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2民初8012号
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负责人:冯某某。
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涪陵分公司)、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涪陵分公司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0800元;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截至2024年1月10日为1780.85元,自2024年1月11日起,以260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某涪陵分公司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某涪陵分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就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拒不支付材料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本金260800元。被告某涪陵分公司系某公司的分公司,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某涪陵分公司及某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5日,原告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涪陵分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书》,约定甲方因建设项目需要向乙方订购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甲方授权***作为每月结算单据及每季度对账签字员,授权人签字与单位签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工程货款每月结算一次,甲方应当在当月10日前付清上月结算方量的全部货款,若甲方不能按时支付货款,欠款部分甲方按照月息1.8%作为资金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某涪陵分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原告与被告某涪陵分公司授权工作人员***分别于2023年10月7日及2023年11月1日签订《混凝土销售结算表》两份,载明2023年9月及10月货款金额分别为175890元及89790元。2023年12月4日,***通过微信对2023年11月的《混凝土销售结算表》进行了确认,货款金额为95120元。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6080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涪陵分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某涪陵分公司供应了混凝土,被告某涪陵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某涪陵分公司授权工作人员***分别于2023年10月7日、2023年11月1日及2023年12月4日对三份《混凝土销售结算表》进行了确认,该三份结算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结算表内容,原告供应混凝土货款总额为3608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某涪陵分公司应当在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结算方量的全部货款,故上述货款支付期限均已届满,但被告某涪陵分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608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涪陵分公司支付货款260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涪陵分公司系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由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本案债务应首先由某涪陵分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某公司承担,即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0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截至2024年1月10日金额为1780.85元,自2024年1月11日起,以260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2.08元,减半收取计2836.04元,保全申请费1977.36元,均由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公司、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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