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11民初6338号
原告:**1,男,201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理人:**2(系原告之父),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欣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轻安大厦**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717380346Q。
法定代表人:陈华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泓欣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软件大道**福州软件园****楼**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1737363X1。
法定代表人:王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赵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1与被告***欣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欣物业)、泓欣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欣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法定代理人**2、被告顺欣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建、被告泓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赵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顺欣物业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1000元;2.判令被告泓欣公司对被告顺欣物业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4日16时许,原告在其爷爷徐依銮的带领下到被告顺欣物业所管理的日出印象小区里靠近大门的活动中心玩,在被告泓欣公司施工中的垃圾分类房被随地摆放的锋利铝条绊倒,造成原告鼻子被铝条割伤,现己留下一道超过2cm的疤痕。原告认为被告泓欣公司将锋利的铝条随处摆放,施工中的垃圾分类房也未作任何围挡,在垃圾分类房旁也无任何警告标示。被告顺欣物业未对垃圾分类房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最终导致原告受伤,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顺欣物业辩称,本案中原告**1仅两岁(2017年9月26日出生),2019年9月24日17时许,由其爷爷徐依銮照看下在日出印象小区绿化草地上玩耍。据当时监控录像显示(附监控视频),2019年9月24日17时13分06秒原告**1跑离草地区域,独自跑入垃圾分类房,在原告**1进入垃圾分类房后,原告**1爷爷徐依銮仅站在垃圾分类房门口,任由原告在垃圾分类房中玩耍。2019年9月24日17时14分23秒徐依銮俯下身,将原告抱起走出垃圾分类房并在擦拭原告鼻子。徐依銮站在门口任由原告在垃圾分类房内玩耍的时间长达17秒,有足够的时间判断垃圾分类房内的安全状况,有足够的时间在未发生伤害前将原告带出垃圾分类房。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其父母是法定监护人,而在事发时,原告父母让其爷爷徐依銮照看原告,是将自己的监护职责委托给原告的爷爷徐依銮全权实施,因此徐依銮应履行其监护职责。此时徐依銮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承担有排除来自于各方面的对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实施侵害的义务。据现场视频可知,徐依銮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徐依銮应对原告的安全保障义务任负全责或首要责任。
另,日出印象的垃圾分类房系社区指定位置,并安排被告泓欣公司负责安装管理,事发时垃圾分类房未完全竣工,被告泓欣公司应负责建设安装现场的安全责任。据现场视频可知,被告泓欣公司未将所有工器具或建筑材料等散落在公共通道上,公共通道上没有任何杂物。由于未完全竣工,即使垃圾分类房内放置一些工器具或建筑材料并非不可。垃圾分类房内部并非公共场所,更何况尚未投入使用,不是业主可以随意进出的场地。垃圾分类房内部不是被告方需安全保障义务的场所。在垃圾分类房外墙,社区和被告方已做了安全提示。答辩人一直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为小区业主提供着物业服务。在日出印象小区中设置必要的保安设施,如在住宅楼内和公共区域安置监控设备,并保持这些设备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答辨人已尽到在公共区域应负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原告未提供充足的医疗费用支出凭证,要求答辩人赔偿的各项费用高达5.1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泓欣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答辩人己委托后浦社区在建设的环保屋张贴出安全警示提醒,且答辩人非日出印象小区的经营管理单位,因此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日出印象小区实际经营管理单位为顺欣公司,顺欣物业安全管理不到位以及原告监护人监护不力,应共同承担本案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出的赔偿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各项费用均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原告2019年9月24日受伤的照片、被告泓欣公司所建的垃圾分类房照片、原告2019年9月24日医院就诊记录、原告就诊医院的缴费记录、原告2019年9月26日于鼓山派出所报警的回执单,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顺欣物业提供的如下证据:视频光盘及安全警示的照片,原告及被告泓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泓欣公司提供的如下证据:《证明》、福州12345平台诉求件FZ190××××0028详细信息内容,原告及被告顺欣物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温馨提示》张贴在垃圾分类房上,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日出印象小区业主,被告顺欣物业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者。2019年9月19日,为落实《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后浦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段警牵头召集日出印象小区楼栋代表对环保屋进行选址协商,确定环保屋建设地址,由中标企业即被告泓欣公司进驻该小区施工建设。由于日出印象小区业主对环保屋选址有意见,导致无法施工完成,环保屋的框架搭好后放在小公园的角落处。2019年9月21日,日出印象小区内接连有小孩因被随意放置的垃圾屋铁皮割伤手指受伤事件发生,小区业主向福州12345平台投诉,福州12345平台的回复是:社区段警牵头于9月19日召集日出印象小区楼栋代表对环保屋进行选址协商,待充分考察后确定地址再进行施工。环保屋现已搭建好了框架,环保屋上也已经贴了温馨提示。2019年9月24日16时许,原告在其爷爷徐依銮的带领下在被告顺欣物业所管理的日出印象小区里靠近大门的小区绿化草地上玩耍。2019年9月24日17时13分06秒原告**1跑离草地区域,独自跑入垃圾分类房,原告**1的爷爷徐依銮尾随原告走到垃圾分类房门口,并站在垃圾分类房门口观看,一会徐依銮跑进垃圾分类房中,将原告抱出垃圾分类房,并擦拭原告鼻子。后经查实,原告跑进垃圾分类房后被随地摆放的锋利铝条绊倒,造成原告鼻子被铝条割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协和医院门诊治疗,预存医疗费600元。之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其父母是法定监护人,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由其爷爷徐依銮照看,原告的父母是将自己的监护职责委托给原告的爷爷徐依銮实施,故徐依銮应对作为未成年人的原告的人身健康和安全负有监护义务,但本案原告的爷爷对两岁的幼儿未尽到看护职责,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基本的判断能力,应当预见到施工中的垃圾分类屋存在安全隐患和危险,却任由两岁多的幼儿即原告进入施工中的垃圾分类屋玩耍而不加阻止却在门口观看,导致原告受伤。对此原告的监护人应对原告的受伤负主要责任;被告泓欣公司作为垃圾分类屋的建设施工单位,其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将建筑材料散落在垃圾分类房中,未予关闭施工中的垃圾分类房,未进行围挡,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警示义务,对本案事故应承担次要的侵权责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即对小区环境进行管理维护,是物业公司的职责。被告顺欣物业在小区内多名小孩因垃圾分类屋受伤的情况下,虽由社区进行张贴温馨提示,却在开放通道上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及围档,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之责,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后果的发生上亦有过错,应对被告泓欣公司的侵权责任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1000元,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仅提供的医疗预缴存费用凭证,亦不能证明其实际的医疗费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慧琴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唐秀珍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林 楠
书 记 员 陈新建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