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11民初6020号之二
原告:常州伟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浦河老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NHFAC59。
法定代表人:言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神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松桥镇天山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588468359H。
法定代表人:沈广琪,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伟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神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原告常州伟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州伟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0.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70.5元,由原告常州伟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审判员 仇宏光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顾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