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206民初3995号
原告:浙江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第三人北京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不支付被告宋某某经济补偿15750元。
被告宋某某答辩称,1.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保,宋某某被迫离职合法,经济补偿主张于法有据,原告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缴纳社保是法定义务,放弃社保约定无效。原告让宋某某签署的《申请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宋某某被迫离职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2021年6月至2025年12月,原告及关联公司未给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25年12月10日,宋某某向第三人发送《被迫离职通知书》,明确因未缴社保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不属于“擅自离职”。宋某某系因原告未缴纳社保,依法行使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赋予的单方解除权,无需办理所谓“交接手续”。原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经济补偿,无任何法律依据。2.宋某某与原告之间构成标准劳动关系,而非“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需同时满足每日工作不超过4小时、每周不超过24小时、报酬结算周期不超过15日、以小时计酬四大核心要件。银行流水清晰证明原告按月向宋某某支付工资,从未遵守十五日的支付周期。宋某某的钉钉打卡记录显示,每日工作时长远超4小时,每周累计远超24小时,符合全日制用工工时标准。原告未依法为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也未按相关规定办理非全日制用工备案手续。综上,双方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系原告为规避法律责任而采取的形式,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标准劳动关系。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节事实的认定清晰、准确,应予维持。3.宋某某的工龄应自2021年6月15日起连续计算,仲裁认定4.5年工龄合法有据。2021年6月15日,宋某某入职某公司2,被安排至安徽淮北项目部任监理员。2021年至2025年4月,宋某某先后被安排与湖北某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3)、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工作地点(淮北)、岗位(监理员)、工作内容(通信工程监理)、管理主体(北京某项目部)均未发生任何变化。劳动关系变更系用人单位单方安排,非宋某某本人原因,且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故工龄应自2021年6月15日连续计算至2025年12月10日,共计4.5年。原告主张“实际工作时间仅半年”是对客观事实的歪曲,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某公司2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21年,第三人与案外人某公司3签订《技术支撑服务框架协议》,由某公司3下属第一、第二、第三分公司选派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支撑服务,某公司3支付技术人员工资。2021年6月至2025年3月,被告与某公司3下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某公司于2023年5月与第三人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由某公司派遣人员进行技术服务。宋某某于2025年4月与某公司签订合同,某公司派遣宋某某到项目工作。某公司与某公司3、某公司2并非关联公司,均系独立企业法人,某公司不应对某公司3的劳动关系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21年6月,宋某某进入某公司2承包的中国某淮北项目从事监理服务工作。某公司3及某公司系某公司2的技术支撑服务承包单位。2021年6月至2025年12月期间,代某某、李某某(二人系某公司3的员工)先后统筹安排宋某某工作,对宋某某进行管理。宋某某的工资由某公司3下属分公司按月代发至2025年3月。
2025年4月,某公司与宋某某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宋某某从事监理员工作,宋某某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不超过24小时。应宋某某要求,某公司无须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某公司按月或按年度支付社会保险补贴费用,社保补贴不是工资,是基于某公司将应缴纳给社保部门的费用折现支付给宋某某。宋某某另向某公司出具《申请书》,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公司为我本人缴纳社保含五险一金,鉴于以上情况,申请公司不再为本人另行缴纳社会保险。本人在此申明今后关于社保待遇享受的问题而引起的一切责任由本人自己承担,保证以后不向单位提出补缴社会保险的要求,也放弃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诉和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中,宋某某每天工作时间超出4小时。宋某某每月工资3500元,由某公司按月支付。某公司未给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
2025年12月10日,宋某某向某公司2及李某某、廖某某发送《被迫离职通知书》,宋某某以某公司2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2025年12月,宋某某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某公司、某公司2连带支付欠发宋某某2025年11月1日至12月10日的工资4787元;2.某公司、某公司2连带支付欠发宋某某2024年8月至今因工作安排而产生的报销费用5571.65元(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等);3.某公司、某公司2连带支付宋某某未缴纳社保而被迫离职的经济补偿金15750元;4.某公司、某公司2连带为宋某某补交2021年6月15日至2025年12月10日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2026年2月13日,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某公司支付宋某某经济补偿15750元,并驳回了宋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由某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申请书》、银行转账明细、《被迫离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宋某某提供的企业信息报告、个人所得税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钉钉工作信息、打卡记录、社保参保状态查询记录、工作资格证、银行交易明细、《被迫离职通知书》、快递单号、物流信息,某公司2提供的《技术支撑服务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及某公司、宋某某、某公司2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某公司与宋某某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但结合查明事实,双方实际系全日制用工。《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某公司无须为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宋某某亦出具《申请书》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但上述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某公司未为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宋某某有权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21年6月至2025年12月期间,宋某某的工作内容为监督某信号安装工程质量、安全与进度等,接受某公司3的员工代某某、李某某管理。2025年4月起,宋某某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与某公司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某公司按月支付工资,宋某某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以及接受管理情况均未发生变化。某公司3作为原用人单位未向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宋某某要求将其在某公司3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某公司工作年限,并由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有据。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浙江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浙江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宋某某经济补偿15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