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建投水利水电有限公司

甘肃建投水利水电有限公司、金昌市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3民终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建投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1260号(兰州国际建材家居博览城B2区第59幢1**1607-161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昌市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昌华里昌华巷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建投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昌市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22)甘0321民初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水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水投公司给付工程款872135.02元,承担利息642635.14元,并承担自2022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3.7%付清工程款止的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工程价款错误。1.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36703649.91元,水投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未陈述建投公司对案涉工程有未完及减少项目,即使不计算任何增加工程量,只要完成工程项目,工程价款就应按上述合同价款予以计算。水投公司亦明确尚欠工程款300余万元未付。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34379452.18元及水投公司尚欠工程款1548477.24元错误;2.案涉工程量增加部分应当据实计算。招标文件第五章《工程量清单》说明1.2“工程量清单仅是投标人投标报价的共同基础。除另有约定外,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是根据招标设计图计算的用于投标报价的估算工程量,不作为最终结算工程量。”合同专用条款17.1.2约定“结算时如超出工程量清单中约定的量,以据实计量为准”。根据合同约定,监理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有权根据现场情况对工程进行变更,并签发变更施工图纸。建投公司提交的所有工程量变更均由监理签字确认,并按照监理下发的变更图纸进行施工。至于监理是否按照程序向发包人报告并经认可,属于其之间内部程序问题。一审以增加工程未经水投公司签字确认就否定了增加工程量严重错误;3.一审计算内衬不锈钢、弯管、三通变径管工程量错误。根据建投公司提供的2018年10月16日的会议纪要,明确内衬不锈钢数量偏差大,还有增加弯头、三通、短管、变径、管沟土石开挖等,并强调现场项目部及时确认工程量,并给予合理补偿。基于此,建投公司按水投公司交付的图纸,及时联系生产厂家签订合同购买了干管热涂塑钢管及内衬不锈钢,合同中水投公司专门签章进行了见证。合同文件中《工程量清单》所列的内衬不锈钢与干管热涂塑钢管、异型管是并***的,不存在案涉争议的内衬不锈钢包含在哪一项管材中,且工程量清单中序号2.1.1.7-2.1.1.10所列的四种型号的干管对应的备注只注明包含涂塑复合管内外防腐层,并未含内衬不锈钢。案涉钢管内衬不锈钢5602.07米应当全部予以计价。对弯管、三通变径管材等主材工程量,现场监理注明“根据设计图纸,施工现场实际发生量予以确认”签字认可。弯管、三通变径管不在合同文件《工程量清单》所列的工程项目之内,应按照建投公司实际购买96个的数量分别按订购价及安装费进行计价;4.关于土石开挖计量的问题。建投公司根据地质条件,严格按照监理提供签字确认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应按实际发生的量据实计量。双方并未形成工程结算,水投公司也称没有审计报告,一审以水投公司提交的数额进行认定错误;5.根据双方没有争议部分的工程结算书显示,对土方开挖、岩石开挖、开挖料回填,设计变更的弯管等管件,内衬不锈钢带三部分另行结算,即双方对如何结算产生争议,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评估资质鉴定机构对上述争议项进行评估。二、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计算。依照合同17.3.1约定,合同进度款支付至90%时止,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使用时,再行支付合同价款的7%,剩余3%为缺陷责任期的质保金,第一年付质保金的50%。案涉工程项目于2019年4月30日完工并移交使用,工程款应于2021年5月付清。水投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 水投公司辩称,一、原判认定工程总价款34379452.18元正确。1.案涉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款36703649.91元是合同签约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仅是估算工程量,最终应按合同约定确定建投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双方于2022年4月对无争议工程项进行的结算亦可知,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项目的工程量有增有减,最终结算价低于合同签约价符合客观事实。2.原判对未经水投公司、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认可的变更签证不予计量和计价正确。根据监理单位出具的说明,建投公司提交的有监理工程师***签名的图纸是工程施工完成后,在计算土方工程量时对土方横断面的审核图,而非设计施工图,更不是变更后的施工图。3.原判认定的干管工程内衬不锈钢工程量及价款正确。根据合同中《工程量清单》,干管工程涉及干管热涂塑钢管和平面异型管、立面异型管,其中干管热涂塑钢管属于成品管,其内衬不锈钢成本已计入管材和安装单价;设计单位从可行性研究报告到初步设计,工程量清单第2.1.1.13项内衬不锈钢都是指两种异型管的内衬不锈钢;建投公司未对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提出质疑,其对《工程量清单》所示的内衬不锈钢仅指两种异型管的内衬不锈钢是明知且认可的。4.原判认定的弯管、三通管、变径管等钢管工程量及价款正确。根据合同技术条款第9.1.1条约定,弯管、三通管、变径管属于主管道,而非管件(钢管附件),对应工程量清单中的异型管,不能以成品管件计价,应当以重量计量,设计单位于2019年6月26日在报告单中已给出了明确答复。水投公司在建投公司的采购合同上签章,是确认建投公司采购的钢管是合同约定的产品,属于见证,不等于水投公司认可以建投公司的采购价款进行计价。现场监理也只是对施工现场钢管的使用数量进行确认。平面异型管和立面异型管因其角度和长度需要根据现场实地测量才能加工制造,只能用重量(t)计量。5.原判认定的干管工程土石方开挖工程量及价款正确。根据合同技术条款第5.8条第2项约定,干管工程土石方开挖工程量应以施工图纸所示开挖轮廓尺寸为基础进行计量。施工图纸所示开挖轮廓指的是经设计单位设计、监理单位审核的干管开挖断面设计图中每一断面图的外部轮廓,这一轮廓尺寸完全满足相应管道安装施工要求,设计单位已经给出了明确答复。对于案涉工程的地质情况,招标文件和合同技术条款第1.1条进行了明确说明,设计单位在编号为JCSY-08号通知单和2018年10月8日报告单明确答复,干管地基岩性划分准确,无需调价。同时,水投公司向建投公司提供了施工现场地质勘探和水文资料,建投公司并未提出质疑。二、案涉合同对单位工程的计量方法和计价方法都有明确约定,无需通过中介机构鉴定或者评估,案涉工程不应当进行鉴定。三、案涉工程未完成最终结算,也未进行审计,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尚未到期,工程款利息不应计算。 建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投公司给付工程款9351636.39元、利息642635.14元;2.判令水投公司承担自2022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建投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水投公司给付工程款8712135.02元、利息642635.14元;2.判令水投公司承担自2022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水投公司与甘肃鼎龙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签订《金昌市城市供水应急备用水源工程第六标段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36703649.91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1.4.5约定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为贰年。合同还对工程量的变更流程、付款期限、工程验收、工程质量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8日,2019年4月30日完工并交付。2020年9月1日完成合同工程验收。最终的竣工验收还未验收。现工程总价款为34379452.16元,具体如下:29440317.07元(双方无争议)+土方价款932158.37元(土方开挖量149864.69m³×6.22元/m³)+岩石价款2988283.91元(岩石开挖量71868.3m³×41.58元/m³)+开挖料回填工程量价款653669.70元(工程量143980.11m³×4.54元/m³)+内衬不锈钢的价款为167298元(工程量557.66m×300元/m)+弯管、三通管、变径管等钢管的价款为197725.11元(数量27.87t×7094.55元/t),水投公司已付工程款32830974.92元,尚欠1548477.24元。另查明,2019年4月28日,甘肃鼎龙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案涉建投公司,原甘肃鼎龙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的相关业务由建投公司统一经营,原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公司名称变更后,业务主体和法律关系不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三项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确认。 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合同专用条款第17.6.1条第2项约定:“施工单位最终决算以审计单位审计核定值为准。”经一审法院要求水投公司尽快组织审计,水投公司表示“和审计部门沟通,送审需要全部建设工程完成结算,有诉讼程序的必须有法院判决,结束诉讼才能报审计部门审计。由于我方还未完成结算,未达到审计的要求,故不能审计。”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交付,建设方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施工方投入资金进行建设,在项目交付后却因审计机构未形成审计结论而不能收回投资,显然与双方的合同目的不符,水投公司应依法给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合同专用条款第19条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计算如下: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为贰年。”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1日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质保期至2022年9月1日届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剩余3%作为两年缺陷责任期的质保金,第一年期满后一次性支付50%质保金,第二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现质保期已届满,质保金应予返还,但质保金返还后不影响建投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该承担的质量责任。对建投公司要求水投公司给付工程欠款的数额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确认为1548477.2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投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已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相应法律效力,建投公司主张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量是否应当进行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合同对单位工程的计量方法和计价方法都有明确的约定,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也对计量方法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无论是双方有争议的项目,还是没有争议的项目,根据合同约定的计量方法和计价方法,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过程,相应的工程量及价款都能计算出来,无需通过中介机构鉴定或者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故对于案涉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量方法和计价方法结算工程价款,对此没有必要进行鉴定。 综上所述,本案中水投公司和建投公司存在争议的三项工程土石方开挖及回填、内衬不锈钢、异型管(即双方共同作出的结算书中工程量清单中备注为“另行结算”的项)的工程价款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判决:一、水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建投公司工程款1548477.24元;二、驳回建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建投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案涉工程干管纵断面设计图,拟证明建投公司开挖土方实际纵断面符合设计图建议开挖坡比度,建投公司是按照监理提供的纵断面设计图进行开挖和计量;2.设计单位甘肃省张掖市甘兰水利水电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单位)出具的《关于金昌市城市应急备用水源工程设计中的几个问题的说明》,拟证明热涂塑钢管价格中不包括内衬不锈钢,及施工单位管沟开挖依据的是纵横断面设计图,开挖的土石方工程量以监理工程师、业主代表计量为准。水投公司提交监理单位甘肃大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金昌市城市供水应急备用水源工程变更设计图纸的说明》、干管开挖断面设计图,拟证明监理单位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从未向建投公司签发过变更施工图纸,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横断面图是施工单位完工后申报工程量的审核图,且该审核图错误,监理单位审核后已出具了最终签字**的审核图。干管开挖断面设计图有明确的坡比和横断面轮廓尺寸,水投公司按照施工设计图进行计量。 经质证,水投公司对建投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工程干管纵断面设计图只是对工程地质情况进行了说明,其中没有开挖轮廓尺寸;对证据2认为其没有收到设计单位出具的说明,对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建投公司对水投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甘肃大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金昌市城市供水应急备用水源工程变更设计图纸的说明》中所称***签字的横断面图是其提交的土方开挖量计算书中***签字的开挖剖面放样成果图,施工中设计图纸没有进行过变更,建投公司根据现场监理工程师确认的图纸进行开挖。经审核,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的案涉工程施工设计图纸在一审中已分别予以提交,双方对图纸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当事人分别提交的案涉工程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出具的说明与双方当事人争议事项有关联,本院综合全案证据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7月,双方签订《金昌市城市供水应急备用水源工程第六标段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36703649.91元,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合同单价不作调整。合同协议书与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发包人要求、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等一起构成合同文件。专用合同条款15.2条约定,所有工程变更均须经过建设方、监理方和设计方认可。17条计量与支付约定,结算工程量应按工程量清单中约定的方法计量,结算时如超出工程量清单中约定的量,以据实计量为准;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子目工程量为估算工程量,结算工程量是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并按合同约定的计量方法进行计量的工程量;承包人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计量,向监理人提交进度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计量资料;监理人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进行复核,以确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数量有异议的,可要求承包人进行共同复核和抽样复测,承包人未按监理人要求参加复核,监理人复核或修正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17.3条工程进度付款约定,承包人每月25日前将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上报给监理工程师,经发包人审查同意后将当月进度款的80%支付给承包人,以此类推,直至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时止,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时,再行支付合同价格的7%,完成最终结算之日起的28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7%,剩余3%为2年缺陷责任期的质保金。技术标准与要求(合同技术条款)5.8条第2项约定,一般土方开挖、淤泥流砂开挖、沟槽开挖和柱坑开挖按施工图纸所示开挖轮廓尺寸计算的有效自然方体积以立方米为单位计量,由发包人按《工程量清单》相应项目有效工程量的每立方米工程单价支付;压力钢管制造和安装第9.1.1条约定,本章规定适用于本合同施工图纸所示的压力钢管的直管、弯管、渐变管、岔管和支管及其附件的制造和安装;第9.11.1条第1项约定,压力钢管(含岔管和伸缩节)及其附件的制造、运输和安装,按施工图纸所示尺寸计算的有效重量以吨或米为单位计量,由发包人按《工程量清单》相应项目有效工程量的每吨或米工程单价支付;本工程钢材选用钢塑复合钢管,连接方式为双金属焊接连接。 2018年9月30日,设计单位在编号JCSY-08号通知单中对2018年9月27日工地现场会议提出的疑问予以书面答复,其中“管沟开挖底宽:砂砾地基管沟设计底宽DN600的为1.2米(DN800的为1.4米),管底部垫层填筑完成后底宽变为1.5米(DN800的为1.7米),完全满足管道安装施工要求;岩石地基管沟设计底宽DN600的为1.2米(DN800的为1.4米),管底部垫层填筑完成后底宽变为1.32米(DN800的为1.52米),基本满足管道安装施工要求,管沟开挖断面不需变更,按图施工;管内衬不锈钢带:成品管内衬不锈钢带是双金属焊接的辅材,其成本已计入管材和安装单价,不应单独计价;弯管因需要现场加工,角度、长度不等,以长度统计困难,因此以吨单独统计工程量,并附以不锈钢辅材。”2018年10月8日,设计单位在报告单中对建投公司提交的有关沟槽开挖宽度的报告答复,管沟开挖底宽基本满足施工要求,无需变更,按图施工;对建投公司提交的关于岩石等级与实际开挖不吻合的报告答复,根据施工开挖情况,岩性划分准确,无需调整单价;对建投公司提交的管材加工的报告答复,成品管内衬不锈钢带是双金属焊接的辅材,其成本已计入管材和安装单价,不应单独计价。2019年6月26日,设计单位对建投公司提交的关于管件的报告答复,工程量清单中平面(立面)异型管指不能以成品件购买而需要现场根据转角、转弯半径等特殊要求加工并安装的三通管、变径管和弯管,是主管道而非成品管件,不能以成品管件计价,按规范GB/T28897-2012中的规定,异型管以重量计价是合理的。2022年4月22日、2022年11月8日,监理单位分别出具说明称,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断面图不是施工图,而是施工单位完工后申报工程量所附的审核图,监理工程师***进行了初审、签字,但经总监理工程师最终审核时发现,由施工单位绘制的工程量计算断面图的纵向与横向绘制未采用同一比例尺,但工程量计算时采用了同一比例尺,工程量计算错误,未在申报的计算土方工程量横断面图上**,之前结算作废,退回了施工单位错误的横断面图。事后经多次通知,施工单位未按监理机构要求提交或参加计算工作,监理会同建设单位对土方工程量重新进行了复核计算工作,并形成了签字**的审核结果。另查明,2021年4月,经双方结算无争议的工程项目价款为29440417.07元,有争议的项目:土方开挖、岩石开挖、开挖料回填、平面异型管、立面异型管、内衬不锈钢备注另行结算。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案涉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系暂列金额、暂估价的合同总金额,双方并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建投公司上诉主张按签约合同价36703649.91元认定工程价款,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对结算书中备注为“另行结算”的工程项目造价有争议。关于土方开挖、岩石开挖、开挖料回填的土石方开挖量。合同技术条款第5.8条第2项约定土方开挖“按施工图纸所示开挖轮廓尺寸计算的有效自然方体积以立方米为单位计量”。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施工图纸没有进行过变更,设计单位对建投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提出有关沟槽底部开挖宽度及岩石等级与实际开挖不吻合的问题,也明确“管沟设计宽度满足管道安装施工要求,管沟开挖断面不需变更,按图施工”“岩性划分准确,无需调整单价”予以答复。水投公司依据案涉施工图纸所示开挖轮廓进行计量,符合合同约定。建投公司主张以其提交的有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横断面图为依据计算土石方开挖量,但监理单位分别于2022年4月22日、2022年11月8日出具说明,明确该横断面图是施工单位完工后申报计算工程量的审核图,经监理最终复核该工程量计算断面图“纵向与横向绘制未采用同一比例尺,但工程量计算时采用了同一比例尺,工程量计算错误”且“事后多次通知施工单位对干管土石方开挖工程量计算图及计算结果共同重新计算,施工单位均未按监理机构要求提交或参加计算工作,监理会同建设单位对土石方工程量重新进行了复核计算工作,并形成了签字**的审核结果。”按照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7.1.4及17.1.5有关单价子目与总价子目的计量约定,监理有权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计量资料复核。建投公司主张依据上述断面图计算工程量,不予采信。建投公司提交的进度款支付证书明细表中有关土方开挖、岩石开挖、开挖料回填项的累计结算工程价款的工程量与其主张的工程量不一致,工程进度款项的支付也不能证实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建投公司主张实际完成土方工程量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关于内衬不锈钢工程量。双方当事人对案涉管道内衬不锈钢总量5602.07米无异议,但对干管热涂塑管管道内衬不锈钢应否单独计量有争议。合同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列举了案涉工程使用的干管热涂塑钢管、异型管及内衬不锈钢的数量与价格,建投公司提交的《干管热涂塑钢管购销合同》中购买的干管热涂塑钢管及异型管的钢管数量与《工程量清单》中完全一致,异型管的价格也与《工程量清单》中的价格相同,但购销合同中的干管热涂塑钢管价格明显低于《工程量清单》中序号2.1.1.7至2.1.1.10的干管热涂塑钢管的价格,约定购买内衬不锈钢5317.2米也远高于《工程量清单》中的内衬不锈钢179.8米的量。建投公司为案涉工程采购材料,双方对案涉管道内衬不锈钢总量5602.07米均无异议,结合建投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工程量清单》中序号2.1.1.7至2.1.1.10的干管热涂塑钢管的价格应包括内衬不锈钢的价格,《工程量清单》所列的内衬不锈钢应指序号2.1.1.11至2.1.1.12的平面异型管、立面异型管的内衬不锈钢的量。且就建投公司提出将涂塑钢管两端内衬不锈钢的工程量计入结算的问题,设计单位在编号为JCSY-08号通知单中也明确答复“成品管内衬不锈钢带是双金属焊接的辅材,其成本已计入管材和安装单价,不应单独计价。”建投公司主张将干管热涂塑钢管使用的内衬不锈钢单独计价,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弯管、三通管、变径管等钢管工程量及价款。根据合同技术条款第9.11.1条第1项约定“压力钢管(含岔管和伸缩节)及其附件的制造、运输和安装,按施工图纸所示尺寸计算的有效重量以吨或米为单位计量,由发包人按《工程量清单》相应项目有效工程量的每吨或米工程单价支付。”设计单位于2019年6月26日对建投公司提出的管件计价问题也明确,工程量清单中的平面、立面异型管指不能以成品件购买而需要现场根据转角、转弯半径等特殊要求加工并安装的三通管、变径管和弯管。建投公司认为《工程量清单》中没有其主张的弯管、三通管、变径管等项目,但建投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弯管、三通管、变径管属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之外增加的工程项目。监理在工程量确认表中签字,只是对实际购买使用的管件予以确认。建投公司主张弯管、三通管、变径管等钢管以个数进行计量,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对工程项目的计量方法有争议,但合同中对单位工程的计量方法和计价方法都有明确约定,水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计量方式对双方争议的工程项目进行计价,一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建投公司要求对案涉争议的工程项目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合同专用条款17.3“工程进度付款”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时止,“完成最终结算之日起的28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7%”。案涉工程总价款34379452.16元,水投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2830974.92元,达到了进度款支付的标准。双方未对案涉工程完成最终结算,建投公司要求水投公司从2020年5月1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283元,由甘肃建投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张 琴 审 判 员  张 风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