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申轮水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521民初2798号之一
原告:湖州精锤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安镇华姿路。
法定代表人:张伟明。
委托代理人:茹秋坤,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申轮水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工业区白露街389号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申笑。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州精锤铸锻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申轮水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庭外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浙江申轮水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州精锤铸锻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申轮水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83元,保全费370元,合计653元,由原告湖州精锤铸锻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贝海滨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 沈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