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新方圆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鲁0911执异17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泰安市某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第三人):***,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申请人(第三人):***,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凤凰小区13号楼5单元502室。 被执行人:山东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2018)鲁0911执51号申请执行人泰安市某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某丙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山东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新某丙公司申请追加***、***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新某丙公司称,请求贵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事实与理由:新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9民终2511号生效法律文书,因某乙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新某丙公司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新某丙公司调取某乙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作为某乙公司的股东并未按照章程注册资金实际出资1000万元,而是仅出资2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在未缴纳或未足额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进行注册资本减资的工商变更登记,但并未告知新某丙公司,而新某丙公司于2011年5月7日承包某乙公司承包的某某店装修工程,由于某乙公司未支付装修款因此形成本案。贵院已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某乙公司支付装修款及自2012年11月20日计算的经济损失,因此新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早于某乙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之前,某乙公司及***、***也应当明知存在该债权但仍未通知新某丙公司,导致新某丙公司无从得知其减资情况,也无法提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减资程序存在瑕疵。***、***作为公司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贵院应当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综上,***、***作为公司股东,不仅是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更是恶意减资且不通知债权人,此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阻碍了本案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特向贵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新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某乙公司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材料一宗。 本院查明,原告新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岱商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新某丙公司装修工程款911683.4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2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新某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9民终2511号民事裁定书,按某乙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生效后,某乙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新某丙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以(2018)鲁0911执51号立案执行。执行中,经对某乙公司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8)鲁0911执5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某乙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注册成立。登记备案的2011年3月15日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额800万元,实缴出资额160万元,余额2013年3月14日前交付;股东***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实缴出资额40万元,余额2013年3月14日前交付。2011年11月9日,***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显示,***于2011年11月9日将在某乙公司的200万元股权(因公司实行分期出资,已缴足40万元,未缴足160万元)以相同现金方式一次性转让给***,***依法将股权转让给***后,其在某乙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承担。登记备案的2011年11月9日某乙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股东***认缴出资额800万元,实缴出资额160万元,余额2013年3月14日支付;股东***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实缴出资额40万元,余额2013年3月14日支付。2011年12月6日,***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显示,***于2011年12月6日将在某乙公司的800万元股权(包括实缴160万元,未缴640万元)以相同现金方式一次性转让给***,***依法将股权转让给***后,其在某乙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承担。登记备案的2011年12月6日某乙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股东***认缴出资额800万元,实缴出资额160万元,余额2013年3月14日支付;股东***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实缴出资额40万元,余额2013年3月14日支付。2012年1月20日,***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显示,***于2012年1月20日将在某乙公司的认缴股权800万元(实缴股权160万元)以相同现金方式一次性转让给***,***依法将股权转让给***后,其在某乙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承担。2012年1月20日,***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显示,***于2012年1月20日将在某乙公司的认缴股权200万元(实缴股权40万元)以相同现金方式一次性转让给***,***依法将股权转让给***后,其在某乙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承担。登记备案的2012年1月20日某乙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股东***认缴出资额800万元,出资时间2013年3月14日,实缴出资额16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时间2013年3月14日,实缴出资额40万元。2012年2月23日,***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显示,***于2012年2月23日将在某乙公司的800万元股权(包括实缴160万元,未缴640万元)以相同现金方式一次性转让给***,***依法将股权转让给***后,其在某乙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承担。2012年2月23日,***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显示,***于2012年2月23日将在某乙公司的200万元股权(包括实缴40万元,未缴160万元)以相同现金方式一次性转让给***,***依法将股权转让给***后,其在某乙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承担。登记备案的2012年2月23日某乙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股东***认缴出资额800万元,实缴出资额160万元,余额2013年3月14日支付;股东***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实缴出资额40万元,余额2013年3月14日支付。2013年6月20日的某乙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同意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200万元。登记备案的2013年6月20日某乙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股东***认缴出资额800万元,实缴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时间2012年3月15日;股东***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实缴出资额40万元,出资时间2012年3月15日。登记备案的2013年6月20日某乙公司债务清偿及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显示,…。本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如有遗留债务债权纠纷由某乙公司承担应有法律责任。2013年6月26日办理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新某丙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不得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某乙公司的登记资料,某乙公司现股东为***、***。2013年6月20日,某乙公司股东会决议,减少注册资本,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并办理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均已实缴到位。某乙公司承诺如有遗留债务债权纠纷由某乙公司承担应有法律责任。因此,新某丙公司在执行程序中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安市某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追加***、***为本院(2018)鲁0911执51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