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民终6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峰,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鸽,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方卉,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神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天山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沈广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岐,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上诉人扬州神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神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3民初4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扬州神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依法改判***、扬州神通公司支付利息16万元;3.依法改判***、扬州神通公司支付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从2021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由***、扬州神通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关于扬州神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广琪于2019年9月24日向***账户转账400,000元,将该款项认定为本案的还款是错误的,因为这是另外一个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在2019年***除给***出借50万元借款外,还分别给扬州神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给沈广琪借款40万元。一审法院将三个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没有查清互相混淆。
***辩称,***与***没有借贷合意不属于民间借贷,一审中出示的合同不能证明***将借款交给***,***也没有支配此款项,根据六笔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是***指令的,转账记录三笔备注三笔无备注,无法证明是给***的借款,不能证明50万元真实发生,也不能证明是出借给***。***向其他公司的转账是安装费用与***无关,***与***之间是建设工程合作项目,是合作关系,扬州神通公司是指引牌承包人,***挂靠在扬州神通公司名下,经济往来是合作产生的工程款不是借款。根据***与扬州神通公司的文件,扬州神通公司需向***支付费用,***只负责标识标牌,借款担保书是对扬州神通公司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并非借款。
扬州神通公司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本案的民间借贷不能成立,借贷未成立担保也无效,***在之前案件中存在虚假诉讼应当驳回其请求,本案中扬州神通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邮寄送达费、鉴定费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从未向***出借任何款项,***与***之间并未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从未授权或指示***向赵腾飞支付借款,而赵腾飞也从未向***转账过任何款项。2.***从未指示***向劳务公司、吉爱民转账支付任何款项。新疆康群泽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吉爱民签订《劳动合同》,可以证明,新疆康群泽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和吉爱民均为波形梁护栏提供施工劳务,因此,***向吉爱民转款13万元,以及向新疆康群泽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转款10万元,均是其支付承包的波纹护栏制作与安装的费用,与***无关。3.该借条和担保书明确写明“于2019年8月23日向***借款40万元,用于工程项目标示标牌和波纹护栏板采购安装”,而2019年4月29日转款15万元给卢书霞,明确备注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并非借款。而2019年5月6日转款2万元给王继霞,也与借条中写明的借款时间不符,明显是***用这些转款凭证凑齐40万元的数额。此外,***所称的40万元借款的组成,最早一笔为2019年4月29日,最晚一笔为出具借条之后的2019年8月28日,明显违反常理。因此,一审判决仅依据以上借条和时间跨度较大、内容相互矛盾且不符合常理的银行交易明细,认定本案事实属于认定错误。
***辩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其没有根据客观的事实进行陈述。
扬州神通公司辩称,同意***的意见,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已履行,应当查明案件事实。
扬州神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四项,驳回***对扬州神通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承担本案的一审和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民间借贷资金的实际发生。***陈述的借款事实不合常理,违反生活常识和日常经验。所有的借款均不是汇给***本人,均汇给了第三方。2.支付的借款也缺少关联性。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和***均实际合作参与案涉的工程项目,双方之间必然会存在资金往来的痕迹,在没有更充分证明、更有合理性解释的情况下,本案所涉的50万元民间借贷事实不能认定。3.关于加盖公章的问题,当事人有明确的陈述,扬州神通公司对该事实未参与不知情,更没有盖公章。在此情况下,应对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严格审查,甚至应当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予以认定。4.扬州神通公司汇给***的40万元与偿还本案借款无关,而是扬州神通公司收到项目业主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的工程款后退还给***先前交给扬州神通公司的项目保证金。5.本案中所涉的担保并没有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在相关案件中***也陈述其根本就没有要求出示并审查有关公司的决议。因此,案涉的担保应当不成立。2019年8月19日《借款担保书》和2019年8月23日《借条》中公章也非扬州神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有明确授权的人所盖,该《借款担保书》和《借条》不是扬州神通公司的意思表示,无约束力。6.本案一审全部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并扣减利息明显错误。
***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给***借款50万元没有偿还,扬州神通公司做了担保,庭审也没有说过40万元还过,***给沈广琪借款,也给***借款,扬州神通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辩称,同意扬州神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工程款应由扬州神通公司承担,***诉讼不属实,诉讼费应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程辉的通话录音证据,用以证明本案款项没有打给***而是打给***的相关人,是因为新疆康群泽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的工程劳务费,50万元借款是真实发生,也是***和***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相对人身份也无法确认,关于吉爱民是负责这个项目的往来的陈述可以证明他们之间的往来的款项就是涉案项目工程的往来款,而并不是借款,该录音中对程辉的发问是有一定的引导性的,对它的关联性不认可,包括它的证明内容并不能证明***和***之间的借贷实际发生,双方也并没有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扬州神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同意***的意见,从文字版内容反映,程辉是财务负责人,吉爱民又负责财务往来是相矛盾的,本案中反复诱导程辉发问,不能证明相应的问题,本案借款不真实不合法。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提交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是扬州神通公司工程的劳务费要通过新疆康群泽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出账,新疆康群泽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和吉爱民签订一个劳务用工合同。***是受***指示给吉爱民及新疆康群泽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打款,发生了实际借款。***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相对方不是***和***,虽然证据上面写明的是劳动合同书,但是从内容看,其实新疆康群泽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和吉爱民之间并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内容是项目的承包挂靠,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受***指示向吉爱民、新疆康群泽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打款。扬州神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我方将项目和***签完协议后,***是怎么施工的我方不清楚,至于***、***的分工我方也不清楚,现有证据是他们在合作。对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名真伪需做鉴定,我方和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没有做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中,***出示转账凭证:2019年4月29日***向***女儿卢书霞转账150,000元,备注为合同履约保证金;于2019年5月6日向***妻子王继霞转账20,000元;于2019年6月20日向吉爱民(新疆康群泽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连霍高速G30新疆境内乌鲁木齐至奎屯段改扩建项目第XXX段落左侧波形梁护栏工程项目劳务项目经理)转账30,000元,明细备注为护栏板款;2019年7月5日分两笔向吉爱民账户转入共计100,000元,于2019年8月28日转入新疆康群泽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共计100,000元。关于***的转账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需进一步查明。
本案中,扬州神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广琪于2019年9月24日向***账户账400,000元。关于扬州神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广琪的该转账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需进一步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3民初45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04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扬州神通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0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崔 晓 东
审判员 金波
审判员 柳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