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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寨某某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524民初4688号 原告:金寨某某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梅山镇。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金寨某某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金寨某某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减、缓、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金寨某某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