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苏0508民初10250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逸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枣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告:吴某,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苏州市逸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请求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8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合计5998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