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02民初18320号
原告:***,女,1968年3月7日出生,苗族,户籍在贵州省锦屏县,现暂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军、徐锦钟,金华市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浙江申轮水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工业区白露街389号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申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公司员工。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241号2-3楼。
负责人:申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梨,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申轮水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轮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因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军、徐锦钟,被告申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被告华泰保险金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8月14日10时5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申轮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轻型普通客车,在金华市地段倒车时,与龙本玉驾驶的沿八达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龙本玉及车上乘客***(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本玉、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金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申轮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829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5900元、误工费1716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12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损失183433.34元;2.由被告华泰保险金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轮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我们全责有异议,原告也有责任。
被告华泰保险金华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垫付5000元。住院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及无关用药费用。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残疾赔偿应适用农村标准。原告2016年3月到8月无收入证明,对误工费计算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方承担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10时5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申轮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轻型普通客车,在金华市地段倒车时,与龙本玉驾驶的沿八达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龙本玉及车上乘客***(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本玉、原告无责任。同日,原告被送往金华市文荣医院住院治疗106天并经门诊,累计花去医疗费38299.34元。2018年1月29日,原告伤势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106日,营养时间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事故期间,浙G×××××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保险金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各支付事故伤者龙本玉、***各5000元。被告***系被告申轮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暂居住在金华市婺城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被告申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对被告申轮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浙G×××××号轻型普通客车在本案事故期间向华泰保险金华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华泰保险金华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因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先行垫付,故对于在商业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应按保险合同约定,酌情按10%扣除非医保费用,由被保险人负担。在审理过程中,事故另一伤者龙本玉确认除已垫付医疗费外,同意***的损失先行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应???用城镇标准,但因原告无法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收入证明,对其误工费用应按129.42元/天计算;原告因事故受伤经手术治疗,应当给予适当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手术情况按60元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按原告伤情酌定给予3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299.34元(已扣除垫付款500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酌定为332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5900元、误工费15530.40元、交通费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71103.74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抗辩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依据部分,本院难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损失110000元(已扣除垫付的500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损失57773.81元;
三、被告浙江申轮水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付给原告***损失3329.9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8元,由被告浙江申轮水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28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申轮水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敏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