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民终1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海光楼301-1室。
法定代表人:刘福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洲,陕西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陕西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甘肃省华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鹏天,男,住甘肃省华池县。
上诉人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2022)甘1023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2022)甘1023民初60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基础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文锦公司聘用***在华池县铁塔维护站工作担任网络维护员一职,于入职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聘用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成立后,文锦公司按约向***提供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并按时支付***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文锦公司向***致电询问合同到期是否续约,后双方于2022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续约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上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故文锦公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文锦公司与***已成功续约,文锦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同时,因文锦公司已经履行了向劳动者发出以原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请求的义务,且实际上也与***续签了劳动合同书,故上诉人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判令文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损害了文锦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文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文锦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已于2021年12月31日终止;2.请求依法判决文锦公司不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文锦公司于2019年9月1日雇佣***,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21年12月31日。***被分配到华池县铁塔维护站工作,担任网络维护员,月工资2900元,由文锦公司按月支付。原合同期满后,文锦公司与***于2022年1月1日续签了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6个月,其他事项不变。***继续参加劳动,但此后几天,文锦公司负责人电话通知***,续签的合同无效,并不再提供劳动场所,***无法履行劳动合同。***于2022年1月19日向华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其请求仲裁事项为:1.请求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文锦公司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文锦公司为申请人***补缴2019年9月份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文锦公司、润建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申请人2022年1月1日至实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劳动报酬2995元(暂计一个月);4.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文锦公司、润建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975元(2995元/月×2.5个月×2)。华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1日作出华劳人仲裁字[2022]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解除***与文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文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250元;三、驳回***的其他请求。文锦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文锦公司与***签订的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21年12月31日届满后,双方于2022年1月1日续签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但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文锦公司停止向***提供劳动场所,使***失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之规定,***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又根据本法第四十六条(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有权获得经济补偿;再根据本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从2019年9月1日至***申请劳动仲裁时,***在指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约为2年零3个月时间,经济补偿金应当按2.5个月计算,每个月工资2900元,共计7250元,华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2年4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由文锦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7250元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且文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不履行劳动义务的情形,故对文锦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为仲裁裁决结果正确合理,请求按仲裁结果依法判处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7250元;三、驳回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元,退付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2019年9月1日,文锦公司与***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内容、报酬及合同期限等,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2021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在文锦公司重新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签字,***实际于2022年1月1日至15日在文锦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工作,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后因文锦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导致劳动合同解除,一审法院判决文锦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文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小栋
审判员  郭振华
审判员  杨安福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