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民再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易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维多利亚9号楼2621。
法定代表人:李宏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祥义,新乡市牧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宏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蒲西长城大道中段570号。
法定代表人:曹红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波,该公司副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易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宏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豫07民终295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豫民申973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易成公司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要求易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易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主体工程,土方回填开挖项目工程由宏瑞公司承包施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宏瑞公司在土方开挖回填时必须由易成公司施工人员配合。但在本案事故中,宏瑞公司在没有通知易成公司配合的情况下,私自单方指派铲车司机进行盲目施工,将易成公司正在施工的工人无故砸伤。***的损害是由宏瑞公司雇佣的铲车司机所造成,与易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易成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宏瑞公司和其所雇佣的铲车司机赵喜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本案中,易成公司是在没有任何危险隐患存在的情形下才指派***正常进行施工,如果宏瑞公司在回填土方时通知易成公司配合其土方回填施工,那么易成公司也不可能再指派***去施工。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宏瑞公司雇佣的铲车司机赵喜曾无证上岗操作,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宏瑞公司雇佣无证人员作业,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和直接侵权人铲车司机赵喜曾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易成公司无过错,原审判决认定易成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严重侵害了易成公司的合法权益。
宏瑞公司辩称,宏瑞公司和易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易成公司是独立法人,属于合法用工主体,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宏瑞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在事故发生时超过60岁,易成公司未按劳动法约定用工。易成公司为了降低施工成本让***冒险作业,作业时未安排监护人员进行管理,不为其工人提供安全的施工作业环境,也未给工人提供防护用品,更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宏瑞公司进行回填时提供人工配合工作,易成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易成公司、宏瑞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检查费、鉴定费共计120071.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瑞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与易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长垣市黄河滩区居民迁建二期工程项目五标段B08地块9、10、11、12、13号楼主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分包给易成公司,并约定易成公司负责土方回填人工配合。2020年3月15日,***受易成公司雇佣在涉案项目中地下室外粘贴外墙泡沫板时,宏瑞公司的铲车司机在安全管理人员未在岗的情形下进行土方回填作业,回填土方中的水泥柱砸伤正在施工的***,导致事故发生。***受伤后,随被送入长垣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76天,门诊花费1043.84元,住院花费28997.91元,住院期间,***到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门诊诊察,门诊花费449.90元,医疗费共计30491.65元,购买肩关节固定器花费1800元。审理中,***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肩关节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的误工期拟定为120日、营养期拟为30日、护理期拟定为3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鉴定期间支出检查费363.50元、鉴定费3100元。***1960年1月28日出生,属长垣市孟岗乡冯湾村居民,系农村居民。***系易成公司的雇佣人员,其个人在***受伤住院期间向***垫付医疗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受易成公司雇佣指派在涉案项目的地下室墙外施工,宏瑞公司的铲车司机在安全管理人员未在岗的情形下未尽到安全观察注意义务在该处进行土方回填,导致土方中的水泥柱砸伤正在施工的***。易成公司作为雇主对***受到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宏瑞公司的铲车司机在作业时未尽到安全观察注意义务,导致***受到伤害,宏瑞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正在施工,因铲车回填土方时间突然,***躲避不及,导致被砸伤,***自身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依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易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宏瑞公司承担30%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49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50元/天×住院76天);护理费:13608.08元(202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46858元/年÷365天×住院76天与鉴定护理期30天之和即106天);营养费:2120元(20元/天×住院76天与鉴定营养期30天之和即106天);误工费:25384.42元(202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7272元/年,47272元/年÷365天×住院76天与鉴定误工期120天之和即196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2215.86元(202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107.93元/年,16107.93元/年×20年×10%);检查费:363.50元;鉴定费:3100元;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113883.5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伤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酌定为4000元,由易成公司承担3000元,宏瑞公司承担1000元。***系易成公司当时雇佣的管理人员,对***的受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个人向***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可另行向***主张。综上,易成公司应赔偿***82718.46元(113883.51元×70%+3000元);宏瑞公司承担35165.05元(113883.51元×30%+10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新乡市易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检查费、鉴定费共计82718.46元;二、宏瑞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检查费、鉴定费共计35165.05元;二、***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1元,由新乡市易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95元,宏瑞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06元。
易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0)豫0728民初49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被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金82718.46元的民事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责任划分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易成公司雇佣指派在涉案项目的地下室墙外施工,易成公司作为雇主应提供安全的施工作业环境,必要时要有监管人员时刻在场监督,易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尽到上述义务导致事故发生,一审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易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新乡市易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庭审中***陈述,案涉项目的地下室距地面将近6米,其从北到南对地下室外墙进行泡沫板粘贴,粘到两米左右够不到了,工地负责人让其去西边粘。当时西边已经回填有两米左右的虚土,其站在虚土上继续粘贴泡沫板,被突然掉下的水泥柱砸伤。至于虚土是什么时候回填的***并不清楚,其作业时并未看到有安全监督人员在场。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为易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合同约定,案涉项目系宏瑞公司发包给易成公司施工,宏瑞公司提供铲车及司机进行土方回填,易成公司负责土方回填人工配合。***在涉案项目中粘贴地下室外墙泡沫板时,宏瑞公司的铲车司机在安全管理人员未在岗的情形下进行土方回填作业,回填土方中的水泥柱砸伤正在施工的***。本案事故发生系因宏瑞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不当行为致使***受到人身损害,宏瑞公司作为直接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易成公司作为***的雇主,应当为其雇员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易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安排***到事故发生处进行泡沫板粘贴,亦未安排监管人员进行监督,对***人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比例欠妥,再审予以纠正。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宏瑞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易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审已查明***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113883.51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由宏瑞公司承担3000元,易成公司承担1000元。综上,宏瑞公司应赔偿***82718.46元(113883.51元×70%+3000元);易成公司赔偿35165.05元(113883.51元×30%+1000元)。***系易成公司当时雇佣的管理人员,对***的受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个人向***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可另行向***主张。
综上,易成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裁判结果不当,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豫07民终2958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0)豫0728民初4931号民事判决。
二、宏瑞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2718.46元;
三、新乡市易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5165.05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1元,由宏瑞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895元,新乡市易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宏瑞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08元,新乡市易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瑜
审 判 员 刘铁红
审 判 员 吕 亮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任路云
书 记 员 冯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