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685民初7379号
原告:苏州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安市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建工(安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电力(河南)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工(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某某电力(河南)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淮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某公司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居间服务费人民币382854元(其中铭格居间费300014元,义搏82840元)2.判令两被告返还垫付款人民币24000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LPR自202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淮同电力泰州分公司为中峥建工公司分公司,2025年2月22日天某公司与淮某公司补充签订《项目居间合作协议》,约定天某公司为淮某公司引荐“南通市业邦铭格2.098785MWp工商业分布式项目小EPC工程”,促成淮某公司与案外人浙江协鑫鑫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小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签约成功后淮某公司需向天某公司支付居间费0.143元/瓦,居间费支付节点为电力接入批复完成支付30%、建设验收完成支付30%、并网装表完成付清全部居间费;另天某公司垫付的项目前期费用120000元,淮某公司承诺于2025年3月20日前返还。现天某公司已促成淮某公司与案外人浙江协鑫鑫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成功签订小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并已协助完成项目备案、电网协调等义务,项目已并网装表完成,并于2025年4月23日与国家电网签订了购售电合同,项目实际装机容量为2.098MWp,按照0.143元/瓦计算,业邦铭格项目淮同电力泰州分公司应向天某公司支付居间费300014元,现淮某公司支付所有居间费的条件已全部成就。
当日,天某公司与淮某公司还补充签订一份《项目居间合作协议》,约定天某公司为淮某公司引荐“南通市海安义博电子2.33025MWp工商业分布式项目小EPC工程”,促成淮同电力泰州分公司与案外人浙江协鑫鑫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小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签约成功后淮某公司需向天某公司支付居间费0.1185元/瓦,居间费支付节点为电力接入批复完成支付30%、建设验收完成支付30%、并网装表完成付清全部居间费;另天某公司垫付项目前期费用120000元,淮某公司承诺于2025年3月20日前返还;现天某公司已促成淮某公司与案外人浙江协鑫鑫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成功签订小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并已协助完成项目备案、电力接入批复等手续,按照合同约定,海安义博电子项目淮某公司应向天某公司支付第一批30%的居间费82840元。天某公司作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并履行了相关义务,但淮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天某公司多次向淮某公司催要未果,引起纠纷。
被告淮某公司辩称,天某公司未完成南通市业邦铭格项目的并网事宜,无权收取第三批居间费120560元。根据《项目居间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应积极与供电所协商处理并网事宜,力促2025年4月30日前该项目完成并网”。双方多次催促并网进度无果,淮某公司为能按时完成项目并网,于2025年3月31日与案外人南通超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江苏业邦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和江苏铭格锻压设备有限公司2M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工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超能公司完成该项目的并网工作,在并网送电前支付55000元服务费。
天某公司未成功居间义博电子项目,导致淮某公司签订虚构工程合同并产生重大损失,且该项目业主方阻拦施工,导致公司进场后未能正常施工。协智公司无奈于2025年3月6日向国网海安市供电公司送达《关于海安义博电子工商业光伏终止协议》解除案涉的项目工程。因未按约完成并网,天某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在海安义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3MW分布式光伏电网居间活动中垫付120000元费用。
天某公司未完成铭格项目全部居间服务,并网服务是案外人完成,淮某公司为此也支付了服务费,不应当重复支付。同时天某公司无能力完成义博项目居间工程项目,并在义博项目业主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导致淮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淮某公司为此产生严重损失。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天某公司只介绍分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实际上并未促成合同的最终完成,无权要求分公司及答辩人按照合同支付中介费用,两个工程项目,一个因为天某公司的违约未能并网装表完成,一个工程直接不存在,分公司根本并未实际施工,故天某公司无权要求分公司及中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中介费用。二、天某公司诉请的返还其垫付240000元费用缺乏证据支持,天某公司要求中某公司及分公司返还其垫付的240000费用于理不符,于法无据。首先,在第一份中介合同中,天某公司的合同义务并未履行完成,天某公司已构成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垫付的费用。其次,在签订的第二份中介合同中,天某公司所引荐的工程根本不存在,分公司未实际施工,因天某公司虚构工程项目导致分公司签订了实际不存在的工程承包合同,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天某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原告天某公司促成浙江协鑫鑫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公司)与被告淮某公司于2025年2月19日签订了《江苏省南通市业邦铭格2.098785MWp工商业分布式项目小EPC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协鑫公司将江苏省南通市业邦铭格2.098785MWp工商业分布式项目交由被告施工。原告天某公司与被告淮某公司于2025年2月22日签订了《项目居间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淮某公司为甲方,原告天某公司为乙方。协议主要内容为:江苏省南通市业邦铭格2.098785MWp工商业分布式项目由乙方引荐给协智鑫华(海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促成甲方与协鑫公司【与协智鑫华(海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同属于苏州协鑫零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成功签约小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光伏项目具体实施面积和装机容量以甲方实际施工容量结果为准。甲方分工为:做好企业现场查勘、数据收集、投资方案制定。项目落地后,甲方需及时高质量做好项目筹资、建设、运营工作,具体内容以投资方和业主单位签订协议为准。乙方分工为:乙方负责促成甲方与协鑫公司小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签订并协助甲方获得项目建设所需的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产权证、规划许可证、土地证、财报、用电清单、房屋图纸等,确保项目在发改委获得备案,同时协调好企业方及电网侧的相关批复及验收的事宜。合作利益分配,甲方利益:甲方通过落地的该企业厂房屋顶光伏发电项目施工获取收益。乙方利益:甲方与协鑫公司签约后,甲方承诺乙方在以下方式中获得回报。甲方以项目咨询等形式向乙方支付项目居间服务费,支付标准为:按项目实际装机容量计算,居间单价0.143元/瓦(含6%税),居间费支付节点及比例见附件一。其他约定:1.甲方与协鑫公司签订小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后视为乙方引荐成功,并按本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的原则,确保乙方的全部费用到位。2.项目前期准备过程中已发生的备案服务费、电力接入报告、电能质量报告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该费用实际应由甲方承担,乙方已全额垫付,甲方承诺于2025年3月20日前全额返还给乙方。3.乙方应积极与供电所协商处理并网事宜,力促2025年4月30日前该项目完成并网。附件为居间费支付时间和方式,其中第一批居间费30%在电力接入批复完成后支付,第二批居间费30%在建设验收完成后支付,第三批需付清所有居间费,在并网装表完成后支付,本项目装机容量暂定2.098mw,最终以实际装机量为准。
因原告天某公司促成浙江协鑫鑫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淮某公司于2025年2月19日签订了《江苏省南通市海安义博电子2.330025MWp工商业分布式项目小EPC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协鑫公司将江苏省南通市海安义博电子2.330025MWp工商业分布式项目交由被告施工。原告天某公司与被告淮某公司于2025年2月22日签订了《项目居间合作协议》,该协议与前述协议内容基本一致,仅对居间费的单价进行了调整,该协议约定的居间费单价为0.1185元/瓦(含6%税),居间费支付方式、垫付的120000元前期费用均未发生变化,该项目装机容量暂定2.3mw。
上述合同、协议均为案涉合同方补签,补签之前,原告天某公司做了项目引荐、沟通协调工作,两个项目均获得了项目备案、准备系统接入方案,被告淮某公司具体进行工程施工。经被告淮某公司施工,铭格公司项目已完成并网,淮某公司亦获取了相应的工程款,但在并网阶段,原告与淮某公司曾产生争议,淮某公司认为原告应完成并网任务,原告则表示仅帮忙协调,费用应由淮某公司支付,淮某公司则表示应由原告全部负责,包括支付费用。最终,淮某公司与案外人南通超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该公司项目的送电并网工作,淮某公司支付了55000元。2025年4月23日,南通协智新华(海安)新能源科有限公司与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南通供电分公司签订《中长期购售电合同》,合同载明该项目总装机容量为2mw。
海安义博电子2.330025MWp工商业分布式项目,淮某公司进场施工后,因业主方的阻拦,未能继续施工,淮某公司负责人***作为施工方代表,于2025年2月24日向业主方承诺,自即日起未经义博公司同意,不再施工,恢复原状。南通协智新华(海安)新能源科有限公司2025年3月6日向国网海安市供电公司发出了终止协议,表示由于居间人未及时与我方进行沟通,导致我们进场施工后现业主方进行阻拦,考虑到时间因素,以及现业主方未有安装意向,无法赶在4月30日前将此项目并网,所以不得已将暂时终止此项目的施工。
另查明,被告中峰建工(安阳)有限公司成立于2023年2月17日,该企业名称由淮同电力(河南)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被告某某电力(河南)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成立于2024年12月10日,为被告中峰建工(安阳)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为***。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承包合同(两份)、居间协议(两份)、项目备案证(两份)、电网接入报告办理服务合同(两份)、发电项目接入系统方案(两份)、购供电合同、终止协议、说明、工程技术服务合同、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在其提供担保后,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居间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按约履行义务。关于案涉的铭格项目,原、被告的协议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进度,约定明确,被告未按约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项目,双方主要争议的是被告淮某公司认为原告天某公司未履行全部居间服务,即未协助并网的义务,故而拒绝给付该项目的第三批居间费。该协议的第四条第1款明确约定“甲方与协鑫签订小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后视为乙方引荐成功,并按本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的原则,确保乙方的全部费用到位”。故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在被告淮某公司与协鑫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即完成;该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应积极与供电所协商处理并网事宜,力促2025年4月30日前该项目完成并网”,该款并未约定并网的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仅处理协调供电所处理并网事宜,从结果上来看,该项目完成了并网,原告不认可其没有协助,被告向他人支付服务费后完成了并网事宜,并非居间协议约定的应由原告协调供电所的合同义务,故被告淮某公司认为原告未完成该项目的居间义务的抗辩,本院难以支持。根据该居间协议,被告应支付的居间费按0.143元/瓦,根据购售电合同约定,该项目的总装机容量为2兆瓦,故被告淮某公司应支付的居间费合计为286000元,协议约定被告淮某公司还应在2025年3月20日前支付原告垫付的前期费用120000元,被告淮某公司应按约支付。
关于义博项目,原告主张按暂定装机容量计算的居间费的30%即82840元(首期居间费)及原告代垫的120000元,被告淮某公司认为原告未成功居间该项目,案涉项目为虚构,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已实际进场施工,且与发包人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亦做了前期工作,如聘请案外人制作项目接入系统方案且垫付了费用。根据居间协议的约定“甲方与协鑫签订小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后视为乙方引荐成功”,故此时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只是被告淮某公司因其他原因导致项目未能继续施工,故对于被告淮某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难以支持。因该协议约定的计算居间费按实际装机量为准,在案涉项目在开工不久后就终止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实际装机量,无法计算居间费的具体金额;如按协议约定的在电力接入批复完成后支付30%,在被告淮某公司亦因项目终止有相当损失的情况下,仍支付该居间费,略失公允。如该项目将来能再行启动或被告淮某公司依法主张了相应的赔偿,原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但原告垫付的前期费用120000元,双方在居间协议中有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淮某公司应在2025年3月20日前支付,被告淮某公司应按约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LPR自202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案涉协议,被告淮某公司应并网后付清居间费,铭格项目根据2025年4月23日的购售电合同载明,在签订该合同时已完成并网;原告垫付的合计240000元被告淮某公司应在2025年3月20日前支付,故原告主张从2025年4月2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计算利息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总计可以向被告淮某公司主张526000元,故原告有权以526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淮某公司为被告中某公司依法登记的分公司,故本案淮某公司的责任应由中某公司承担,但可以先以淮某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淮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中某公司承担。
被告中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六十三条、第九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电力(河南)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52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6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二、如被告某某电力(河南)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给付义务的,则由被告某某建工(安阳)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给付义务(某某电力(河南)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已履行部分予以扣减)。
如被告某某电力(河南)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某某建工(安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苏州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28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3798元,由原告苏州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146元,被告某某电力(河南)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某某建工(安阳)有限公司负担1165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