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雅兴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弘丰电缆有限公司与陕西雅兴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24民初1508号 原告:弘丰电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5934264602(1-1)。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陕西雅兴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 被告:***,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 被告:四川雅兴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2MA67WRR20D。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新街393号中华路1栋(危改工程)-1-04铺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弘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丰公司)与被告陕西雅兴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雅兴渝公司)、***、***、***、四川雅兴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雅兴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弘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雅兴渝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四川雅兴渝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陕西雅兴渝公司、***、***、***、四川雅兴渝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93540元及迟延支付违约金暂定143642.10元(以393540元为基数按一日1‰从2022年9月29日暂计算至2023年9月28日,实际应支付至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以上合计人民币537182.1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线,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预付总款的30%,货到工地10-15天内付至总货款的70%,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货款,视为被告违约,每逾期一天,被告按应付款总金额1%给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且约定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约供货,双方经对账确认,原告总供货价款562200元,被告已付款168660元,尚欠货款393540元。保证人***于2022年10月12日承诺“2022年10月30日前付15万至20万,2022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本人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款付款总金额一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如按时间节点付不了相应货款,以自己名下宝马一作为抵押”。但仍未支付。现陕西雅兴渝公司已停业,***、四川雅兴渝公司未实际出缴出资。故几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陕西雅兴渝公司、***共同辩称,驳回弘丰公司对陕西雅兴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陕西雅兴渝公司与弘丰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陕西雅兴渝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陕西雅兴渝公司从未与弘丰公司协商签订过案涉《弘丰公司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及附件材料清单,弘丰公司提交的所有微信聊天记录、发货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均与陕西雅兴渝公司无关,上述证据既没有陕西雅兴渝公司盖章也没有公司法人或者持有公司有效授权委托书的人员签字按印,全部是弘丰公司与***、***及其他人员的聊天及付款记录,且弘丰公司与***提交的本案关键证据《弘丰公司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及附件材料清单、***授权资料等均为***个人所为,其真实性存疑,无法证明本案与陕西雅兴渝公司存在关联。二、陕西雅兴渝公司与***之间不存在股份关系,事实上也根本不存在***与陕西雅兴渝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协议或其他证据。首先,陕西雅兴渝公司从未将公司资质出借给***用于案涉陕西省合阳县项目,也从未委托***代替陕西雅兴渝公司与弘丰公司签订案涉销售合同。其次,***提交的盖有陕西雅兴渝公司公章和法人私章的合同,弘丰公司查看合同资料时(代理人身份证,委托书,公司营业执照)理应认真核查,并且应仔细核查合同的完整性、真实性,根据《民法典》第171条“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的规定,弘丰公司在其明确知晓没有授权项目与本案项目无关时应自行承担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法律后果。故,陕西雅兴渝公司与弘丰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挂靠关系,也不能证明弘丰公司为善意第三人且无过失。三、***已经明确承认其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并愿意承担向弘丰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在***已经多次表明态度的情况下,向弘丰公司付款的法律责任应由***一人承担。四、弘丰公司及***提交的所有资料上显示的陕西雅兴渝公司公章及法人名章均不是陕西雅兴渝公司股东或者员工所加盖,且所有资料均未提供原件核实,不排除其提交的资料上印章系他人伪造,对上述加盖的印章应依法进行鉴定。经陕西雅兴渝公司再三核实,弘丰公司提交的案涉合同、附件材料清单、资料及弘丰公司***提交的资料上盖有陕西雅兴渝公司的公章及法人名章均不是雅兴渝公司所加盖,经过肉眼比对该合同上的公章及法人名章与陕西雅兴渝公司持有且经过备案的公章和法人名章大小、编码均不一致,未有任何陕西雅兴瑜公司人员向***发送公司资质等资料,所以不排除弘丰公司、***提交的资料上的公章及法人名章系他人所伪造,相关人员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因此有必要对上述资料上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与本案事实查明有着必然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贵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由***向陕西弘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驳回弘丰公司对陕西雅兴渝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川雅兴渝公司均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29日,***、***去弘丰公司购买电线电缆,言明其是陕西雅兴渝公司代理人,经双方协商后,***、***在《买卖合同书》(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上签名,弘丰公司工作人员***便将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后的《买卖合同书》文本交给***,由***完善签订手续。同月30日,在陕西雅兴渝公司住所地一楼附近,***将加盖有陕西雅兴渝公司和***字样的合同文本,交还弘丰公司工作人员***。 案涉合同主要内容是:甲方(出卖方)弘丰公司(代理人***,乙方(买受人)陕西雅兴渝公司(代理人***);乙方采购的货物用于合阳县书香雅苑项目,地址合阳县××街××路交汇处西北角;所定产品总金额562200元,货款结算以乙方实际签收甲方供货清单上的数量、金额为准据实结算货款;付款方式及时间合同签订预付总货款的30%,货到工地10-15天内付至总货款的70%,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货款,视为乙方违约,每逾期一天,乙方按应付款总金额千分之一/日给甲方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货款付清后二年,***、***在付款连带保证人姓名栏签名;乙方指定货物签收人处***签名。合同落款处:甲方弘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栏***签名,时间2022年8月29日;乙方陕西雅兴渝公司,委托代理人栏***签名,日期2022年8月29日。 合同签订后,弘丰公司依约向指定地点供货。2022年9月2日,弘丰公司向***出具交货清单一份,载明收货合计金额562200元。该清单上供货方加盖弘丰公司供货专用章,购买方处有***签名,注明日期为2022.9.2。 此后***陆续向弘丰公司支付货款168660元。***于2022年10月12日向弘丰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还款承诺人***与2022年8月29日和弘丰公司签订电缆买卖合同,弘丰公司于2022年9月2日按合同已将货物按时交付至指定工地,本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节点按时付款,已违约,截止2022年10月12日还剩余应付货款393540元,本人***承诺2022年10月30日前付15万至20万,2022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由于本人未按付款造成违约,造成的损失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未付款总金额一日千分之一的利息。2022年8月29日签订合同所有条款和本还款承诺书具有相同法律效率。如按时间节点付不了相应货款,以自己名下宝马车作为抵押,承诺人:***610524199006××××2022.10.12”。 2024年4月,***以与***微信聊天形式向弘丰公司承诺:“2024年3月24日给现金贰万元;2024年4月20日之前处理伍万元;2024年7月10日之前把所有欠款及利息全部还清。”之后***又支付货款两次,2024年3月24日付20000元,同年4月20日付10000元。至此,***向弘丰公司支付货款198660元,欠付363540元一直未付。 诉讼中,(一)根据陕西雅兴渝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该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的备案回执材料。经比对,案涉合同上加盖的陕西雅兴渝公司的公章略大于备案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章没有防伪编码。(二)陕西雅兴渝公司还提交申请对案涉合同中该公司的公章及法人名章真伪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三)弘丰公司称其于合同签订后一直未见到过连带责任保证人***。 另查明,陕西雅兴渝公司已停业,该公司股东***、四川雅兴渝公司均未实际出缴出资。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书》《交货清单》《还款保证书》、工商档案登记、公司章程、图片、债务履行情况、人员名单、印章备案登记信息和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字样为***的法定代表人名章与备案名章明显不符,加盖的陕西雅兴渝公司的公章从外观上观察与备案公章的大小存在一定差异,在弘丰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进一步案涉合同上加盖的上述两枚印章为真实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印章系伪造。案涉交货清单上购买方为***,还款承诺书中***亦表明案涉合同是其与弘丰公司所签,也认可其本人未依约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并承诺愿意分期付款,而且向弘丰公司实际支付已付货款的主体均为***。根据上述事实,***签订案涉合同未取得陕西雅兴渝公司的授权,签订后亦未得到该公司追认,故***以陕西雅兴渝公司名义与弘丰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案涉合同上的盖章并非真实,***没有向弘丰公司出示授权委托书,弘丰公司在陕西雅兴渝公司附近收到合同文本时能够核实***身份而没有核实,存在相应过失,据此可以认定***的签约行为对陕西雅兴渝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行为人***向相对人弘丰公司履行案涉合同,陕西雅兴渝公司并非弘丰公司案涉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弘丰公司要求***承担剩余货款363540元的付款责任,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因***未依约付款形成违约,弘丰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约定及诉讼请求违约金标准过高,结合违约情形本院酌定以欠付货款总金额15%确认违约金。因陕西雅兴渝公司并非承担责任主体,***、陕西雅兴渝公司作为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基础,故弘丰公司要求***、陕西雅兴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支持。案涉合同约定“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货款付清后二年”,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则保证期间自付款期限(2022年9月29日)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弘丰公司未向***主张过权利,***依法应予免除保证责任,故弘丰公司要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弘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弘丰电缆有限公司货款363540元及违约金54531元; 二、驳回弘丰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2元,由弘丰电缆公司负担10元,***负担9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