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3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昌县兴旺砂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昌县新城*****村西河水管处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建投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1260号(兰州国际建材家居博览城B2区第59幢1**1607-1612室)。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永昌县兴旺砂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建投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23)甘0321民初8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兴旺建材公司上诉称,1.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出明确约定,但涉案供应的砂石料全部用于永昌县境内的西大河水库,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永昌县,永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该案既然永昌县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即使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案也应当由最先立案的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23)甘0321民初88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兴旺建材公司以买卖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建投水电公司支付货款,因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既未约定管辖法院,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兴旺建材公司起诉建投水电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的出卖人兴旺建材公司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规定,永昌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不得再行移送。
兴旺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23)甘0321民初88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永昌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