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中志建设有限公司

某建设有限公司、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02民初5650号 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应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24)浙0702民诉前调7521号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律师费1万元,并按全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的股东应某认识,2021年1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天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农行金华商城支行的账户。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21年1月26日,被告邹某向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邹某向某建设有限公司借到2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借款20万元。后被告未还款。 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及利息,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催告后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始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6月27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保全费1570元,合计3795元,由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邹某负担36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