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321民初652号
原告:甘肃建投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1260号(兰州国际建材家居博览城B2区第59幢1**1607-16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昌市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昌华里昌华巷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建投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与被告金昌市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水投公司给付工程款9351636.39元、利息642635.14元;2.判令水投公司承担自2022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建投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水投公司给付工程款8712135.02元、利息642635.14元;2.判令水投公司承担自2022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5日,建投公司与水投公司签订《金昌市城市供水应急备用水源工程第六标段合同文件》,将金昌市城市供水应急备用水源工程第六标段建设工程发包给建投公司施工,合同签约价款为36703649.91元,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合同单价不作调整,如工程量变更时,只调量不调单价,结算时如超出工程量清单中约定的量,以据实计算为准。双方约定按照当月报量支付进度款的80%,以此类推至90%时止,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时,再行支付合同价款的7%,剩余3%作为两年缺陷责任期的质保金,第一年期满后一次性支付50%质保金,第二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应承担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建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工程于2019年4月30日完工并移交,2020年9月1日完成验收。后经建投公司申报结算,总工程价款为42182611.31元,但截止2020年1月22日水投公司仅支付进度款32830974.92元,拖欠工程进度款9351636.39元,造成建投公司利息损失642635.14元。后经建投公司催促,水投公司仍未按约定付款。
水投公司辩称,案涉工程至今未结算,建投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属实。案涉工程竣工后,建投公司迟迟未向水投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后经多次催促,建投公司才派人提交了结算资料,之后水投公司会同监理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作出了结算报告,但建投公司至今未签字确认。水投公司已支付进度款共计32830974.92元,完全符合《第六标段合同》关于工程进度付款的约定,不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的事实。案涉工程未进行任何变更,不存在工程量的变更。《第六标段合同》专用条款第15.2条约定了变更权,即所有工程变更均须建设方、监理方和设计方认可。第15.3条约定了变更程序,即如发生工程量变更时,只调量不调单价。水投公司按照《第六标段合同》专用条款第17.3.1条的约定,按比例向建投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进度款,截止2020年1月23日工程进度款已超过合同价款的97%,不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的情形,因此不同意承担利息。《第六标段合同》专用条款第17.6.1条第2项约定,施工单位最终决算以审计单位审计核定值为准。截止2022年4月25日,案涉工程既未进行结算,也未进行审计,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第六标段合同》专用条款第19条约定,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为两年。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1日完成验收,质保期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目前质保期尚未届满,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质保金不应支付,依法应当驳回建投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中,对于经水投公司和建投公司结算的价款29440317.07元应当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三项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应当严格按照《第六标段合同》的约定进行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建投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第六标段合同文件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发包给建投公司,施工的内容、范围、签约价款、工程款支付条件以及工程量清单等合同都有约定。2.签证单1套,工程联系单报告单1套,第一套是经过项目部、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认可,第二套是双方存在一定争议的一部分,有些进行了签字,有些至今没有进行签字,欲证明工程进行了变更。3.干管工程的内衬不锈钢工程量计算说明1份2页,图纸说明复印件1份,干管热涂塑钢管购销合同1份5页,第六标段主材工程量确认表1份3页,欲证明干管内衬不锈钢实际的工程量是5602.07米。4.金昌市城市供水应急备用水源工程第六标段平面异型管、立面异型管说明1份,示意图8张,弯管购销合同1份,弯头热涂塑外加工合同1份,管件结算单6页,销售货物清单4页,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张,欲证明弯头是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定制,也经过现场监理人员的确认。5.金昌市城市供水应急备用水源工程第六标段土石方开挖的工程量说明1份,欲证明土石方的开挖经过了现场监理单位的确认,并且根据进度款建投公司向水投公司提请的支付表也是按照变更后的开挖量计算,上述土方开挖量应当按照变更后的计算。6.第六标段工程结算表1份,欲证明该标段工程经双方结算除争议的几项之外,无争议的工程款为29440317.07元,对有争议的三项双方在结算书第四页做了标注,另行结算,即对土方开挖、岩石开挖、开挖料回填、平面异型管、立面异型管、内衬不锈钢双方有争议,但土方开挖、岩石开挖、开挖料回填、内衬不锈钢单价是合同约定的,对数量有争议。平面异型管、立面异型管市场上不存在,需要定制,与结算单上的7094.55元没有关系,合同约定是按吨计算的,但市场上没有这类产品,经和建设单位联系,建设单位于2018年10月6日下发图纸,要求按照图纸进行弯管定制。7.案涉工程竣工图1份,欲证明所有案涉工程具体施工情况,都是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按图施工。8.自制结算单一份,欲证明有争议工程款的计算。9.验收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工程开工日期是2018年7月18日,2019年4月30日完工并交付,2020年9月1日完成验收。水投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签证单1套,工程联系单报告单1套,第一套是经过项目部、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认可,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二套是双方存在一定争议的一部分,对有些进行了签字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有些至今没有进行签字的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内衬不锈钢根据合同技术条款第11条约定的是热涂塑连接方式为双金属焊接连接,干管工程成品管内衬不锈钢是双金属焊接的辅材,它的成本已经计入到管材和安装单价中,不应当单独计价。弯管需要进行现场加工,但角度和长度不等,以长度统计困难,因此以吨为单位计算,而且附以内衬不锈钢辅材,弯管的内衬不锈钢是以长度为单位单独计量,直管的内衬不锈钢不另行计量。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弯头的数量无异议,计量方法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水投公司提交的监理出具的说明中载明土方量是建投公司自行统计的,监理签字是错误的,监理进行了更正。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可无争议的工程款为29440317.07元,对有争议的三项双方在结算书第四页做了标注,另行结算,即对土方开挖、岩石开挖、开挖料回填、平面异型管、立面异型管、内衬不锈钢双方有争议,但土方开挖、岩石开挖、开挖料回填、内衬不锈钢单价是合同约定的,对数量有争议。平面异型管、立面异型管单价也是合同约定的,因为平面异型管、立面异型管的长度角度不一样,需要现场测量现场加工,并附上内衬不锈钢,由于制造工艺不同于成品管,长度统计较为困难,所以按照重量予以计量,每吨是7094.55元,在合同的第109页有明确约定,所以不存在按个计量的问题。对证据7涉案工程竣工图1份中的第七页干管开挖断面设计图只有施工单位的签字,不认可,对其他的图纸无异议。对证据8自制结算单不认可,该计算单系建投公司自制,未经监理单位审核,也没有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的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9年4月30日工程完工并交付,2020年9月1日是合同工程验收,最终的竣工验收还未验收。
水投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金昌市城市供水应急备用水源工程第六标段合同文件》复印件1份,欲证明双方于2018年7月5日签订的《金昌市城市供水应急备用水源工程第六标段合同文件》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对工程变更权和程序、工程计量方法、工程进度款支付、质保金的扣留和返还时间、工程款支付时间以及工程技术要求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第二组证据:1.图纸会审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4页;2.关于2018年9月27日工地现场会议几个疑问的答复通知单复印件1份1页;3.报告单复印件4份;4.关于金昌市城市供水应急备用水源工程第六标段土方工程量审核结果的说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建投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提出的有关土石方开挖工程量计量、内衬不锈钢工程量计量、异型管工程量计量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答复和说明,水投公司在结算时对相应工程量进行的计量是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第三组证据:1.金昌市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金水投发[2021]35号文件复印件1份;2.金昌市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金水投发[2021]101号文件复印件1份;3.关于金昌市城市供水应急备用水源工程第六标段结算问题的解决意见的复函复印件1份;4.金昌市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尽快解决市城市供水应急水源工程第六标段结算争议的函复印件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竣工后,建投公司迟迟未完成金昌市城市供水应急备用水源工程第六标段的结算资料整编归档工作,水投公司和监理单位多次书面通知办理工程结算工作,但建投公司以部分工程量存在争议为由拖延办理结算,致使案涉工程至今仍未完成结算和审计,建投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无事实根据。第四组证据:金昌市城市供水应急备用水源工程第六标段工程结算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2020年8月,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34371156.16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依此认定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第五组证据:付款凭证复印件共十三张,欲证明截止2020年1月23日,水投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32830974.92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不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的情形。第六组证据:照片打印件3张,欲证明建投公司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至今未进行修复,根据《第六标段合同》专用条款第17.3.1条和通用条款第19.6条的规定,建投公司现在无权要求返还质保金。第七组证据:**1份,欲证明监理之前签字确认的土方量作废。第八组证据:干管开挖断面设计图纸1份,欲证明第六标段是严格按照图纸施工的,监理和业主包括设计也是按照开挖断面设计图结算的,所以土方的工程量应该按照设计图结算。第九组证据: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3民终407号判决书1份,欲证明第七标段涉及的内衬不锈钢,其中干管热涂塑钢管的内衬不锈钢不应该另行计价。建投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图纸会审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建投公司进场是2018年6月,图纸会审是2018年9月28日,结合会议纪要的时间说明内衬不锈钢的问题一直存在。对答复通知单复印件1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条的内容不认可,2018年7月建投公司购进的合同已经向水投公司报批的是五千多米,所以内衬不锈钢不能作为辅材,应该单独计价。对报告单复印件4份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对该4份进行了答复。对审核结果的说明复印件1份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建投公司不知晓该说明,同时说明监理公司不严谨,而且该证据上签字的是监理单位项目办办公室主任,建投公司的工程量土石方计算书中签字的是现场监理***。开挖土方历时六个月,难道***都签错了吗?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建投公司不提交竣工资料。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充分体现了甲方和监理公司是一体的。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证明是不是工程现场,水投公司也从来没有给建投公司下达过质量不合格需要维修的通知。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系监理自制,也自始至终没有向建投公司提起过该**。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签订合同时水投公司给建投公司的,在具体施工工程中针对施工现场的地理条件,按照签订合同时的图纸无法施工,所以报请现场监理确认后,按照更改后的图纸进行施工。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纠纷是以买卖合同起诉,至于买卖合同中是否包含水投公司与本案无关。
经综合审查,对建投公司和水投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欲证明双方无争议的价款29440317.07元和水投公司已付工程款32830974.92元的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三项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应当严格按照《第六标段合同》的约定进行确认。1.关于干管工程土石方开挖工程量及价款问题。《第六标段合同》技术条款第5.8条第2项(合同第84页)约定:“一般土方开挖、淤泥流砂开挖、沟槽开挖和柱坑开挖按施工图纸所示开挖轮廓尺寸计算的有效自然方体积以立方米为单位计量,由发包人按《工程量清单》相应项目有效工程量的每立方米工程单价支付。”根据上述约定,干管工程土石方开挖工程量应当以施工图纸所示开挖轮廓尺寸为基础,依据测量数据、设计断面图进行计量。施工图纸以横断面图的形式确定土石方开挖轮廓尺寸,避免无限制的开挖。施工图纸所示开挖轮廓是水投公司提交的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审核确认的干管开挖断面设计图中每一断面图的外部轮廓,这一轮廓尺寸完全满足相应管道安装施工要求,设计单位在编号为JCSY-08号通知单中对此也作出了明确的答复。因此,根据《第六标段合同》技术条款第5.8条第2项的约定,干管工程土石方开挖工程量应按施工图纸所示轮廓尺寸计算的有效体积进行计量,监理单位正是据此作出审核,且经水投公司和设计单位确认,符合《第六标段合同》的约定,应当根据水投公司提交的结算书的审核结果确认干管工程土石方开挖工程量,即土方价款为932158.37元(开挖量149864.69m³×6.22元/m³);岩石价款为2988283.91元(开挖量71868.3m³×41.58元/m³);开挖料回填工程价款为653669.70元(工程量143980.11m³×4.54元/m³)2.关于干管工程内衬不锈钢工程量及价款问题。根据《第六标段合同》中工程量清单(合同第115页)可知,干管工程涉及两种钢管,一种是干管热涂塑钢管(即:工程量清单第2.1.1.7-2.1.1.10项),另一种是平面异型管和立面异型管(即:工程量清单第2.1.1.11-2.1.1.12项),上述两种钢管两端均须有内衬不锈钢,但由于两种钢管的制作工艺和计价单位不同,决定了两种管材中内衬不锈钢的计价不同,对此问题,设计单位在编号为JCSY-08号通知单中也作出了明确的答复意见,即:“成品管内衬不锈钢带是双金属焊接的辅材,其成本已计入管材和安装单价,不应单独计价。弯管因需要现场加工,角度、长度不等,以长度统计困难,因此以吨为单位单独统计工程量,并附以不锈钢辅材。”对于干管热涂塑钢管,其本身属于成品管。《第六标段合同》技术条款第11条(合同第110页)约定,热涂塑钢管的连接方式为双金属焊接,所谓双金属焊接是指在复合钢管两端采用内衬不锈钢焊接的一种连接方式,是在管端焊接一段长120-150mm厚度大于1.5mm的不锈钢衬层作为管道连接段,从而对钢管的内涂层进行有效保护。也就是说,干管热涂塑钢管在制造过程中基于其连接技术要求,必须包含内衬不锈钢,只有这样才能称得上是成品管,才属于合格的双金属焊接钢管,也只有这样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和技术标准,所以干管热涂塑钢管中的内衬不锈钢作为双金属焊接的辅材,其成本已包含在干管热涂塑钢管单价中,不应另行计价。因此,工程量清单第2.1.1.7-2.1.1.10项干管热涂塑钢管中的内衬不锈钢不应另行计价。对于平面异型管和立面异型管,不同于成品管,因其角度和长度需要根据现场实地测量才能确定,所以异型管需要现场加工制造,附以内衬不锈钢,并进行现场防腐处理。由于其角度和长度不等,以长度统计困难,所以无法用长度(m)来计量,只能用重量(t)计量,但异型管中的内衬不锈钢不可能用重量(t)计量,用长度(m)计量较为合理,所以在工程量清单中将两种异型管中的内衬不锈钢进行了单独列明(即第2.1.1.13项内衬不锈钢),用长度(m)来计量,数量为179.8m,故第2.1.1.13项内衬不锈钢仅仅是指第2.1.1.11-2.1.1.12项平面异型管和立面异型管中的内衬不锈钢,这从第2.1.1.13项内衬不锈钢的数量179.8m这一事实也可以证明。因此,对于干管工程内衬不锈钢的工程量,应当仅计量平面异型管和立面异型管的内衬不锈钢的工程量,干管热涂塑钢管的内衬不锈钢已包含在单价中,不应当再进行计价。根据水投公司提交的已经生效的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3民终407号民事判决可以证明,干管热涂塑钢管的内衬不锈钢不应当另行计价,尽管案涉项目第七标段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但第七标段和第六标段涉及的内衬不锈钢的本质是一样的,均是双金属焊接的辅材,只是第七标段仅是钢管的采购,第六标段包括采购和施工。故,水投公司、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根据两种异型管的工程量最终审核内衬不锈钢的工程量为557.66m,价款为167298元(557.66m×300元/m),予以认定。3.关于弯管、三通管、变径管等钢管工程量及价款问题。《第六标段合同》技术条款第9.1.1条(合同第100页)约定:“本章规定适用于本合同施工图纸所示的压力钢管的直管、弯管、渐变管、岔管和支管及其附件的制造和安装。”第9.11.1条第1项(合同第109页)约定:“压力钢管(含岔管和伸缩节)及其附件的制造、运输和安装,按施工图纸所示尺寸计算的有效重量以吨或米为单位计量,由发包人按《工程量清单》相应项目有效工程量的每吨或米工程单价支付。”根据上述约定,弯管、三通管、变径管属于主管道,而非管件(钢管附件),对应《工程量清单》中的异型管,不能以成品管件计价,设计单位于2019年6月26日在报告单中也给出了明确答复。《第六标段合同》专用条款第17.1.2条第1款(合同第16页)约定:“结算工程量应按工程量清单中约定的方法计量。”《工程量清单》中涉及钢管的计量并没有以“个”为单位进行计量的项目,水投公司在建投公司的采购合同上签章,是确认建投公司采购的弯管、三通管、变径管等钢管符合合同约定和工程要求,属于见证,并不等于水投公司认可以“个”为单位计量弯管、三通管、变径管等钢管的工程量,也不是认可以建投公司的采购价款进行计价。同时现场监理也只是对弯管、三通管、变径管等钢管的数量进行了确认,只能证明现场使用弯管、三通管、变径管等钢管的数量,而不能证明是以“个”为单位计量弯管、三通管、变径管等钢管,对于弯管、三通管、变径管等钢管的工程量和价款应当按照《第六标段合同》约定的计量方式和计价方法进行计算,对此监理也进行了说明。因此,根据《第六标段合同》第9.11.1条第1项(合同第109页)约定,弯管、三通管、变径管等钢管应当根据实际重量,按异型管每吨工程单价进行计量,既符合合同规定,也符合计价规范,本案中建投公司实际提供弯管、三通管、变径管的数量为27.87t,价款为197725.11元(27.87t×7094.55元/t);4.关于工程变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六标段合同》专用条款第15.2条(合同第16页)约定:“所有工程变更均须经过建设方、监理方和设计方认可。”根据上述约定,经过建设方、监理方和设计方三方认可的工程变更签证才属于有效签证,未经三方确认的,属于无效签证,不应当计入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专用条款第3.1条(合同第7页)明确约定了监理人的职责和权力,监理人具有变更建议权,但并不具有直接的变更权,因此只有监理人签章的变更签证仍属无效签证,不应当进行计量和计价。通用条款第15.2条(合同第40页)明确约定,经发包人同意,监理人可按第15.3条约定的程序向承包人作出变更指示,也就是说监理人作出变更指示的前提是必须经水投公司同意,根据水投公司提交的监理单位出具的说明可知,建投公司提交的有监理工程师***签名的图纸是计算土方工程量横断面审核图,而非设计施工图,更不是建投公司所称的监理变更后的施工图,而且横断面的审核数据错误,后经监理工程师和总监理工程师重新审核后,出具了正确的经监理单位签字**的横断面审核图,对建投公司提交的图纸进行了纠正,故不能依据建投公司提交的仅有***个人签名的横断面审核图纸认定案件事实。因此,本案中,对于经过水投公司、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认可的变更签证,予以确认;对于未经水投公司、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认可的变更签证,应当不予计量和计价。建投公司提交的关于双方以上争议问题的证据,水投公司质证意见成立,不予采信。水投公司提交的关于双方以上争议问题的证据,虽建投公司质证不予认可,但双方对《金昌市城市供水应急备用水源工程第六标段》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可以证明双方争议问题的实际工程量,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水投公司与甘肃鼎龙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签订《金昌市城市供水应急备用水源工程第六标段》合同书,约定签约合同价为36703649.91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1.4.5约定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为贰年。合同还对工程量的变更流程、付款期限、工程验收、工程质量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8日,2019年4月30日完工并交付。2020年9月1日完成合同工程验收。最终的竣工验收还未验收。现工程总价款为34379452.16元,具体如下:29440317.07元(双方无争议)+土方价款932158.37元(土方开挖量149864.69m³×6.22元/m³)+岩石价款2988283.91元(岩石开挖量71868.3m³×41.58元/m³)+开挖料回填工程量价款653669.70元(工程量143980.11m³×4.54元/m³)+内衬不锈钢的价款为167298元(工程量557.66m×300元/m)+弯管、三通管、变径管等钢管的价款为197725.11元(数量27.87t×7094.55元/t),水投公司已付工程款32830974.92元,尚欠1548477.24元。
另查明,2019年4月28日,甘肃鼎龙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甘肃建投水利水电公司,原甘肃鼎龙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的相关业务由甘肃建投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统一经营,原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公司名称变更后,业务主体和法律关系不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三项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应当严格按照《第六标段合同》的约定进行确认。
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第六标段合同》专用条款第17.6.1条第2项(合同第18页)约定:“施工单位最终决算以审计单位审计核定值为准。”经本院要求水投公司尽快组织审计,水投公司表示“和审计部门沟通,送审需要全部建设工程完成结算,有诉讼程序的必须有法院判决。结束诉讼才能报审计部门审计。由于我方还未完成结算,未达到审计的要求,故不能审计。”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交付,建设方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施工方投入资金进行建设,在项目交付后却因审计机构未形成审计结论而不能收回投资,显然与双方的合同目的不符,水投公司应依法给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第六标段合同》专用条款第19条(合同第19页)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计算如下: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为贰年。”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1日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质保期至2022年9月1日届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剩余3%作为两年缺陷责任期的质保金,第一年期满后一次性支付50%质保金,第二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现质保期已届满,应予返还,但质保金返还后不影响建投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该承担的质量责任。对建投公司要求水投公司给付工程欠款的数额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确认为1548477.2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投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已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相应法律效力,建投公司主张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量是否应当进行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第六标段合同》对单位工程的计量方法和计价方法都有明确的约定,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也对计量方法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无论是双方有争议的项目,还是没有争议的项目,根据《第六标段合同》约定的计量方法和计价方法,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过程,相应的工程量及价款都能计算出来,无需通过中介机构的鉴定或者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故对于案涉工程,应当按照《第六标段合同》约定的计量方法和计价方法结算工程价款,对此没有必要进行鉴定。
综上所述,本案中水投公司和建投公司存在争议的三项工程(土石方开挖及回填、内衬不锈钢、异型管,即双方共同作出的结算书中工程量清单中备注为“另行结算”的项)的工程价款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昌市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甘肃建投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工程款1548477.24元;
二、驳回甘肃建投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83元,由甘肃建投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负担58547元、金昌市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乔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