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705民初3005号
原告:铜陵市**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4070**938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来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来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75757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陵市**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公司)与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公司支付原告洁*公司维修费15000元,并自2021年10月1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铜陵**销售部及样板房装修工程”中的大理石地面、墙面处理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后由于地面沉降等多种原因,被告又安排原告对大理石进行6次施工。被告综合考虑后,同意补偿支付原告施工费用15000元,并由合同约定的被告驻工地代表***于2021年9月30日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该笔费用,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
兴*公司辩称,1.在原被告合同履行完毕以后,原告又另外进行了染色处理,没有进行其他施工。染色处理,按照相同的合同在滁州被告当时是按照3000元支付,因此本案中被告仅需要支付3000元。2.原告所提供的情况说明,未经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没有核算具体的工程价款。另外根据合同约定,竣工时间是2021年7月13日。因此在合同期限届满以后,***并不是该项目的施工代表,无权代表被告在情况说明上签字认可施工及相应的工程款。***只是一个证人的角色,如果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原告应当申请***出庭作证,否则该情况说明不应当予以采纳。3.被告同意按照3000元的价格给予原告补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铜陵**销售部及样板房装修工程”中的大理石地面、墙面处理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期限为2021年7月3日至2021年7月13日,合同2.2条款约定兴*公司指派***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工程质量、进度监督检查,办理验收手续和其他事宜。原被双方履行合同完毕后,2021年8月,由于地面沉降等多种原因,被告安排原告进行售楼部墙面、地面大理石维修施工等工作,***签字确认被告须补偿原告费用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附卷,且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质证情况,足以认定原被告达成相关维修协议,且该协议也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本次维修,从施工范围、时间等因素考量,应系对原工程合同内容的延续,***作为在原工程合同中经明确授权的驻工地代表,其签字确认维修工程量及价款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兴*公司承担。根据庭审双方陈述,经原告要求,***曾在2025年又就案涉维修工程量及工程款再次书面签字确认,结合该情况,本案中不宜认定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进而认定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另,原被告并未就案涉维修费用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本案维修费用计息时间,应从原告起诉时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洁**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15000元;支付原告铜陵市洁**服务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从2025年5月2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