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14民初2692号
原告:无锡嘉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瑜,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帕尔斯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负责人:金升,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帕尔斯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金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书兵(受北京帕尔斯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北京帕尔斯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授权委托),北京帕尔斯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洪(受北京帕尔斯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北京帕尔斯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授权委托),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嘉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尔公司)与被告北京帕尔斯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北京帕尔斯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尔斯德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瑜,被告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帕尔斯德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陆书兵、余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支付嘉尔公司价款35088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50880.9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债务的部分,由帕尔斯德公司清偿。事实和理由:嘉尔公司、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由嘉尔公司为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提供的磨辊、磨盘进行堆焊加工。经对账,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结欠嘉尔公司价款350880.9元未付。帕尔斯德公司系总公司,应对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帕尔斯德公司共同辩称:嘉尔公司向句容电厂交付的磨辊称重存在误差,误差金额为136831.35元;嘉尔公司没有于2016年3月6日向民权电厂交付堆焊量为6886公斤的磨辊,金额为211744.5元。对账单载明双方交易金额为1670880.9元,扣除上述金额,双方实际交易金额为1322305.05元,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已付款1320200元,实际结欠嘉尔公司价款2105.0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确认事实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
嘉尔公司与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由嘉尔公司为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提供的磨辊、磨盘进行堆焊加工,后嘉尔公司按照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的指示向多家电厂交付堆焊后的磨辊、磨盘,双方根据嘉尔公司堆焊的重量结算价款。
双方结算价款过程中,嘉尔公司通过QQ向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工作人员任淑霞发送对账单,对账单载明嘉尔公司与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之间交易往来统计一览表。任淑霞两次回传对账单,其中第一份对账单附统计一览表,载明开票金额总计1794345.9元,不含税金额403750元。该对账单上统计一览表下另备注“1、句容电厂2只磨辊断裂,应急从北京调运辊套2只,单价85000元/只。2、上海提供焊丝2吨。民权在线堆焊退回焊丝130公斤。3、蚌埠电厂4只磨辊脱落,返修堆焊量800公斤(自堆焊量中扣除),单价31.5元/公斤。4、民权电厂15只复合辊套验收硬度不达标,质保金(74832元)各承担一半,附发票复印件。5、淮阴电厂辊套断裂,经甲方协商,扣500公斤堆焊量,单价49.5/公斤,附发票复印件。6、汕头电厂焊丝硬度不达标,送礼5000元。7、蚌埠电厂气刨以后辊套断裂,电厂考核辊套3万元/只,并扣700公斤堆焊量,单价70元/公斤。8、望亭电厂数量和陆书兵单独详细核对。9、购买VC-100焊丝需开具发票。”任淑霞第二次回传的对账单附统计一览表,载明开票金额总计1794345.9元,不含税金额403750元。该对账单上统计一览表下另备注“1、句容电厂2只磨辊断裂,应急从北京调运辊套2只,单价85000元/只。2、句容电厂辊套毛坏2只(我司已支付)。3、蚌埠电厂4只磨辊脱落,返修堆焊量800公斤(自堆焊量中扣除),单价31.5元/公斤。4、民权电厂15只复合辊套验收硬度不达标,质保金(74832元)各承担一半,附发票复印件。5、淮阴电厂辊套断裂,经甲方协商,扣500公斤堆焊量,单价49.5/公斤,附发票复印件。6、汕头电厂焊丝硬度不达标,送礼5000元。7、蚌埠电厂气刨后辊套断裂,扣700公斤堆焊量,单价70元/公斤。8、望亭电厂数量和陆书兵单独详细核对:5948公斤。”后嘉尔公司向任淑霞回传对账单,载明2016年1月-8月对账金额1794345.9元,望亭电厂对账182901元,合计1977246.9元,扣除句容电厂两只磨辊价值170000元、蚌埠电厂4只磨辊价值25200元、民权电厂各半承担的质保金37416元、淮阴电厂500公斤堆焊价值24750元、蚌埠电厂700公斤堆焊价值49000元,双方间交易金额为1670880.9元。
在双方往来过程中,嘉尔公司向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1670880.9元。2017年6月,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将嘉尔公司开具的发票识别号为34330908、34330909、34330910的增值税发票作了红字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转出的纳税申报,上述三份发票总金额为350400元,已认证的进项税款为50912.82元。就案涉交易价款,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已付款1320200元。
另查明,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系帕尔斯德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关于双方间交易金额,嘉尔公司认为应以嘉尔公司回传给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对账单上载明的1670880.9元为准,并举证相应送货单及统计表格证明双方间交易情况。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对嘉尔公司提供的句容电厂、民权电厂的统计表格有异议,对其余送货单及统计表无异议。
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认为嘉尔公司向句容电厂交付的磨辊、磨盘称重存在误差,其中2016年1月28日从句容电厂提货的磨辊、磨盘称重误差为972公斤(嘉尔公司交货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2016年2月25日从句容电厂提货的磨辊、磨盘称重误差为2396公斤(嘉尔公司交货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2016年6月1日从句容电厂提货的磨辊、磨盘称重误差为940公斤(嘉尔公司交货日期为2016年7月12日),2016年7月12日从句容电厂提货的磨辊、磨盘称重误差为376公斤(嘉尔公司交货日期为2016年8月1日),上述称重误差共计11570公斤,总金额为136831.35元。另2016年3月6日嘉尔公司没有向民权电厂交付堆焊量为6886公斤的磨辊,金额为211744.5元。嘉尔公司发给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的对账单上载明的对账金额为1670880.9元,该对账金额应减去句容电厂的称重误差金额126831.35元、民权电厂未交付的磨辊金额211744.5元,扣减后对剩余金额予以认可,故双方实际交易金额为1322305.05元。
关于嘉尔公司向句容电厂交付磨辊、磨盘是否存在称重误差,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陈述:其向嘉尔公司提供电厂磨损的磨辊、磨盘由嘉尔公司进行堆焊加工,磨损的磨辊、磨盘经历出电厂,入嘉尔公司进行堆焊,出嘉尔公司,再重新入电厂的步骤。磨辊出入嘉尔公司会有重量差,出入电厂也有重量差,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根据两个重量差分别与嘉尔公司、电厂进行结算。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认为如果两个重量差误差小,以出入嘉尔公司的重量差进行结算,如果误差大,则需协商扣除误差部分金额以确定双方结算金额。嘉尔公司与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进行对账时,并未扣除重量差存在误差大的部分。为证明句容电厂的磨辊、磨盘称重存在误差,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举证句容电厂的称重计量单,载明了磨辊、磨盘运输出句容电厂的称重情况,与嘉尔公司举证的统计表上载明的磨辊、磨盘进入嘉尔公司的称重情况进行对比,磨辊、磨盘进入嘉尔公司的称重高于运输出句容电厂的称重,误差为11570公斤。嘉尔公司对上述误差不认可,认为磨辊在句容电厂出厂时带有工装重量,嘉尔公司入场称重需去除工装,两者称重没有可比性,且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陈述的称重误差发生2016年上半年,而双方在2016年12月份进行对账,已经确认了双方交易金额,该对账金额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关于嘉尔公司是否向民权电厂交付堆焊量为6886公斤的磨辊,嘉尔公司陈述该磨辊系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派车上门自提,并无相应交付记录。嘉尔公司提供其自行记录的向民权电厂交付磨辊情况及对应磨辊嘉尔公司运送至他处进行精加工后又运回嘉尔公司的运费记录。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对嘉尔公司上述举证不予认可,但其也未能举证没有收到相应磨辊。
关于对账人员任淑霞的身份,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陈述任淑霞系帕尔斯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钧的妻子,案涉交易除了重量问题系帕尔斯斯德安徽分公司工作人员陆书兵负责,其余业务往来由任淑霞经手并负责;任淑霞对账时,并未对句容电厂、民权电厂的堆焊重量提出异议;陆书兵在任淑霞对账前后多次向嘉尔公司就句容电厂、民权电厂的堆焊重量提出异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曾就句容电厂、民权电厂的堆焊重量向嘉尔公司提出异议。嘉尔公司陈述:任淑霞系帕尔斯德公司老板娘,负责跟嘉尔公司对账,堆焊的重量由嘉尔公司焊后重量减去焊前重量计算得来,嘉尔公司统计后发给任淑霞,如果嘉尔公司数据有误,任淑霞会反馈给嘉尔公司并在嘉尔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予以记载或予以直接扣减。关于对账时间,嘉尔公司认为系在2016年12月份,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陈述不清楚。关于对账单上载明的不含税价款,嘉尔公司认为系双方已经结清的价款,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称不清楚,但认为本案仅涉及含税价款。
另外,在本案诉讼中,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陈述与嘉尔公司之间的业务模式为先开票,再供货,再付款,经核算已经全额付清价款,且多付4719.1元。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后变更陈述为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存在开票金额大于送货金额的情形,交易结束时,送货金额大于开票金额,后嘉尔公司补齐发票,并且开具发票高于交易金额,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现结欠价款2105.05元未付。
本院认为:嘉尔公司为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提供的磨辊、磨盘进行堆焊加工,双方根据堆焊量进行结算价款。双方在交易结束后进行对账,该对账结果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嘉尔公司先发对账单给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两次回传对账单给嘉尔公司,并在对账单上载明了相应的修改意见,嘉尔公司根据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的修改意见最后核算出双方间交易金额为1670880.9元,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截止起诉时对该金额提出过异议,本院对该核算的金额予以采信。
关于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辩称对账金额1670880.9元中应扣减嘉尔公司交付给句容电厂磨辊、磨盘称重误差11570公斤,价款为136831.35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在双方对账时,任淑霞提及句容电厂2只磨辊断裂的问题,但并未提及称重误差11570公斤的问题,嘉尔公司根据磨辊断裂的情形已扣减价款170000元;2、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举证的句容电厂的称重计量单,因嘉尔公司、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对句容电厂出厂称重、嘉尔公司入厂称重是否包含工装存在争议,故句容电厂的称重计量单与嘉尔公司的入厂称重并不具备可比性,帕尔斯德公司也未能证明其举证的称重计量单的完整性,且案涉价款系根据嘉尔公司入厂、出厂称重差计算,故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的该举证并不能证明嘉尔公司向句容电厂交付的磨辊、磨盘存在称重误差;3、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称陆书兵在任淑霞对账前后多次对该称重误差提出过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且如果陆书兵在对账前已经有过异议,对账单上在提及句容电厂磨辊断裂的情况下却不反应称重误差,明显不合常理。
关于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辩称对账金额1670880.9元中应扣减2016年3月6日嘉尔公司未向民权电厂交付堆焊量为6886公斤的磨辊,应扣减价款211744.5元的意见,因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在对账时没有要求扣除该款项,现其对账后要求扣减,相应举证责任应由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承担,而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对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在本案诉讼中,关于开票、供货、付款的顺序,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实际结欠嘉尔公司的价款,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不一,且未能说明合理理由。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将嘉尔公司开具的发票识别号为34330908、34330909、34330910的增值税发票作了红字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转出的纳税申报,不能达到证明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未收取发票项下的货物的目的。
综上,本院认定嘉尔公司、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交易总金额为1670880.9元,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已经付款1320200元,结欠嘉尔公司价款350680.9元未付,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应支付嘉尔公司价款350680.9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嘉尔公司以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违约为由主张利息损失的,本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综合嘉尔公司的损失情况、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嘉尔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系帕尔斯德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对于帕尔斯德安徽分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部分应由帕尔斯德公司负责清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帕尔斯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嘉尔科技有限公司价款350680.9元及利息损失(以350680.9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二、北京帕尔斯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由北京帕尔斯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无锡嘉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2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8932元(此款已由无锡嘉尔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嘉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北京帕尔斯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北京帕尔斯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927元(无锡嘉尔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8927元由北京帕尔斯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北京帕尔斯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北京帕尔斯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北京帕尔斯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嘉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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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程加干
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
人民陪审员 邹玉芬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 助理 王 帆
书 记 员 黄 琦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