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蒙自分公司等与云南锋辉经贸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5民终19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蒙自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瑞云街20号。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16日生,汉族,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住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锋辉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街95号附3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泸西路桥公司”)、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蒙自分公司(以下简称“泸西路桥公司蒙自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锋辉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3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其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西路桥公司、泸西路桥公司蒙自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3)云2503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销货清单》记载的货物与上诉人发送的订单内容不符,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订单提供了相应管材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当改判。(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交易模式为上诉人发送订单后被上诉人按照订单送货,《销货清单》记载的货物超过订单内容。在货物采购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采用的交易模式为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订单,通知被上诉人本次采购的货物种类和数量,被上诉人在收到订单后向上诉人供应货物。经上诉人核对,被上诉人出具的《销货清单》记载的货物种类和数量超过了上诉人发送的订单内容,被上诉人出具的《销货清单》与实际供应货物情况不符,存在重复计算和上诉人未收到货物但出具《销货清单》的情形。(二)被上诉人移交出具的《销货清单》存在重复和上诉人未收到货物的情形。被上诉人出具的形成时间为2021年5月28日的两份《销货清单》(编号为3288866、5991104)记载的货物内容完全一致,仅PVC200排水管和PVC160排水管的单位不一致(单位不一致造成计量数量不一致)、货物计价金额不一致。上诉人提交的《施工日志》记载2021年5月28日收到管材2车,其中一车货物即为3288866或5991104号《销货清单》记载的货物,另一车为5991101号《销货清单》记载的货物。2021年5月31日,被上诉人本计划向上诉人供应三车货物,后因被上诉人找定的货车出问題,实际仅向上诉人供应了两车货物,故被上诉人出具的5991107号《销货清单》更换为5991108号清单。上诉人提交的《施工日志》记载2021年5月31日收到管材2车,即为5991106和5991108号《销货清单》记载的货物。(三)《施工日志》系对施工过程的记载,能够证明施工现场收货情况,上诉人不可能在2021年5月28日和31日就通过施工日志记载内容去做否认送货量的准备。《施工日志》是对施工过程的记录,日志上虽然没有被上诉人签字或**,但《施工日志》填写内容均为施工当天填写,能够客观反映施工当日情形。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的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均是友好沟通、协商,未发生争议,且就案涉的《销货清单》,被上诉人承诺按照供货实际情况处理即可。《施工日志》不可能在双方未产生争议的情况下记载与被上诉人供货情况不一致的内容否认供货,《施工日志》应当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供货明细》是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销货清单》信息的摘录,不是结算文件,原判决认定双方签订《供货明细》进行结算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当改判被上诉人提交的《供货明细》实际是对被上诉人出具的《销货清单》信息的**,***只是公司普通财务,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项目施工人员,不知晓项目供应和使用货物情况,***签署《供货明细》不是结算行为,其并没有经过公司授权。锋辉公司在与***对账时并未对***是否取得公司授权进行合理且必要的审查,其与***进行对账与上诉人公司无任何关系。并且,***在发现《销货清单》与实际供货不符后已经通知被上诉人,***未代表上诉人进行过结算,原判决认定“后经原告与被告泸西桥梁公司蒙自分公司结算,确认原告所供管材共计284079.79元”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当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锋辉公司辩称,首先,对于***的问题,案涉项目已经更换了三个老板,***是第一个老板指定与锋辉公司对接的,后续锋辉公司也是一直与***对接办理,直到第三个老板来接手之后才说是单子有问题。其次,对于两张销货清单的问题,当时项目上一直追货,5月28号的两车货物都是送了的,两张单据的差价是因为产地和运费的原因,行业内按米和按支计算都是可以的。5月31日的三车货也都是送过的,价格贵一些的是用大车送的,当时开工要的货多,一直都在供货,双方的工人都在销货单上签字了。 锋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管道材料欠款76039.3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管道材料欠款76039.3元的资金占用利息19511元,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供货金额284079.79元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20%计算为56816元,以上合计152366.3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锋辉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矿产品、建材及化工产品、机械设备、五金产品及电子产品、***具等内容;被告泸西路桥公司蒙自分公司系被告泸西路桥公司的分支机构,持有《营业执照》;被告泸西路桥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2021年5月,原告锋辉公司(乙方、供货单位)与被告泸西路桥公司蒙自分公司(甲方、购货单位)签订《蒙自市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供货合同书》,双方对工程管道使用材料进行协商,主要约定:一、工程项目:甲方在蒙自市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建设工程中使用的管道材料,采用乙方供货的管道、管件及其他配套产品。二、供货价格与数量:甲乙双方按确定的价格执行(见附件),按实际供货和验收的数量进行结算,双方已确认的价格表中未列明的材料价格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或以红河州材料价格信息参照,如遇到原材料价格出现较大波动,对乙方产品价格有较大影响,甲、乙双方根据市场反馈信息,对已确定的供货价格进行重新约定。以上报价含税(注: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运费、货到工地价。不含下车费。结算时按当时(附件)报价为结算价。三、供货时间和要求:甲方以《订货清单》书面形式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乙方备货,乙方按照甲方提出的需求计划供货,甲方的《订货清单》***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交货期、交付方式、交货地点、接货单位、接受人等。甲方如有特殊规格、特殊要求的订货与乙方协商确定,乙方才安排生产,特殊订单时间由乙方计划......六、货款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供甲方需要的管材及相关配件,每月25日左右甲乙双方按实际供货量结算,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保证在次月10号以内一次性付款给乙方......九、违约责任:(一)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按应付未付金额的年息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中途违约更换品牌,按合同总价的20%赔偿守约方,并放弃申请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十、其他约定......(三)本合同一式肆份,甲方执叁份,乙方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泸西路桥公司蒙自分公司的订单提供了相应管材,并运送至指定的地点;被告泸西路桥公司蒙自分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庭审中,原告认可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7月11日;双方均认可合同已终止。2021年10月14日,被告泸西路桥公司蒙自分公司的员工***与原告进行对账,签订了《蒙自人居环境整治工程(一期)与云南锋辉经贸有限公司水田项目供货明细》《蒙自人居环境整治工程(一期)与云南锋辉经贸有限公司***项目供货明细》,分别载明货款为254143.84元、29935.95元,并注明“提供含税13个点的发票”,上述货款共计284079.79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已开始向被告泸西路桥公司蒙自分公司供货,地点为蒙自市***小学;被告泸西路桥公司蒙自分公司截止2021年10月18日已向原告付款208040.49元。原告认可被告泸西路桥公司蒙自分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退货2306.39元、多结算货款1215元,并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尚欠货款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泸西路桥公司蒙自分公司签订的《蒙自市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供货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泸西路桥公司蒙自分公司提供了所需管材,被告泸西路桥公司蒙自分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合同得以全面履行。后经原告与被告泸西路桥公司蒙自分公司结算,确认原告所供管材共计284079.79元,被告泸西路桥公司蒙自分公司在结算后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泸西路桥公司蒙自分公司已支付货款208040.49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泸西路桥公司蒙自分公司退货的2306.39元、多结算货款1215元后,被告泸西路桥公司蒙自分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2517.91元。被告泸西路桥公司、泸西路桥公司蒙自分公司认为未欠付货款的辩解,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问题。1.对于利息,原告与被告泸西路桥公司蒙自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现被告泸西路桥公司蒙自分公司自结算后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就利息计算方式,合同约定“九、违约责任(一)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按应付未付金额的年息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一审法院尊重其意见,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从2021年8月10日起开始计算,由于最终结算是在2021年10月14日,故从结算之日即2021年10月14日起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认为利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计算的辩解,该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该规定是在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时适用,而在本案中,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有明确约定,故不适用该条规定进行裁判和调整。被告泸西路桥公司、泸西路桥公司蒙自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对于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泸西路桥公司蒙自分公司存在更换品牌行为,应按照双方约定“九、违约责任(一)......中途违约更换品牌,按合同总价的20%赔偿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泸西路桥公司蒙自公司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泸西路桥公司蒙自分公司支付货款72517.91元、利息的主张,酌情予以支持。被告泸西路桥公司蒙自分公司系被告泸西路桥公司的分支机构,持有《营业执照》,自认有独立财产,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泸西路桥公司蒙自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泸西路桥公司与其共同承担。被告泸西路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对被告泸西路桥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蒙自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云南锋辉经贸有限公司货款72517.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2517.91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云南锋辉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4元,案件申请费1282元,共计2956元,由原告云南锋辉经贸有限公司负担669元,被告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蒙自分公司共同负担2287元。 二审中,上诉人泸西路桥公司、泸西路桥公司蒙自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欲证明:1.**系案涉工程的项目总负责人,案涉合同的签订和订货送货均是**与锋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接,**指定水田项目经理**收货;2.2021年5月27日、28日,**通过微信将水田项目采购订单发送给***,***于2021年5月28日起安排送货;3.2021年6月10日,***单方对账后自认水田项目材料金额暂计为176926.54元,该金额与锋辉公司一审提交的《供货明细》金额存在重大矛盾,《供货明细》记载的截至2021年6月8日前的供货金额为228453.54元,远远高于其发给**的对账金额,说明《供货明细》存在不实计算。同时,上诉人泸西路桥公司、泸西路桥公司蒙自分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两个项目的的实际供货情况,以及**和**发现单子有问题之后,已经及时去找***协商,***答复说当天送货的驾驶员不在,会核实相应情况。 被上诉人锋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质证,被上诉人锋辉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在微信上说的是不完全统计的价格,有些单据当时工人还没有交回来;对证人**、**的证言均不认可,认为对方当时并没有找***说过对单子有异议,销货清单上记载的货物都是送过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泸西路桥公司、泸西路桥公司蒙自分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双方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微信沟通的情况,予以采信;证人**、**的证言,二人对于收货情况、单据异议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审中,泸西路桥公司、泸西路桥公司蒙自分公司主张2021年5月28日单据号为3288866及2021年5月31日单据号为5991107的两份《销货清单》上记载的货物未实际送货。本院经审查,两份存在争议的《销货清单》上,收货人处均有泸西路桥公司蒙自分公司项目现场人员的签字,现上诉人认为两份《销货清单》已作废,并未实际供货,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充分证实,亦无法说明为何作废的单据会有项目现场人员签字,且未进行销毁,最后还上交至项目财务人员***处用于和对方对账结算。且上诉人提交的《施工日志》及证人证言,均是由与其由利害关系的人员单方作出,证明效力上并足以推翻双方签字的《供货明细》及《销货清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泸西路桥公司、泸西路桥公司蒙自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作为项目的财务负责人,在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锋辉公司均是与其联系付款开票,其与锋辉公司对账后签字的《供货明细》,与泸西路桥公司蒙自分公司项目现场人员签字的《销货清单》能够一一对应,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现锋辉公司依据***对账签字的《供货明细》及与之一一对应的《销货清单》主张货款,一审法院据此确认锋辉公司所供管材共计284079.79元,扣除泸西路桥公司蒙自分公司已支付货款208040.49元以及退货款2306.39元、多结算货款1215元后,判令泸西路桥公司、泸西路桥公司蒙自分公司、******公司支付货款72517.91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泸西路桥公司、泸西路桥公司蒙自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上诉人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蒙自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