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建投水利水电有限公司

且末县惠海水电有限公司、甘肃建投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8民终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且末县惠海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且末县库拉木勒克乡巴什克其克村北约4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石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彦芳,系且末县惠海水电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建投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1260号。
法定代表人:王祯
上诉人且末县惠海水电有限公司因不服且末县人民法院(2021)新2825民初607号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且末县惠海水电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决,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22231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2月16日,双方经且末县人民法院主持诉前调解后达成一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施工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4856742元,于2019年12月17日前支付2340000元,于2020年4月20日前支付1500000元,余款1016742元于2020年5月20日前付清。如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欠款,则被上诉人有权就全部欠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多支付工程款400000元。调解生效后,因上诉人未按期支付,且末县人民法院两次下发执行通知书,2020年5月29日,上诉人且末县惠海水电有限公司因“10.29”涉黑案件被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管,代管组进驻后,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及调解书(2019)新2825诉前84号进行了仔细核对调查,发现实际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为2533833元,与被上诉人要求的2756143元不一致,有付款项漏项。2021年9月26日,经上诉人调阅(2019)新2825诉前84号案卷发现,调解双方没有向法院提交最重要的财务对账凭证,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详实证据证明,导致依据(2019)新2825诉前84号民事调解书裁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多支付222310元;其次,2020年6月9日,代管组相关人员提出通过财务对账凭证发现调解书存在20万元的异议后,上诉人法人石忠承认在签订调解书时存在差错,并通过电话与被上诉人甘肃建投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且末县二、三级电站项目部负责人周建祥取得联系,周建祥认可存在20万元的差异。基于上述情况,上诉人认为(2019)新2825诉前84号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裁决,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22231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重审。
甘肃建投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且末县惠海水电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22310元,并承担保全费1632元,共计223942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原告且末县惠海水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建投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甘肃建投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且末县西岸干渠二、三级电站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请求原告且末县惠海水电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56143元,违约金100599元,和损失2000000元,共计4856742元。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解除双方签订的《且末县西岸干渠二、三级电站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原告且末县惠海水电有限公司应向被告甘肃建投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856742元,于2019年12月17日前支付2340000元,于2020年4月20日前支付1500000元,余款1016742元,于2020年5月20日前付清,如原告且末县惠海水电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欠款,则被告甘肃建投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欠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多支付工程款4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且末县惠海水电有限公司经本院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本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遂裁定:驳回且末县惠海水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且末县惠海水电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且末县惠海水电有限公司与甘肃建投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就双方签订《且末县西岸干渠二、三级电站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解除,以及案涉工程款、违约金、损失等达成了(2019)新2825诉前84号调解书,此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且末县惠海水电有限公司在一审审理及二审上诉状中明确了本案诉请与(2019)新2825诉前84号调解书系依据同一事实,属同一笔款项。在此情况下,2021年12月9日且末县惠海水电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以原告身份,针对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相同的事实,再次提出返还多支付工程价款之诉请,实质上是否定了双方已确认过的工程价款,进而否定了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因此,且末县惠海水电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且末县惠海水电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且末县惠海水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丹
审判员     佘梦斐
审判员      王忠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