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天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马某与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7民初24124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耿棚镇罗庄村导店孜4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天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马集镇金营村金云路工业园区19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扬州天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扬州天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同一仲裁结果,后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并案处理,于2023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扬州天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11.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11.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8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泥工一职,签订过劳动合同,未交社保,约定工资每天400元,银行卡发放。2021年8月12日原告在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为工伤且其后于2023年1月12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原被告双方就工伤赔偿申请仲裁,但是裁决就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结束时间认定事实有误,裁决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1月12日终结,实际劳动关系终结时间为2021年9月10日,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都应为2020年上海市月平均工工资的三倍乘以系数0.8得24,811.2元,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该诉请。 被告扬州天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费用,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同时,被告扬州天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75,229.2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间,被告承接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的上海立达学院建设改造工程中的装修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的项目部将装修材料的上料业务承包给了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保证瓦工用装修材料的上料进度,承包款按平方结算。根据建设主管部门和总包方的要求,进出工地必须实名制登记,还需要签订劳动合同。于是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所谓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参加上料工作,也未在被告处领取过工资。2021年8月12日18时17分,原告骑车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向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工伤认定、工伤等级鉴定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松劳人仲(2023)办字第284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61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619.6元、鉴定费350元。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瓦工用装修材料的上料业务承包给原告,原告是包工头,不参加上料工作。原告及其招募的人员不受被告的劳动纪律约束。结算是按平方将工程款支付给参加上料的人员,原告没有领取工程款。所以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此外,裁决书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方法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全部诉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经过行政诉讼,工伤待遇应该由被告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8月12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再继续工作。2022年8月25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松江人社认(2022)字第12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23年1月12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又经查,原告支付鉴定费350元。 2023年7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40元;2、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49元;3、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549元;4、被告支付工伤鉴定费350元。2023年8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23)办字第2840号裁决书:一、被告扬州天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40元;二、被告扬州天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619.6元;三、被告扬州天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619.6元;四、被告扬州天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350元。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表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予以准许。 庭审中,被告提供农民工工资结清声明书、运材料工程量、退场人员工资结清证明、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合同、个人考勤记录,证明原、被告系劳务承包,其中退场人员工资结清证明载明从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10日期间,***的报酬为10,000元、***的报酬为15,000元等,被告向作为班组长的原告支付上述劳务款后,其相关费用其内部自行结算;所谓劳动合同也是应总管部门签订的阳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约定原告的点工资为150元/每工日,是内部结算承包所得,而不是原告所称的400元/日;原告提供劳务时工作时间自由。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工伤鉴定、工伤认定书都是经过行政诉讼的程序,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从双方的银行流水也可以看出是存在劳动关系的。 以上事实,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农民工工资结清声明书、运材料工程量、退场人员工资结清证明、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合同、个人考勤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的,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以及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抗辩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然原告于2021年8月12日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并由鉴定机构作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认定,结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终结,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原告庭审中表示认可仲裁金额,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关系终结时间,故本院采纳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1月12日由申请人提出离职而终结,并以此时间确定补助金的标准。根据相关规定,伤残级别为五至十级的,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一年,全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故依据原告的退休年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递减60%。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14,619.6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按照日150元的标准计算,然被告并不认可劳动合同,表示未实际履行,故结合被告提供的退场人员工资结清证明所载工资金额,原告根据2021年最低社保缴费基数来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为45,640元。 关于鉴定费,系原告的必要及合理支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天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40元; 二、被告扬州天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619.6元; 三、被告扬州天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619.6元; 四、被告扬州天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35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扬州天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