泓欣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胡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民终28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堂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中心,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桔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泓欣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软件大厦89号福州软件园C区38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央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央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 原审被告:***,女,195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审被告:***,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审被告:***,女,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审被告:***,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原审被告:***,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审被告:***,女,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审被告:***,女,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审被告:***,女,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审被告:***,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上述十一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金堂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园林中心)、原审被告泓欣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欣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8)川0121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不能将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承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资质的单位行使。本案中实施安全保障内容的泓欣公司仅是保洁公司,不具备安全生产资质,被上诉人将应由自己实施的安全保障内容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交给不具备资质的泓欣公司实施,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将安全保障义务承包给第三方时,被上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转为对第三方行使该行为的有效监管。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设置了监管机制及监管机制的有效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泓欣公司行使的安全保障内容尽到有效的监督管理责任。3.被上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限于一般安全保障范围,被上诉人利用公园人工湖承担收取承包费获得利益,根据损益一致性原则,被上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相应增大。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受害人死亡时间无法确定,但受害人被确认溺死于梅林公园人工湖。没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区分白天、黑夜。无论白天或黑夜,受害人的死亡与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无法确定受害人死亡与夜间照明不足存在关联”系适用法律错误。 园林中心辩称,被上诉人尽到了安全保障的相关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泓欣公司辩称,泓欣公司不应对***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泓欣公司已经根据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泓欣公司并非公园的经营管理单位,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系老年痴呆症患者,其监护人应对其行为及后果负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共同辩称,其不是公园的管理人,不应承担管理人的管理义务,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园林中心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1772.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园林中心业务范围为:1.承担县城区园林维护管理工作;2.承担县城区公园管理工作;3.承担县城区新建和改建绿化方案审核、验收、移交管理工作。2018年3月2日,园林中心与泓欣公司签订《金堂县2018年梅林公园及公园公厕管护作业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项目范围:梅林公园、梅林公园一座公厕、金山公园东区公厕三座、金山公园西区公厕二座;2.管护服务内容主要为草坪植物养护、园内清洁保持、公共设施管护、安全秩序管理(含安全提示标语设置)、公园公厕管护;3.泓欣公司承担的安全责任包括“游园中的水域、湖泊、踏步等易发生意外的地段,要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牌,提醒游人注意安全”及“负责在管护过程中,如发生员工和游客人身安全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泓欣公司)负责”;4.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1日;5.其他事项。2012年10月30日,金堂县市政工程和园林管理局与***、***、***、***、***、***、***、***、***、***、***签订《梅林公园游乐项目承包合同》,主要约定:1.包括湖池游船在内的11项游乐项目由***等11人承包经营;2.承包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3.经营过程中,如发生员工和游客人身安全事故,所产生的费用由***等11人负责;4.其他事项。梅林公园入口处,设有游园须知,载明该公园为免费开放式公园,游园时间6:00-22:00。梅林公园湖边多处设有安全警示标志。梅林公园湖池水深60厘米。泓欣公司安排人员一日三班进行巡逻。 ***系***、***之父,患有老年痴呆症。2018年3月7日18时30分,***、***发现***走失,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几日***、***多次寻找无果。2018年3月10日,***、***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出寻人信息。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17日间,巡逻人员、***等11人、公园游客均未在园内发现异常现象。2018年3月18日18时36分,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梅林公园里面游船处发现一具尸体”。经过现场勘验,确定死者为***。2018年3月19日,金堂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死亡证明,载明***符合溺水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有二:谁是梅林公园的管理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此分述如下: 1.谁是管理人。***、***主张园林中心为梅林公园的法定管理人。园林中心认为泓欣公司为直接管理人。泓欣公司认为自己并非梅林公园的管理人,***等11人可能为园内湖池的管理人。***等11人认为泓欣公司为梅林公园的管理人。一审法院认为,园林中心系梅林公园法定管理人,具有管理梅林公园的法定职责。其与泓欣公司、***等11人订立的民事合同不能转移其管理职责,应当确定园林中心为梅林公园的管理人。泓欣公司及***等11人并非赔偿责任的主体。 2.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主张园林中心未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园林中心认为其通过泓欣公司完善了安全警示标志、提供了固定巡逻,已经尽到了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园林中心已经尽到了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首先,梅林公园在设计上对人工湖进行了软性隔离,在湖边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志,且安排了固定巡值人员。其次,人工湖水深仅60厘米,从一般常理看危险性较小,园林中心的相关措施已达到足够的防护水平。再次,***死亡时间不能确定为日间或夜晚,无法确定***死亡与夜晚照明不足存在关联。最后,***患有老年痴呆症,发生危险的可能性高于正常人,应对其负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但该义务不应苛责已经尽到一般安全保障义务的公共场所管理人,而应由对***负有监护责任的人员承担。园林中心已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对***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2元,减半收取计901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近期公园水域附近的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巡逻人员未到位,晚上没有灯光,在安全设施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设置。经质证,园林中心认为该照片系近期拍摄形成,不能反映***溺水时的情况,公园现在正在整改中。泓欣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明确其形成时间,因2018年7月金堂县水灾,无法确定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认为公园现在正在整改中,该照片不能证明***溺亡时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述照片不能直接反映出拍摄的具体日期及时间,虽然部分照片的拍摄范围在案涉公园区域内,但照片中没有巡逻人员,不足以证明案涉公园未安排人员巡逻,本院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福州泓欣环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变更名称为泓欣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园林中心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此,上诉人认为湖水深度仅测量为0.6m,按照《公园设计规范》(GB51192-2016)第5.3.3.2的规定,应设置防护栏。经查阅《公园设计规范》(GB51192-2016),该规定第5.3.3载明,“非淤泥底人工水体的岸高及近岸水深应符合下列规定:1.无防护设施的人工驳岸,近岸2.0m范围内的常水位水深不得大于0.7m;2.无防护设施的园桥、汀步及临水平台附近2.0m范围以内的常水位水深不得大于0.5m;3.无防护设施的驳岸顶与常水位的垂直距离不得大于0.5m”。事发后,公安机关对湖水深度进行了测量,测量位置为湖中心、湖边等五个点,水深均为0.6m,临水区域有部分设置了软性隔离。针对本案的防护设施应参考1.2.3哪一具体规定的问题,5.3.3.2系针对园桥、汀步和临水平台附近2m范围内的水位深度,本案湖岸明显不符合园桥、汀步、临水平台的概念,而是属于建于水体边缘和陆地交界处,用工程措施加工,以免遭受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的破坏,保护风景园林中水体的设施,即园林设计中驳岸的概念。参考上述设计规范的5.3.3.1及5.3.3.3,应是近岸水深不超过0.7m,驳岸顶与常水位垂直距离不得大于0.5m。本案即使不考虑被上诉人所述的汛期水位上涨的因素,水深也仅0.6m,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驳岸顶与常水位距离超过0.5m。园林设计说明中对水深高度设置为不高于0.7m原因,主要是因为7岁以下儿童的平均肩高0.9m,7岁以上儿童落水只要站立均可使胸部露出水面,7岁以下儿童一般均在家长带领下游园,因此规定近岸2m范围内水深不大于0.7m。设置汀步的地方应是水浅区域,根据人体平均上身高度(不包括头部)为0.55m-0.59m,因此规定水深不高于0.5m,即落水成人坐在水底,头部也可露出水面。同时《城市绿地设计规范》GB50420-2007第4.0.11载明,“城市开放绿地内,水体岸边2m范围内水深不得大于0.7m;当达不到此要求时,必须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从该条规范可以得出,城市开放绿地水体岸边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强制性要求仅针对水岸2m范围水深超过0.7m的情况。本案审理过程中,仅有水深0.6m的测量结果,上诉人认为水岸应全部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园林中心未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但从查明的事实可知梅林公园在设计上对人工湖部分区域进行了软性隔离,在湖边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志,且安排了固定巡值人员。因人工湖水深测量仅0.6米,不属于必须在岸边设置防护设施的情形,且从一般常理看危险性较小,故一审法院认定园林中心的相关措施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无不当。针对夜间照明的问题,因***尸体被发现的时间2018年3月18日18时36分左右,死亡原因为溺亡,2018年3月7日走失至2018年3月17日期间,梅林公园的巡逻人员、***等11人、公园游客均未在园内发现异常现象,故无法确定***死亡时间为3月18日前的夜晚,也无法确定***死亡与夜晚照明不足存在关联。***作为一名患有老年痴呆症的老人,发生危险的可能性高于正常人,其负有监护责任的家属应承担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园林中心作为已经尽到一般安全保障义务的公共场所管理人,不应对***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