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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唐山第一分公司等与陈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2502民初70号 原告:孙某,男,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醒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男,1984年6月2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7年8月27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被告:陈某,男,1972年11月13日生,满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唐山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路北区。 负责人:马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唐山第一分公司、某有限公司、翟某、王某、陈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2023)内2502民初6861号民事裁定,原告孙某不服该裁定,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8日作出(2024)内25民终840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孙某不服该裁定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6日作出(2024)内民申336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5日作出(2024)内民再137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陈某,被告某有限公司唐山第一分公司、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陈某、翟某向原告赔偿模板租赁费1,034,964元(时间从2022年9月26日起至2023年11月15日止,共计259天*3,996元每天=1,034,964元);2请求判令被告翟某、王某、陈某向原告支付拆除模板产生的费用83,800元;3.判令被告某有限公司及其第一分公司连带承担赔偿原告租赁模板损失1,034,964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锡林郭勒盟某有限责任公司将龙湾国际小区发包给唐山某有限公司,唐山某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某有限公司,被告翟某与王某、陈某合伙承包了某有限公司唐山第一分公司发包的龙湾国际小G3、G4、G6号楼工程的土建部分,并与某有限公司唐山第一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9月16日翟某又将龙湾国际小区G3、G4、G6号楼木工支模等发包给原告。由于各种原因工程停工,被告翟某给原告出具龙湾国际G3、G4、G6楼大模板停窝工费用损失证明,大模板租赁费损失计算到2022年9月26日。原告租赁的大模板因工程停工一直在龙湾国际G3、G4、G6号楼上,无法进行拆除,大模板出租方还在给原告继续计算租赁费,根据原告与翟某签订的《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书》第九条第5项的规定,因材料短缺或因甲方原因引起的停工、误工所发生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一切损失。翟某虽然给原告计算大模板损失计算至2022年9月26日,但因大模板无法拆除,还在给继续计算租赁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翟某及其合伙人王某、陈某共同承担大模板租赁费损失1,034,964元。 被告翟某辩称,模板费用83,800元无法证实真实发生,同时该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属于双方之间履行权利义务的范围。 被告翟某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模板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2019年9月16日被答辩人孙某与答辩人翟某签订了《木工班组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翟某将龙湾国际高层小区G3\G4\G6号楼的剪力墙结构基础类型、筏形基础模板发包给被答辩人孙某。合同第2款承包方式:“包人工、包辅料、耗材、工具、墙体定制钢模板、并包含模板施工所需要的机械设备、包工期、质量、安全及文明施工。”被答辩人孙某属于包工包料的施工方式,其在施工过程中向第三方租赁设备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不属于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不应向答辩人主张。其次,龙湾国际小区涉案建设工程于2021年6月份就已经停工,某公司唐山分公司于当月同时撤厂,答辩人孙某明确知悉案涉工程已无法完成施工的合同目的。在(2023)内25民终155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费用总额为2,626,194元(191,594元+1,797,900元+642,700元)。其中,1,791,900元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2年9月26日就停工期间所产生的模板停窝工费进行了明确的结算。答辩人给被答辩人出具的《龙湾国际G3、G4、G6楼大模板停窝工费用证明》,证明中记载“截止2021年11月15日现累计逾期7个月,在该项工程中因停窝工产生的租赁费用:3,996元/天×240天=959,040元。2022年另行计费7个月,产生租赁费用:3,996元/天×210天=-832,860元,停工期间合计产生大模板租赁费1,791,900元。”该份证明已经就停工期间被答辩人孙某就租赁模板所产生的模板租赁损失进行了结算,后续被答辩人未能归还模板,继而继续产生的租赁费属于其自行扩大损失,被答辩人已经于2024年拆除了模板,但未予归还租赁站。这里需要明确一点,被答辩人所租赁的模板市场价格不过三四十万,但现在就租赁费损失已获得179万元的赔偿,该赔偿款项远远超过了模板本身的市场价格,若继续计算租赁费明显有失公平,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最后,在(2023)内25民终1551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中载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3年1月10日签订的《木工班组结算单》计算被答辩人剩余木工班组工程款191,594元...***作为孙某的合同相对方,在人员误工费与大模板停窝工单据中签字,系对孙某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损失进行的确认”。被答辩人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选择终止合同并要求支付已完成部分的费用,由此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签订的《木工班组承包协议》自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文书生效之日起,合同效力已经终止,答辩人现主张要模板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被告王某、陈某系答辩人的员工,与答辩人不是合伙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系答辩人雇佣的放线员,被告陈某系答辩人雇佣的材料员,被答辩人孙某一直认可王某、陈某系答辩人的员工,非《木工班组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被答辩人起诉要求其二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三、模板费用83,800元无法证实真实发生,同时该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属于双方之间履行权利义务的范围。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被告陈某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某有限公司、被告某有限公司唐山第一分公司辩称,一、孙某第一次提起诉讼是2022年9月27日,诉请是要求解除案涉承包合同,最后法院判决案涉承包合同无效。从孙某的诉请可以看出,孙某早就知道案涉工程停工撤场的事实,***也多次通知其撤场,但是孙某寻找借口拒不撤场,任由损失发生,责任在于自己,与他人无关。最终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孙某更应该立即撤场,但是孙某仍然不撤场,不撤场的后果都是他自己造成的,所以孙某的第二次起诉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二、答辩人和***等五人存在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分包合同,翟某等应得的劳务费用中包含周转材等租赁费用,2024年,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对翟某等和答辩人的纠纷作出终审判决,案号分别为2024内25民终297号、298号,这两份判决对翟某等五人和答辩人的劳务费纠纷作出判决,孙某的大模板租赁费和损失涵盖在翟某等应得的劳务费及损失中,孙某无论索要多少均与答辩人无关。三、孙某与翟某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孙某仅仅对翟某享有权利,孙某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已经生效的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判定答辩人对孙某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孙某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9月16日,原告孙某与被告翟某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龙湾国际高层小区G3、G4、G6号楼模板及支撑体系安装及拆除工程交于乙方承包施工管理。承包内容包括:基础、主体、屋面、后浇带模板制作、安装、拆除、清运,模板脚手架的搭设、拆除、清运,各种洞口的制作安装、拆除等全部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辅料耗材、工具、墙体定制钢模板、并包含模板施工所需要的机械设备……。甲方发给乙方的单价,包括人工费、二次搬运费……及场外住宿的降效费和场地材料卸料费,……模板拆除后,木方、板材、按甲方规定放置在塔吊范围之内,不再另行计取任何费用。 2022年11月3日,原告孙某因其与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唐山第一分公司、翟某、唐山某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内5202民初4935号,该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如下:“……翟某又将上述工程中的地下二层、地上17层的模板及支撑体系安装及拆除工程中的木工及装模工程承包给孙某,翟某与孙某在2019年9月16日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协议》……2021年6月,龙湾国际小区涉案建设工程停工,某公司唐山分公司撤场,孙某无法再继续施工。租赁的模板在已建起的建筑中使用无法拆下。因案涉工程仍未续建,为此孙某要求解除与翟某之间签订的《木工班组承包协议》,孙某庭后对其第一项请求即“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撤回。……孙某对其租赁费的主张出示了孙某与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及翟某给孙某出具的《龙湾国际G3号、G4号、G6号楼大模板停窝工费用证明》《证明》,其内容:“依据大模板租赁合同自2020年7月25日至2020年11月15日止计费开始有效使用期限为90天,在进场后实际使用期限不足60天,按实际使用两个月计算。截至2021年11月15日,现累计逾期7个月,在该项工程中因停窝工产生租赁费用3,996元/天×240天=959,040元。2022年另行计算7个月,计产生租赁费用3,996元/天×210天=832,860元。停工期间合计产生大模板租赁费1,791,900元……”。本院作出(2022)内5202民初49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翟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孙某劳务费、停工窝工损失、租赁设备的损失共计2,955,523元;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翟某不服提起上诉,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25民终15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2023年1月10日的《木工班组结算单》作为计算孙某剩余木工班组工程款为191,594元……翟某应向孙某支付费用总额为2,626,194元(191,594元+1,791,900元+642,700元)”并判决: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22)内2502民初49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22)内2502民初49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翟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孙某支付劳务费、停工窝工损失、租赁设备的损失共计2,626,194元(包含停工期间产生大模板租赁费1,791,900元)。 现原告孙某再次提起诉讼,以大模板无法拆除为由主张自2022年9月27日至2023年11月15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用损失,在本案审理期间另主张自行拆除产生的模板拆除费用。 本院认为,劳务分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或者专业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饭金、架线等)发包给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根据被告翟某与原告孙某签订的《木工班组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范围及承包内容,原告孙某施工的项目为模板支撑及拆除工程。因此,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分包关系。而劳务分包活动,包括企业、人员的管理、资质、资格、业务等均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一监督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具体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被告翟某与原告孙某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之间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对方赔偿损失,但应就对方过错、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孙某主张租赁费用损失的原因系大模板无法拆除,原告孙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大模板因客观原因不能拆除,其在本案中关于已经自行拆除模板的意见与其上述主张亦存在矛盾;原告孙某对案涉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的事实明知,翟某向孙某出具了《龙湾国际G3号、G4号、G6号楼大模板停窝工费用证明》且(2022)内2502民初4935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翟某向原告孙某支付停工期间大模板租赁费1,791,900元,原告孙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被告翟某对自2022年9月26日起产生的损失负有过错,在双方对上述停工损失进行确认后,原告孙某未采取积极措施减少损失,负有过错,故对其要求翟某向原告赔偿模板租赁费1,034,9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陈某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某有限公司唐山第一分公司、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某与被告翟某之间签订的《木工班组承包协议》无效,原告孙某要求被告翟某、王某、陈某向原告支付拆除模板产生的费用83,8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与被告翟某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内容包含拆除工程及机械设备费用,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翟某确认工程款时未将模板拆除费用计算在内,故其相关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57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