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巧家县交通运输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2民初2509号
原告:**,男,生于1976年12月18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菊,云南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巧家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230151384679。
法定代表人:刘永顺,局长。
住所地:巧家县。
被告: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通乡油路指挥部”)。
组织机构代码:59456542-X。
法定代表人:胡灵,指挥长。
住所地:巧家县。
交通局和通乡油路指挥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海,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泸西路桥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77194894178。
法定代表人:段荣辉,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
被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通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719181930B。
法定代表人:卓胜,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产业集聚区。
泸西路桥公司和河南万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印,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巧家县交通运输局、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王兵、封文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18)云0622民初46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本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2020)云06民终333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一审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重审,重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坚持在2018年3月17日向本院提交的撤销对被告王兵、封文金起诉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云0622民初250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王兵、封文金的起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菊,被告巧家县交通运输局和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邦海,被告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汝印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通乡油路指挥部将巧家县××至××农村公路改造工程A、B标段通过招投标分别承包给被告泸西路桥公司和河南万通公司。二被告公司共同项目负责人王兵与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签订了劳务协议。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公司结算,二被告公司尚欠原告1840200元,后二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677200元,仍欠1163000元一直未支付。被告通乡油路指挥部也未付清二被告公司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163000元及利息97556元,合计12605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交通局和通乡油路指挥部辩称:巧家县××与××通乡油路小河至××标段和××标段。通过招标投标程序,A标段中标单位为泸西路桥公司,B标段中标单位为河南万通公司,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明确了各自的工程量及相关权利义务,确定了工期。因二中标公司管理不善,施工进度缓慢,在早已超过工期及上级部门检查督查下,通乡油路指挥部安排施工班组接手完成剩余工程量。二中标公司所做工程量与后期施工班组所做工程量皆较为清楚,与后期施工班组和云南建投公司没有牵连。同时,中标公司组织和管理施工是中标公司内部事务,交通局和通乡油路指挥部均无权干涉,故二中标公司的民工工资及其内、外部经济往来和经济纠纷等都与交通局和通乡油路指挥部无关。
被告泸西路桥公司和河南万通公司辩称:原告以“劳务协议”和“**结算”两份关键证据起诉,但两份证据却相互矛盾。从“劳务协议”来看,该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约定的劳务范围是上下挡墙、路沿和水沟清理;从“**结算”来看,该案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围是沥青路面、罐车、工资和水稳料。原告提供的“**结算”内容记载漏洞百出、相互矛盾、无头无尾,原告诉请支付的是劳务费,但“**结算”所载劳务费外,另添加罐车使用费、水稳料费用、工资三项费用,且在罐车使用费、工资两项费用后注明“没结算”,工资明显与劳务费重叠。“**结算”显示“沥青路面46公里”,但A、B标总计51.201公里,其中A标21.011公里设计、施工均为水泥路面,没有按沥青路面设计、施工,原告所诉46公里沥青路面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金额也不明确,“**结算”中罐车、工资两项费用注明没结算,最后一栏注明“总计大约1840200元”,表明欠款金额不确定,并且二被告公司作为两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应承担的债务具体金额也不确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算”原件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公司与原告在2016年1月28日进行结算,尚欠原告的款项1840200元;
3.王兵与**签订的“劳务协议”。以此证明二被告公司共同项目负责人王兵与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签订了劳务协议,二被告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了原告;
4.原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流水1份。以此证明2017年1月26日原告收到通乡油路指挥部代二被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66791.5元。2019年9月30日二被告公司在劳动监察大队的督促下支付了的最后一笔工程款366791.5元;
5.巧家县人民法院(2018)云0622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6民终2345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在相似案例中,被告泸西路桥公司和河南万通公司对外均以项目经理部印章进行结算,法院予以支持的事实,现判决书已经生效。本案与裁判文书中的案件是同一系列的案件,属于同一被告、同一项目工程。
被告交通局和通乡油路指挥部质证认为:“**结算”及“劳务协议”是原告与二被告公司之间的结算及协议,与交通局和通乡油路指挥部无关,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泸西路桥公司和河南万通公司质证认为:“**结算”与泸西路桥公司无关,结算显示的是4.6公里沥青路面,但实际已经将A标段的路面设计施工变更为混凝土路面;结算前四行由**自行添加,非王兵书写,表明双方尚未就结算达成合意;结算缺乏最基本的数字逻辑关系,与建筑行业的定义相悖;结算中对二被告公司作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应承担的债务金额不确定。“劳务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不属于A标段的施工区域;“劳务协议”进一步证实“**结算”不真实,**与施工单位未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既然商品混凝土由王兵送至施工现场,罐车费用就应是王兵承担。巧家法院和昭通中院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交通局和通乡油路指挥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交通局和通乡油路指挥部的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此证明二被告的基本信息;
2.云南省巧家县××至××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标段施工合同。以此证明2011年4月26日通乡油路指挥部与泸西路桥公司签订了××至××A标段的施工合同;
3.云南省巧家县××至××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标段施工合同。以此证明2011年4月26日通乡油路指挥部与河南万通公司签订了B标段的施工合同;
4.2016年2月2日通乡油路指挥部文件(第五期)会议纪要。以此证明解决农民工工资及材料供应商上访的问题,通乡油路指挥部出台了“关于解决通乡油路××至××A、B标段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会议纪要”。巧家县委政府高度重视农民工工资问题,专门进行了专门研究,为维护社会稳定,从施工单位有限的质保金中按项目部确认的金额代付了百分之十五的农民工工资;
5.2017年1月19日通乡油路指挥部文件(第1期)会议纪要。以此证明专门为解决农民工工资及材料供应商上访的问题,通乡油路指挥部出台了“关于解决通乡油路××至××A、B标段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会议纪要”。巧家县县委政府高度重视农民工工资问题,专门进行了研究,为维护社会稳定,通乡油路指挥部按照劳动监察大队所核实的拖欠金额,代付其拖欠金额的百分之五十给农民工及材料商。
6.2014年11月10日泸西路桥公司的申请。以此证明该公司增加王兵等管理人员,现场管理负责人为:王兵;
7.2014年11月10日河南万通公司的申请。以此证明该公司增加王兵等管理人员,现场管理负责人为:王兵;
8.银行卡还款明细表。以此证明为解决两中标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供应商款项问题,通乡油路指挥部根据上述会议纪要从中标单位质保金中代付欠款金额的百分之十五276030元给**(转账代付);
9.黑东B标段农民工历史遗留欠薪统计表。以此证明为解决两中标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供应商款项问题,通乡油路指挥部根据会议纪要代付经巧家县劳动监察大队核实的欠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十366791.5元给**(转账代付)。
原告**质证对上述九组证据均无异议,证明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以及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有关部门反映均没有得到解决的事实。
被告泸西路桥公司和河南万通公司质证认为二被告公司的申请证实王兵的职责是现场管理,办理结算是超越职权范围的;银行卡还款明细表的三性不认可,理由是基础数字本身没有经过结算。
被告泸西路桥公司和河南万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泸西路桥公司和河南万通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此证明二被告公司的基本身份情况;
2.巧家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2民初567号民事判决书、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6民终1782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原告提供的数据严重不实,结算内容自身存在重大瑕疵,致使该证据的合法有效性受到质疑的情况下,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结算真实存在,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3.拖欠工资的兑现花名册。以此证明2017年元旦过后,**施工班组向巧家县劳动监察大队申报债权,根据其申报,通乡油路指挥部分别于2017年、2019年两次兑现797916元,其中A标段兑现6000元,B标段兑现791916元。**在劳动监察大队调查时只说有工资表,没有提到有结算单的事实;
4.法庭在陶某案件中依申请调取的证据。以此证实通乡油路指挥部代付276030元;
5.A、B标段竣工结算金额汇总表一份。以此证明A、B标段已经实际结算完毕,建设单位还欠施工单位款项未付。
6.巧家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2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此证明河南万通公司、泸西路桥公司自始至终未参与涉案合同的协商谈判、签订和履行;
7.昭通市交通运输局昭市交复(2015)55号文件和巧家县交通运输局巧交复(2016)1号文件两个文件复印件。以此证明A标段的路面设计和施工变更为混凝土路面,而**施工的是沥青路面,故“**结算”与泸西路桥公司无关;
8.黑东A标农民工历史遗留欠薪统计表第14、第16、第19、第20页。以此证明A标**雇佣的班组民工工资已经劳动监察大队核实的事实:欠薪人员11人,欠薪总额84163元。
9.黑东B标农民工历史遗留欠薪统计表第4、第14页。以此证明A标**及其雇佣的班组民工工资已经劳动监察大队核实的事实:欠薪人员3人,欠薪总额785916元。其中,**本人最后核实债权为733583元,**本人对该核实结果签字认可;
10.巧家县××至××线民工工资核实情况表(第2页)。以此证明**本人在B标中申报的债权为1564170元,巧家县劳动监察大队根据**本人提供的证据最后核实金额为733583元,**本人对该核实结果签字认可;
11.××至××A标代付名册第1、13、15、17、18、25、26页。以此证明:(1)**2016年2月5日口头申报债权1840200元,指挥部按15%兑现合计276030元;(2)对A标**班组民工及**本人签字认可的债权金额,指挥部于2017年1月、2019年9月分两次各按50%兑现的事实;
12.××至××B标代付名册第1、2、11、18、24、27、32页。以此证明对B标**班组民工及**本人签字认可的债权金额,指挥部于2017年1月、2019年9月分两次各按50%兑现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民事参考案例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两份判决书只能证明另案中的曾志顺举证不能,但是**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对拖欠工资的兑现花名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而且A标段中没有**的名字,劳动监察大队只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不解决工程结算的问题;对A、B标段竣工结算金额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工程确实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于承包方与发包方如何结算,原告不清楚,其是否结算与原告的主张并不矛盾;对刑事判决书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判决书中显示的是王兵私刻二被告公司的行政印章,而本案结算单上盖的是项目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从该份判决书中也无法看出二被告公司是否参与协商谈判以及合同签订履行;对市、县交通局两份文件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文件看不出与原、被告有任何关联。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交通局和通乡油路指挥部质证认为:关于通乡油路指挥部代付金额:分别是2016年代付百分之十五即276030元,2018年代付366791.5元,2019年代付366791.5元,合计金额1009613元。对已经支付的金额还应当包括代付的农民工工资等相关费用,实际支付金额已经超出了应付款项的290多万元。本涉案工程是严格依照招标程序进行招投标签订的合同,且出现农民工资问题后招标公司到通乡油路指挥部多次进行协商,二被告公司与本涉案工程的关系已经有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明确表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作定案依据。
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结算”虽然加盖了二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和施工负责人签名,但其记载内容含混不清,无准确的欠款金额,也没有对二被告公司施工标段和各自应负欠款分别结算,不能作为原告与二被告公司进行施工结算和支付的依据;“劳务协议”未加盖二被告公司或项目部的印章,真实性不能确定,协议所约定的施工范围与“**结算”的内容存在自相矛盾,逻辑错误,不能确定**实际的施工范围和施工工作量;原告提供的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和被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采信作定案依据;二被告公司的申请能够证明王兵是二被告公司指定的现场管理负责人,采信作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4月16日,被告通乡油路指挥部分别与被告泸西路桥公司和河南万通公司签订了巧家县××至××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标段和××标段施工合同。二被告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于2014年11月10日共同指派王兵为现场管理负责人。2016年1月28日王兵、梁漫莉共同出具一份“**结算”,同时加盖了二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载明:沥青路面4.6公里,单价3.4元每平方,860200元;灌车400000元(没决算),工资400000元(没决算),水稳料180000元,总合计大约1840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本案的关健证据,是“**结算”和“劳务协议”,但两份证据之间却相互矛盾,缺乏内在的逻辑联系,结算金额不明确,二被告公司各自应负欠款数额也不明确,不能作为认定二被告公司应支付欠款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劲松
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
人民陪审员  邓文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