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0103民初11315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嘉和园小区6号楼3单元301室,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峰,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嘉和园小区2号楼1单元201室,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扬州神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送桥镇天山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环宇,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扬州神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应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4550元,因其在诉讼期间将诉讼标的变更至50元,本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多收取的4525元本院退还给原告***),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司羽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