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建投水利水电有限公司

甘肃建投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榆中县和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23民初2690号 原告:甘肃建投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12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057554506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系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中县和平镇人民政府,住址:甘肃省榆中县和平镇和平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0123013907621H。 负责人:***,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春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镇政府司法所所长。 原告甘肃建投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水利水电公司)诉被告榆中县和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和平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投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被告和平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投水利水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金993719.58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19年11月16日起以实际欠付工程款本金993719.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直至欠付工程款本金全部付清为止;3、本案所需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诉讼责任保险费、鉴定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了确保南绕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顺利进行,被告根据《兰州市南绕城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联合办公室会议纪要》(兰南联发【2016】18号)文件精神,决定对和平镇建设项目范围内的***68户拆迁户进行异地安置,同时实施了安置点的“三通一平”配套工程项目。2016年4月9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被告“兰州南绕城项目***村拆迁安置点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下河社安置点土方整理工程”并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项目于2016年4月15日开工,2016年5月1日竣工,2016年5月16日,被告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后经被告委***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核后各方确认,原告施工建设的该项工程审核结算造价为474493.02元。2016年5月13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被告“兰州南绕城项目***村拆迁安置点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下河社安置点场地(拟建建筑物及道路)地基基础处理工程”并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项目于2016年5月20日开工,2016年6月15日竣工,2016年6月16日,被告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后经被告委***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核后各方确认,原告施工建设的该项工程审核结算造价为291408.70元。2016年7月26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被告“兰南绕城项目***村拆迁安置点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下河社安置点供水工程”并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项目于2016年8月1日开工,2016年8月31日竣工,2016年9月1日,被告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后经被告委***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核后各方确认,原告施工建设的该项工程审核结算造价为227817.86元。原告施工的上述三项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993719.58元,然而截止目前,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施工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迟迟不予支付,故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和平镇政府辩称:1、该项工程尚不具备付款条件,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被答辩人完成的工程虽然现已竣工验收,但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尚不具备付款条件。而且,该项工程所涉工程款为专项资金,按照规定应在专项资金拨付到位后才能向被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而案涉项目资金至今没有拨付,因此,被答辩人诉求支付工程款不具备付款条件,答辩人不承担付款责任。2、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需要支付欠款利息,故答辩人不承担欠工程款利息。3、答辩人不认可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存在错误,审定造价不正确,不能适用该报告认定被答辩人完成的工程造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9日,原告建投水利水电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被告和平镇政府“兰州南绕城项目***村拆迁安置点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下河社安置点土方整理工程”。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GF-2013-0201)。合同签订后,原告建投水利水电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完成竣工。2016年5月16日,被告和平镇政府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后经被告和平镇政府委托,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对工程进行审核,各方确认原告建投水利水电公司施工建设的该项工程审核结算造价为474493.02元; 2、2016年5月13日,原告建投水利水电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被告和平镇政府“兰州南绕城项目***村拆迁安置点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下河社安置点场地(拟建建筑物及道路)地基基础处理工程”。2016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GF-2013-0201)。合同签订后,原告建投水利水电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完成竣工。2016年6月16日,被告和平镇政府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后经被告和平镇政府委托,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对工程进行审核,各方确认原告建投水利水电公司施工建设的该项工程审核结算造价为291408.70元; 3、2016年7月26日,原告建投水利水电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被告和平镇政府“兰南绕城项目***村拆迁安置点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下河社安置点供水工程”。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建投水利水电公司进行了施工并完成竣工。2016年9月1日,被告和平镇政府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后经被告和平镇政府委托,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对工程进行审核,各方确认原告建投水利水电施工建设的该项工程审核结算造价为227817.86元; 4、以上原告建投水利水电公司施工的三项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993719.58元。被告和平镇政府至今未能给付; 5、原告甘肃建投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前的曾用名为甘肃鼎龙水利水电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验单、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以及永明审字(2018)346号基本安建设工程结算审判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生效合同。本案原告建投水利水电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工程现已竣工多年,但被告和平镇政府至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建投水利水电公司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和平镇政府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双方对地基项目及土方项目最终审定价款并无争议,但供水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对该项工程审定核减价格前后表述不一致,被告和平镇政府对此提出异议,但结合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永明审字(2018)346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陈述,本院可确认供水工程最终核减金额为48842.16元,供水工程审定价为227817.86元。综上,原告建投水利水电公司关于工程价款合计993719.58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欠付工程款的,依法应当支付利息。利息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数据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办理完成竣工决算审定手续并在收到竣工资料(含竣工图、施工资料等),3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预留合同价款5%的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30日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剩余款项”,原告建投水利水电公司据此主张自2019年11月16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中县和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建投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993719.58元; 二、被告榆中县和平镇人民政府向原告甘肃建投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榆中县和平镇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月娥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