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791民初284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聚仁汇鑫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7699号环绿山庄1号楼5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海光楼301-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聚仁汇鑫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聚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70571.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09865.64元(以670571.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暂计算至2022年1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670571.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东潍坊鸢歌汇智中心项目威盛亚保特耐墙板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保特耐3095m2、配套阳角40支,单价分别为保特耐210元/m2、配套阳角380元/支,总金额为665150元。合同还备注“合同数量为约计数量,结算数量以实际到货量为准,以上价格为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货到公司运输费”。合同第三条约定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的现行质量标准、验收规范”,合同第四条约定“货到现场,由被告指定的接货人***清点验收并在货物签收单签字确认,以此作为付款的依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货物为颜色定制类产品,若因被告单方面违约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被告需向原告双倍赔偿已下订单金额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应了符合质量标准的威盛亚牌保特耐4158.72m2、阳角1003支、防火板7张,2020年12月29日,被告单位指定的项目负责人***当场验收并签字。现工程早已竣工,潍坊歌尔鸢歌汇智中心小学已启用一个学年,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586000元,剩余670571.2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供货款的97%,但被告自2020年12月31日支付一笔货款后再未支付过剩余货款。
文锦公司辩称,原告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文锦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聚仁公司向文锦公司提供涉案合同约定的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质保证书;2、判令聚仁公司向文锦公司开具并交付发票;3、判令聚仁公司赔偿文锦公司损失550000元;4、反诉费、鉴定费等由聚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4日,文锦公司与聚仁公司签订威盛亚保特耐墙板购销合同,约定文锦公司购买聚仁公司保特耐墙板及配套阳角,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文锦公司向聚仁公司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合同义务,但聚仁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文锦公司用货数量大增,并且聚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质保证书的义务,也未开具全额发票。
聚仁公司辩称,1、反诉被告在交货时就提交了检验报告、出厂证明等材料,反诉原告负责人已经验收确认。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了全部发票,并将全部发票邮寄到反诉原告处,后因反诉原告迟迟不支付货款,又将部分发票退回,反诉被告无奈之下只能暂时作废处理。3、反诉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违约行为,本案系反诉原告构成根本违约。4、本案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和质量标准,反诉原告在约定的检验期内进行验收确认并签字,案涉学校工程早已竣工且验收合格,学校已经正常运行两个学年,没有任何质量问题。5、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合同成立后,反诉原告因订单需求紧急,急迫的催促反诉被告供货,反诉被告为保证及时给反诉原告供货,将其他订单全都推后,优先给反诉原告供货,保质保量地按照反诉原告的要求提供了全部的货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文锦公司对聚仁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支付货款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学校现场照片、保全保险费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聚仁公司对文锦公司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聚仁公司、文锦公司对出庭作证的威盛亚公司职工***的证言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聚仁公司提交的供货签收单三份,聚仁公司不予认可,主张签收单明确载明阳角品牌是威盛亚,而且备注随货附带产品发货单、出厂证明、检测报告,鉴定期间经对威盛亚公司工作人员了解,威盛亚公司不生产阳角,阳角是由其他工厂生产,其填充材料并非威盛亚公司提供,对阳角的质量不做任何保证,也不可能出现阳角的发货单、出厂证明、检测报告,从而说明供货签收单不真实。经审查认为,供货签收单由文锦公司指定的接收人员***签字确认,故对供货签收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文锦公司工作人员***与威盛亚公司职工的聊天记录。文锦公司认为未提交证据的原始载体且未提供全部聊天记录,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认为,聚仁公司未提交该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3、文锦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聚仁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报告系经本院依法委托斯坦德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的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意见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或其他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4、文锦公司提交的材料款结算审核单。聚仁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文锦公司自行制作,并无任何第三方签字确认,且显示系深圳洪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材料款结算审核表,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经审查认为,该材料款结算审核单,仅有文锦公司盖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4日,购货单位文锦公司(甲方)与供货单位聚仁公司(乙方)签订《山东潍坊鸢歌汇智中心项目威盛亚保特耐墙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聚仁公司、文锦公司就潍坊鸢歌汇智中心项目威盛亚保特耐墙板的采购事宜订立合同,采购产品保特耐品牌为威盛亚,单价为210元/㎡,数量为3095㎡,金额为649950元;配套阳角品牌为威盛亚,单价为380元/支,数量为40支,金额为15200元,合计665150元。上述合同数量为约计数量,结算数量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以上价格为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货到工地运输费。验收方式为:货到现场由甲方指定的接货人***签字验收并在货物签收单签字确认,以此作为结算及付款的依据,乙方提供发货单、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质保书等有关凭证。付款方式及时间为:货物预付款合同金额的20%,根据项目施工进度至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工程进度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已供货金额的97%,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本合同质量保证期限同本工程质量保证期。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聚仁公司向文锦公司发送威盛亚牌保特耐板4158.72㎡、价款共计为873331.2元,阳角1003支、价款共计为381140元,防火板7张、价款共计为2100元,以上价款共计为1256571.2元。文锦公司工作人员***在供货签收单中签字,供货签收单中备注:已随货附带发货单、出厂证明及检测报告。聚仁公司自认已收到文锦公司支付的货款共计586000元。聚仁公司为文锦公司开具了保特耐板增值税专用发票875431.2元、定制配套阳角增值税专用发票381140元,其中286140元定制配套阳角发票因文锦公司退回聚仁公司,聚仁公司予以作废处理。
庭审中,文锦公司主张聚仁公司为其供货的阳角非合同约定的威盛亚品牌,要求对以下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聚仁公司提供的阳角是否是合同约定的威盛亚厂家生产配套;2、对案涉阳角填充物和板材材质进行一致性的比较,以此来判断填充料与板材材质是否一致。经本院依法委托斯坦德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涉案阳角不是由合同约定威盛亚厂家生产;2、涉案阳角填充物和板材材质不一致。文锦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0元。
威盛亚公司工作人员***出庭作证称威盛亚公司不生产阳角,阳角板材系威盛亚公司板材,因加工阳角需要定型,因此需注入树脂,阳角系由其他工厂代加工而成,聚仁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聚仁公司与文锦公司签订的《山东潍坊鸢歌汇智中心项目威盛亚保特耐墙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聚仁公司为文锦公司供货的阳角经司法鉴定确非威盛亚公司生产,阳角填充物与板材材料不一致,威盛亚公司工作人员***出庭作证也证明威盛亚公司不生产阳角,经审查认为,聚仁公司在明知威盛亚公司不生产阳角的情况下,在与文锦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未向文锦公司明确说明,在合同中却明确约定阳角的品牌为威盛亚,聚仁公司存在缔约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聚仁公司辩称威盛亚公司不生产阳角系业界都知道的事情,文锦公司对这一事实系明知的,经审查认为,聚仁公司以其作为威盛亚经销商的专业人员对一般买受人提出文锦公司应当明知这一事实的抗辩,系将其作为出卖方将应当告知买受方商品重要信息的义务和责任转嫁给买受方,以此减轻出卖人的责任和义务,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聚仁公司抗辩称威盛亚公司虽不生产阳角,阳角系代加工工厂加工而成,但阳角使用的板材系威盛亚公司生产,经审查认为,原厂生产与代加工工厂生产的产品系重要的商品信息,聚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代加工工厂有原厂授权,也不能因阳角板材系威盛亚公司生产便认为阳角系威盛亚公司原厂生产,商品不仅只包含原材料还包含加工工艺等内在因素,因此对聚仁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聚仁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缔约过失且亦实际不能提供阳角相应的出厂证明和检测报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酌情考量本案标的的性质、聚仁公司的过错程度、文锦公司的损失大小,确定聚仁公司减少配套阳角价款的10%,即38114元(381140元×10%),故文锦公司应当支付给聚仁公司的货款金额为632457.2元(1256571.2元-586000元-38114元)。对于质保金,因合同约定案涉合同质量期限同案涉工程质量保证期一致,但文锦公司对于案涉工程质量保证期未举证证明,因此案涉合同质保期限约定不明,因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一年多,故文锦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货款。
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根据施工进度至建设单位支付给文锦公司工程进度款后,文锦公司向聚仁公司支付已供货款金额的97%,本案中聚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建设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节点,故对于货款的支付时间,系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需要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聚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曾经向文锦公司主张支付货款,故支付时间应当以聚仁公司起诉之日为准。因此聚仁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1600元,该费用并不是本案必须支出的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文锦公司要求聚仁公司提供涉案合同约定的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质保证书,依据聚仁公司提交的供货签收单,聚仁公司在供货时已随货附带产品发货单、出厂证明及检测报告,文锦公司收货人***也予以确认,且威盛亚公司工作人员***也陈述每一批次货物均有出厂证明、发货单、检测报告,因此可以确认聚仁公司已将威盛亚品牌保特耐板的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质保证书等有关凭证向文锦公司提供;对于配套阳角的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等有关凭证,威盛亚公司工作人员***自认阳角因没有相应的检测标准因此无相应的检测报告,文锦公司要求聚仁公司提供阳角的相关凭证系实际不能履行,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聚仁公司已开具了保特耐板增值税发票875431.2元、定制配套阳角增值税发票9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剩余248026元配套阳角增值税发票聚仁公司应予开具。文锦公司要求聚仁公司赔偿其损失55万元,但文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35000元系文锦公司为证明案涉阳角非威盛亚品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经鉴定案涉阳角确非威盛亚品牌,因此聚仁公司应承担该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聚仁汇鑫供应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2457.2元;
二、山东聚仁汇鑫供应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0元;
三、山东聚仁汇鑫供应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为2099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驳回山东聚仁汇鑫供应链有限公司、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2元、诉讼保全费4422元,以上共计10224元,由本诉原告山东聚仁汇鑫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1939元,由本诉被告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2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反诉原告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354元,由反诉被告山东聚仁汇鑫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296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