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623民初7072号
原告:如东县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陆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东县兵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缪某,董事长。
原告如东县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东县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如东县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249689.2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37453.39元(249689.24元×15%)。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从法院立案之日起,以249689.24元为基数,按照LPR(—年期)利率负担利息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消防管件《购销合同》一份,即被告向原告购买消防管件。主要约定:1、合同价为1858685元,按实际确认的订单计算(第1条);2、货款支付:当月对账的账单货款,延期60天支付(到期5日内)该笔货款的50%。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需方承担银行不超过4倍的利息(第7条第4项);3、违约责任:合同签订,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除按合同法规定执行定金外,再向守约方支付合同估价金额的15%作为违约金,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另行赔偿(第8条)。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销售消防管件价值619689.24元,被告于2021年10月3日给付货款8万元,2022年1月28日给付货款29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9689.24元。综上所述,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给付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240425.8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36063.88元(240425.84元×15%)。
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1、原告如东县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系2006年3月22日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陆某,持股比例100%,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五金电器、塑胶制品、钢丝绳、钢材销售等。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是一家从事房屋建筑业为主的企业。
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6月28日在通州湾区协兴项目部办公室签订了消防管件购销合同一份,对被告向原告采购的产品名称、规格、单价、金额、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资质资格、交货地点及时间、运输方式和费用承担、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加盖了双方公司公章,相关经办人签字。原告依约向被告陆续供货。
2、原告庭审中陈述,根据供货已向被告开具足额的税票,分别为2021年8月25日发票号码228××××3056,金额108000元。2021年8月25日发票号码228××××3058,金额110160元。2021年8月25日发票号码228××××3057,金额108720元。2021年12月22日发票号码605××××1053,金额72911元。2021年10月11日发票号码228××××3074,金额99779元。2021年10月11日发票号码228××××3073,金额110856元。总计开具税票610426元,6张税票均由对方财务人员薛某签字确认已收到。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619689.2元,扣除退货9263.36元,实际货款金额为610425.84元。被告已给付货款情况为2021年8月28日通过转账给付8万,2022年1月20日通过转账给付29万,合计37万。故被告实际欠款为240425.84元,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在庭审中作了调整。
3、诉讼过程中,原告如东县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保全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为此,原告如东县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预缴了诉讼保全费2020元。本院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2023)苏0623民初70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后依法实施了保全措施。
4、诉讼中,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应由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苏0623民初7072号民事裁定书之一,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起诉时,既主张了违约金,又主张了利息损失,后在庭审中放弃利息损失主张,仅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东县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40425.84元。
二、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东县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36063.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4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824元,由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执行依据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进入执行阶段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袁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