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葛洲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阿克苏市聚鑫重汽配件商行、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927民初1464号 原告:阿克苏市聚鑫重汽配件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东工业园区同旺仓储有限责任公司院内。 经营者:***,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55号葛洲坝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宜昌市。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坝建设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1994年9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信兴铁路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 原告阿克苏市聚鑫重汽配件商行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原告阿克苏市聚鑫重汽配件商行于202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阿克苏市聚鑫重汽配件商行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达成和解,现原告阿克苏市聚鑫重汽配件商行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通知原告阿克苏市聚鑫重汽配件商行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阿克苏市聚鑫重汽配件商行在通知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未足额缴纳,应当按撤诉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阿克苏市聚鑫重汽配件商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