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03民初1796号
原告:江苏中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金领聚丰园商铺1号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MA1XNWYQ0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观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观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楼31层36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1C1N29G。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中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垦公司)与被告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2022年9月3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因被告**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退还服务费66500元及资金占有利息1197.28元(以66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28日);2.判定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职称服务协议,后因被告迟迟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于2021年5月26日又签订职称服务协议推延交付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若***、***等7人职称于2021年11月30日前未公示,甲方**公司应当立即返还乙方中恳公司中级职称未公示人员所交款项,服务费用共计66500元。2021年11月30日后至起诉之日,合同约定的7人仍未能公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及时返还服务费用,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返回。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应诉。
原告提供的职称服务协议推延交付补充协议、录音、查询打印件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职称服务协议推延交付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当事人均得按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未能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限内完成其义务,则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退还相应的服务费用,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服务费6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同样予以支持。原告并主张6000元的律师费,因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审计费、鉴定费、评估费、差旅费等”,故对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中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服务费用66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中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540元,由被告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本院退还,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64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本院及原告交纳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0元。
审判员 叶**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