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03民初651号
原告:湖南福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772282212B,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路**(湘域中央****)。
法定代表人:黄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有为,湖南顶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6UK3P5P,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区创新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李文超,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李心蔚,女,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湖南福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心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
湖南福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奖励金1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系原告的员工,2019年4月10日,依据被告要求,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UTCHJYXCS1904128的《服务协议书》一份、编号为UTCHJYXCS1904128BC《协议》一份及编号为UTCHJYXCS1904128《服务协议书》一份。上述协议约定了,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向被告购买“汇桔云X三级”产品一份,费用为128000元;被告按其提供的《业务说明》中的产品服务提供服务,同时约定了第三人为被告的知商大使,第三人以自己名义与被告签订服务协议的,被告将服务协议中向第三人收取的服务费在协议满一年后按合同实收款的100%全部以奖励金的模式分三期发放给第三人,第三人应在奖励金发放前开具发票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将款项全部支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上。2020年4月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根据协议约定,在第三人开具发票后,被告应当分三期将奖励金全部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于2020年5月22日将发票全部开出并交付给了被告并要求被告依据约定向原告支付奖励金,但截至至起诉之日,被告也未将上述奖励金依据协议约定支付。另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其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以及要求被告依据协议支付奖励金的行为,都是依据原告的委托做出的,且上述协议签订后,实际履行合同的都是原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四川**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许可资质的情况下,以提供汇桔云项目知识服务收取公司和个人的“服务费”,并与公司和个人签订《知商大使合同》承诺“服务费”到期可以“知商大使奖励金”形式全额退款。本院又经类案检索,发现四川**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涉及汇桔云知识服务和知商大使奖励的纠纷较多,其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福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6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富 尧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任红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