发生变更,导致无法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支付,理不应承担期间的利息。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成立于2014年7月28日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某建材经营部于2014年8月1日与某基础工程公司(现被告)签订《砂石骨料采购合同》,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单价及质量,供货时间和地点交付期限和付款方式等内容。经营部为被告提供砂石料及部分施工劳务。2015年7月至2017年11月,经结算,共计结算金额1814094.1(1807854.1+6240)元,已付支付1214312.02元,开具发票金额为709018元。剩余未支付为599782.08(1814094.1-1214312.0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采购合同、结算单、支付凭证、银行流水、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另查明:2019年6月18日,中国某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某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7月28日成立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健翔建材飞经营部,系经营者***的名义注册成立,实际经营者为张某。2018年2月11日注销。现在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某建材经营部,成立于2019年11月29日,经营者为张某。也是实际经营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体资格及结算款项具体数额问题。首先关于原告主体问题,两个经营部名称一致,虽2014年经营部的经营者为***,但结合合同上签字及结算办理,包括款项的支付均由张某实际操作。且***的证明也清晰明确,即2014年与被告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时的实际经营者为张某,后期注销后,张某又用原来经营部的名字重新注册,并启动诉讼程序。故此现在的经营部作为原告进行诉讼,主体适格,也有权利向被告主张给付相应的款项。其次具体结算款项数额,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本期完成部分6240元,与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中的结算单本期完成部分1807854.1元构成结算款,即1814094.1元,已付的金额双方无异议,剩余部分即未支付的数额599782.08元,原告诉请及事实部分关于结算款的数额计算有误,应结合结算单记载如实计算。关于利息的请求,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且双方对结算金额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此,本院仅就诉讼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某建材经营部结算款599782.08元,并自2024年9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1元,原告预交,原告负担5022元,被告负担48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绥中县法院缴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退还4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