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2民初5307号
原告:侯月华,女,汉族,1953年10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庆康,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发祥,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泓欣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C区38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王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赵龙,系公司人事经理。
原告侯月华与被告泓欣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月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庆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赵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原告受聘于被告任保洁员职务,被安排至闽侯县水果批发市场负责环卫保洁工作,按早、中班制上班(早班从早上6点至中午11点,中班从下午2点至晚上6点30分)。2017年7月14日16时许0分许,原告履行环卫保洁工作时,被袁洪亮驾驶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的辽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K×××××刮碰碾压受伤,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袁洪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福建省福能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费医疗费47192.78元。2017年10月18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天。原告受伤后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于2017年11月6日开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至今,但以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拒不赔偿。原告认为,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上班期间遭受交通事故,依法应确认为劳动关系认定为工伤。为此,原告向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后,依仲裁委要求向台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确认仲裁,仲裁委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泓欣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为劳务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理由是原告出生日期为1953年10月5日,2017年3月1日入职时为63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主体资格,因而在原告本人同意下与被告签订了《退休返聘协议》,协议中多次体现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是劳务报酬,因此双方之间事实上为劳务雇佣关系。《退休返聘协议》中的第七条第三点对本案情形有约定,双方是劳务雇佣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庭审情况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原企业名称为福州泓欣环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当时名称为福州泓欣环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退休返聘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因工作需要聘用原告,鉴于原告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劳务协议;协议自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工作地点为南通,岗位为保洁员;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原告劳务报酬为1500元/月,被告应在每月25日前以银行代发的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劳务报酬等等。《退休返聘协议》签订后,原告被安排至闽侯县水果批发市场负责环卫保洁工作。
2017年7月14日16时0分许,原告履行环卫保洁工作时,被袁洪亮驾驶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的辽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K×××××刮碰碾压受伤,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袁洪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
另查,被告于2017年11月6日开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至今。2018年6月29日,闽侯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未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证明》证明原告未领取养老金待遇。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赔偿遭拒后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再查,2018年9月21日,原告向台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生于1953年10月5日,与被告签订《退休返聘协议》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而且在签订《退休返聘协议》时双方明确约定“鉴于原告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劳务协议”,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系建立起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现以其未享受养老金待遇,且从事全日制工作为由要求确认为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月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原告预交10元),由原告侯月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登煌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郑艺凤
书记员谢婉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