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02民初3385号
原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应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某滨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滨江村。
法定代表人:季某,社长。
原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某滨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滨江某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5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某滨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631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5月9日由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完工,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2.5%作为工程质保金,7.5%为绿化养护工程款,因质保期及养护期未到期,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可在支付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现两年质保期及绿化养护期已满,双方就相关费用支付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某滨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应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3)浙0702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书;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1、2共同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实,质保期和养护期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被告未提供反驳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白龙桥镇滨江村由马某、倪某、雅某三个村调整合并而成。为参与秀美村评选活动,2020年3月,滨江某合作社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婺城区白龙桥镇倪某村秀美村建设工程,资金来源为上级补助,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签约合同价941299元;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第3节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在施工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的1.5%为安全文明施工费,整个工程完工且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须及时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经相关审计部门审定后付至审定造价的90%,预留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2.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其余为绿化养护工程款,本工程质量保证(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其中绿化养护期为二年,养护期满二年经发包方验收合格(苗木保存率95%以上,通过补植成活率100%,保存率未能达到要求的,则延长养护期半年)后一次性无息支付扣除保证(保修)金后的剩余工程款。第5节履约保证金约定,中标人在签订合同前,应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向招标人交纳履约保证金(中标价的5%),若承包人达不到本工程施工工期的要求,延误10天内每天向发包人支付1000元违约金,延误11-30天每天向发包人支付2000元违约金(含前面的10天),延误30天以上每天向发包人支付3000元违约金(含前面的30天)。
案涉工程于2020年3月14日开工,2021年11月完工。2021年11月22日,工程造价经审定为763164元。为符合秀美村评选要求,原、被告将《工程竣工报告》中竣工日期定为2020年6月10日,将验收日期定为2020年6月。截至2022年1月27日,滨江某合作社已支付某公司工程款381582元。
此后,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23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23)浙0702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5265.60元,并明确质保金及绿化养护工程款可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述已收到前述工程款305265.60元。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载明:现案涉工程苗木存活情况不佳,经双方协商确认,被告不再要求原告按照案涉合同约定重新补种苗木并予以养护,亦不再向原告出具验收材料,被告不再对绿化养护工程进行验收,但要求原告为此放弃主张绿化养护工程款10316.4元。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23)浙0702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虽然《工程竣工报告》中载明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6月,但案涉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21年11月,现质保期、养护期均已届满两年,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根据审理情况,原、被告明确绿化养护工程款中的10316.4元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故,除前述款项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000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某滨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款项66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原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负担231元,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某滨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