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聚仁汇鑫供应链有限公司、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110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聚仁汇鑫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7699号环绿山庄1号楼501。
法定代表人:潘东浩,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兰凤,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海光楼301-1室。
法定代表人:刘福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财,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聚仁汇鑫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仁汇鑫公司)及上诉人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锦信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791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仁汇鑫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791民初2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聚仁汇鑫公司不承担38114元的缔约过失责任,文锦信息公司应向聚仁汇鑫公司支付货款670571.2元;2、请求撤销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791民初2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聚仁汇鑫公司不承担鉴定费35000元;3.请求撤销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791民初28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聚仁汇鑫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4、二审诉讼费用由文锦信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聚仁汇鑫公司提交的威盛亚厂家工作人员与文锦信息公司负责人李想的聊天记录,一审法院认为聚仁汇鑫公司未提交该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不予认可,一审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没有尽到公正、审慎审查的义务,判决书内容与庭审笔录记载相互矛盾,不实的审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继而错误的认定了聚仁汇鑫公司存在缔约过失责任。1、一审庭审中,聚仁汇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系文锦信息公司负责人李想与威盛亚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聚仁汇鑫公司提供了该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文锦信息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查看原始载体。庭审笔录中也明确记载了“未提供完整的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仅仅提供了部分聊天记录”。庭审中,聚仁汇鑫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原始载体,文锦信息公司代理人拿着原始载体手机一一查看过,一审当庭还对文锦公司代理人指出:“你方的手机上应该也有相同的内容”。而判决书中却称聚仁汇鑫公司未提交原始载体,明显属于审查不实,导致该有力证据被直接不予认可,最终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该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文锦信息公司明确知道案涉阳角系代加工的,板材由威盛亚厂家生产后直接发到河北加工厂,由河北加工厂加工完毕后直接专车运送到案涉施工处,文锦信息公司验收无误后签字。聚仁汇鑫公司发货之前,威盛亚厂家先将阳角样品发送给文锦信息公司,待文锦信息公司负责人李想审核通过后进行生产加工后供货。因此,聚仁汇鑫公司提供的配套阳角系案涉工程中修饰墙面板材收口的辅助加工品,是完全根据文锦信息公司的要求按照业内常规加工工艺定制加工而成的定制加工品,聚仁汇鑫公司是完全按照文锦信息公司的要求进行加工定制,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二、文锦信息公司拒不支付货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聚仁汇鑫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1、聚仁汇鑫公司与文锦信息公司明确约定了违约条款,《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货物为颜色定制类产品,若因甲方单方面违约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甲方需向乙方双倍赔偿已下订单金额货款”。案涉所有产品均是聚仁汇鑫公司按照文锦信息公司的要求和指示完成生产、加工、定制、送货,文锦信息公司验收无误后使用并验收合格,至今已投入使用两年,聚仁汇鑫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按照合同约定,文锦信息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文锦信息公司拒不支付货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2、一审认定聚仁汇鑫公司与文锦信息公司之间的付款时间系约定不明,支付时间应当以聚仁汇鑫公司起诉之日为准。但是,聚仁汇鑫公司在2021年4月12日就通过生产厂家找过文锦信息公司催要货款,文锦信息公司已经答应支付货款,但以建信融通的方式支付,聚仁汇鑫公司无法承受高额的贴点比例。因此,即便是一审认定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也应自2021年4月1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而不是一审认定的起诉日(2022年1月20日),即便认定支付时间为一审起诉时,也应支持聚仁汇鑫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而不是予以驳回。3、一审认定保全保险费的支出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本案中,文锦信息公司的违约行为明显,而聚仁汇鑫公司因本案保全支付的保全保险费为1600元,该费用系因文锦信息公司的违约行为而产生,应当由文锦信息公司承担。
文锦信息公司针对聚仁汇鑫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聚仁汇鑫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聚仁汇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文锦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通过一审可以看出,威盛亚公司并不生产阳角,生产阳角的全部填充材料也不是威盛亚公司生产的,填充材料是树脂的,不能防火,违背了合同最原始的初衷。并且,聚仁汇鑫公司提供的阳角生产工艺并非是威盛亚公司阳角品牌的生产工艺,聚仁汇鑫公司在本次合同交易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据文锦信息公司了解,聚仁汇鑫公司提供的保特耐确实是威盛亚公司品牌,而阳角的制作是找相关公司代加工的。根据一审庭审时聚仁汇鑫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可以看出,保特耐板是1.2m*2.4m,计2.88平方米,共计604.8元。而阳角的类型是0.1m*2.4m,砍去阳角的边线,每块保特耐板可以做6—10根阳角,按照最少的6根计算,一块不用威盛亚公司工艺制作的阳角成本是100.8元,而合同约定的威盛亚公司品牌的阳角价格是380元每只,并且,填充材料为可燃塑脂,也不是威盛亚公司品牌的,所以聚仁汇鑫公司存在根本违约。本案一审庭审时,聚仁汇鑫公司对证人的发问以及证人的回答是不符合实际的,证人的回答前后矛盾,并且多次存在复合型问题的发问,在问题中已经隐含着聚仁汇鑫公司想要证人陈述的答案了。鉴于证人与聚仁汇鑫公司系代理商的服务人员关系,证人根据有利于聚仁汇鑫公司的陈述发表了不符合实际的证人证言。且一审庭审时,证人也明确说明威盛亚公司不生产阳角,也不可能出现阳角的检验报告及出厂证明和发货单。一审庭审中,聚仁汇鑫公司提交的送货签收单明确载明已随附检验报告及出厂证明和发货单,事实上,根本就没有产品发货单、检验报告和出厂证明。一审庭审前与庭审中,文锦信息公司也坚持要求聚仁汇鑫公司提供该发货单、出厂证明以及检验报告,到现在为止,聚仁汇鑫公司还是没有提供发货单、检验报告和出厂证明。涉案工程是歌尔小学,其建筑材料的要求更高,对施工材料特别是防火材料必须有明确的检验通过的合格证书、质量保证书,只有这些证书齐全后,才能保证歌尔小学是高端、安全系数高的上等学校。聚仁汇鑫公司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威盛亚品牌阳角,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
文锦信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2)鲁0791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由聚仁汇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聚仁汇鑫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仅减少配套阳角价款的10%是错误的。本案中,聚仁汇鑫公司在明知威盛亚公司不生产阳角的情况下,在与文锦信息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未向文锦信息公司说明情况,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阳角的品牌为威盛亚,聚仁汇鑫公司存在缔约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斯坦德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可知,涉案阳角填充物和板材材质不一致,也就是说,聚仁汇鑫公司为文锦信息公司供货的阳角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牌,与合同约定的材质也不一样,因聚仁汇鑫公司违约,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文锦信息公司用货数量大增,明显超出了应用货量的范围,造成项目成本陡然升高,文锦信息公司在这一项目中亏损严重。聚仁汇鑫公司的违约行为在前,其违约行为对给文锦信息公司带来了无法弥补的严重后果,聚仁汇鑫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仅仅减少配套阳角价款的10%不足以弥补文锦信息公司的损失。二、一审法院认为文锦信息公司要求聚仁汇鑫公司提供阳角的相关凭证系实际不能履行,该认定系错误的。文锦信息公司与聚仁汇鑫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的线性质量标准、验收规范”。依据合同约定,聚仁汇鑫公司应当提供相应品牌的产品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等,现因聚仁汇鑫公司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品牌的产品,但聚仁汇鑫公司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产品质量负责,提供产品质量符合规定的相关凭证。不能因为聚仁汇鑫公司的违约行为就默认其提供的产品质量合同,也不能因为聚仁汇鑫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产品质量无法证明,就将相应的证明责任转嫁给文锦信息公司一方。
聚仁汇鑫公司针对文锦信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第一,聚仁汇鑫公司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文锦信息公司明知案涉阳角系代加工的程序,并对代加工的阳角进行了验收和使用,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已达成了阳角代加工这一事实的一致意思,聚仁汇鑫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责任。第二,威盛亚公司生产厂家代表出庭证实了威盛亚对案涉阳角提供了售前、售中和售后的服务,已经尽到了厂家的全部义务。本案阳角的产品质量没有任何问题,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已近两年,产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文锦信息公司称因质量问题导致用货数量大增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聚仁汇鑫公司提供的所有的产品,在发货时已经附随了相应的检测报告和发货单,文锦信息公司负责人已经验收,而且本案的工程在施工的过程中,建设方曾经在施工时抽查过,聚仁汇鑫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现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了近两年,任何一方没有提过任何质量问题。聚仁汇鑫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任何违约事实,请法院依法驳回文锦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合同履行的时候,聚仁汇鑫公司提供了样品还有样板间,是经过文锦信息公司对样品和样板间确认之后,按照文锦信息公司的要求提供的全部符合样品质量的阳角。
聚仁汇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文锦信息公司向聚仁汇鑫公司支付货款670571.2元;2、判令文锦信息公司向聚仁汇鑫公司赔偿损失109865.64元(以670571.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暂计算至2022年1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670571.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保全保险费由文锦信息公司承担。
文锦信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聚仁汇鑫公司向文锦信息公司提供涉案合同约定的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质保证书;2、判令聚仁汇鑫公司向文锦信息公司开具并交付发票;3、判令聚仁汇鑫公司赔偿文锦信息公司损失550000元;4、反诉费、鉴定费等由聚仁汇鑫公司承担。
一审对双方提交证据质证认证如下:1、聚仁汇鑫公司提交的供货签收单三份,文锦信息公司不予认可,主张签收单明确载明阳角品牌是威盛亚,而且备注随货附带产品发货单、出厂证明、检测报告,鉴定期间经向威盛亚公司工作人员了解,威盛亚公司不生产阳角,阳角是由其他工厂生产,其填充材料并非威盛亚公司提供,对阳角的质量不做任何保证,也不可能出现阳角的发货单、出厂证明、检测报告,从而说明供货签收单不真实。一审审查认为,供货签收单由文锦信息公司指定的接收人员李想签字确认,故对供货签收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文锦信息公司工作人员李想与威盛亚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文锦信息公司认为,未提交证据的原始载体且未提供全部聊天记录,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一审审查认为,聚仁汇鑫公司未提交该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不予采信。3、文锦信息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聚仁汇鑫公司不予认可。一审审查认为,该鉴定报告系经法院依法委托斯坦德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的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意见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或其他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对此予以采信。4、文锦信息公司提交的材料款结算审核单,聚仁汇鑫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文锦信息公司自行制作,并无任何第三方签字确认,且显示系深圳洪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材料款结算审核表,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一审审查认为,该材料款结算审核单,仅有文锦信息公司盖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4日,购货单位文锦信息公司(甲方)与供货单位聚仁汇鑫公司(乙方)签订《山东潍坊鸢歌汇智中心项目威盛亚保特耐墙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聚仁汇鑫公司、文锦信息公司就潍坊鸢歌汇智中心项目威盛亚保特耐墙板的采购事宜订立合同,采购产品保特耐品牌为威盛亚,单价为210元/㎡,数量为3095㎡,金额为649950元;配套阳角品牌为威盛亚,单价为380元/支,数量为40支,金额为15200元,合计665150元。上述合同数量为约计数量,结算数量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以上价格为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货到工地运输费。验收方式为:货到现场由甲方指定的接货人李想签字验收并在货物签收单签字确认,以此作为结算及付款的依据,乙方提供发货单、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质保书等有关凭证。付款方式及时间为:货物预付款合同金额的20%,根据项目施工进度至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工程进度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已供货金额的97%,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本合同质量保证期限同本工程质量保证期。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聚仁汇鑫公司向文锦信息公司发送威盛亚牌保特耐板4158.72㎡、价款共计为873331.2元,阳角1003支、价款共计为381140元,防火板7张、价款共计为2100元,以上价款共计为1256571.2元。文锦信息公司工作人员李想在供货签收单中签字,供货签收单中备注:已随货附带发货单、出厂证明及检测报告。聚仁汇鑫公司自认已收到文锦信息公司支付的货款共计586000元。聚仁汇鑫公司为文锦信息公司开具了保特耐板增值税专用发票875431.2元、定制配套阳角增值税专用发票381140元,其中286140元定制配套阳角发票因文锦信息公司退回聚仁汇鑫公司,聚仁汇鑫公司予以作废处理。庭审中,文锦信息公司主张聚仁汇鑫公司为其供货的阳角并非合同约定的威盛亚品牌,要求对以下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聚仁汇鑫公司提供的阳角是否是合同约定的威盛亚厂家生产配套;2、对案涉阳角填充物和板材材质进行一致性的比较,以此来判断填充料与板材材质是否一致。经一审依法委托斯坦德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涉案阳角不是由合同约定威盛亚厂家生产;2、涉案阳角填充物和板材材质不一致。文锦信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0元。威盛亚公司工作人员王琦出庭作证称威盛亚公司不生产阳角,阳角板材系威盛亚公司板材,因加工阳角需要定型,因此需注入树脂,阳角系由其他工厂代加工而成,聚仁汇鑫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聚仁汇鑫公司与文锦信息公司签订的《山东潍坊鸢歌汇智中心项目威盛亚保特耐墙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聚仁汇鑫公司为文锦信息公司供货的阳角经司法鉴定确非威盛亚公司生产,阳角填充物与板材材料不一致,威盛亚公司工作人员王琦出庭作证也证明威盛亚公司不生产阳角。审查认为,聚仁汇鑫公司在明知威盛亚公司不生产阳角的情况下,在与文锦信息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未向文锦信息公司明确说明,在合同中却明确约定阳角的品牌为威盛亚,聚仁汇鑫公司存在缔约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聚仁汇鑫公司辩称威盛亚公司不生产阳角系业界都知道的事情,文锦信息公司对这一事实系明知的。审查认为,聚仁汇鑫公司以其作为威盛亚经销商的专业人员对一般买受人提出文锦信息公司应当明知这一事实的抗辩,系将其作为出卖方将应当告知买受方商品重要信息的义务和责任转嫁给买受方,以此减轻出卖人的责任和义务,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另外,聚仁汇鑫公司抗辩称威盛亚公司虽不生产阳角,阳角系代加工工厂加工而成,但阳角使用的板材系威盛亚公司生产,审查认为,原厂生产与代加工工厂生产的产品系重要的商品信息,聚仁汇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代加工工厂有原厂授权,也不能因阳角板材系威盛亚公司生产便认为阳角系威盛亚公司原厂生产,商品不仅只包含原材料还包含加工工艺等内在因素,因此对聚仁汇鑫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聚仁汇鑫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缔约过失且亦实际不能提供阳角相应的出厂证明和检测报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酌情考量本案标的的性质、聚仁汇鑫公司的过错程度、文锦信息公司的损失大小,确定聚仁汇鑫公司减少配套阳角价款的10%,即38114元(381140元×10%),故文锦信息公司应当支付给聚仁汇鑫公司的货款金额为632457.2元(1256571.2元-586000元-38114元)。对于质保金,因合同约定案涉合同质量期限同案涉工程质量保证期一致,但文锦信息公司对于案涉工程质量保证期未举证证明,因此案涉合同质保期限约定不明,因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一年多,故文锦信息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货款。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根据施工进度至建设单位支付给文锦信息公司工程进度款后,文锦信息公司向聚仁汇鑫公司支付已供货款金额的97%,本案中,聚仁汇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建设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节点,故对于货款的支付时间,系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需要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聚仁汇鑫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曾经向文锦信息公司主张支付货款,故支付时间应当以聚仁汇鑫公司起诉之日为准。因此聚仁汇鑫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1600元,该费用并不是本案必须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文锦信息公司要求聚仁汇鑫公司提供涉案合同约定的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质保证书,依据聚仁汇鑫公司提交的供货签收单,聚仁汇鑫公司在供货时已随货附带产品发货单、出厂证明及检测报告,文锦信息公司收货人李想也予以确认,且威盛亚公司工作人员王琦也陈述每一批次货物均有出厂证明、发货单、检测报告,因此可以确认聚仁汇鑫公司已将威盛亚品牌保特耐板的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质保证书等有关凭证向文锦信息公司提供;对于配套阳角的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等有关凭证,威盛亚公司工作人员王琦自认阳角因没有相应的检测标准,因此无相应的检测报告,文锦信息公司要求聚仁汇鑫公司提供阳角的相关凭证系实际不能履行,对此不予支持。聚仁汇鑫公司已开具了保特耐板增值税发票875431.2元、定制配套阳角增值税发票9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剩余248026元配套阳角增值税发票聚仁汇鑫公司应予开具。文锦信息公司要求聚仁汇鑫公司赔偿其损失55万元,但文锦信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35000元系文锦信息公司为证明案涉阳角非威盛亚品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经鉴定案涉阳角确非威盛亚品牌,因此聚仁汇鑫公司应承担该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聚仁汇鑫供应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2457.2元;二、山东聚仁汇鑫供应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0元;三、山东聚仁汇鑫供应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为2099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山东聚仁汇鑫供应链有限公司、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2元、诉讼保全费4422元,以上共计10224元,由山东聚仁汇鑫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1939元,由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2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354元,由山东聚仁汇鑫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296元。
本院二审期间,文锦信息公司提交拍摄的阳角照片一份,该照片是在鉴定期间从歌尔小学进行取样的阳角,阳角已经被鉴定人员带到鉴定机构,从该阳角可以看出,是有耐特板和中间的填充材料共同组成,且其工艺、坚固性和耐火性都发生了变化,阳角弯曲部分剔除了耐特板的材料,仅剩下耐特板的表皮,然后填充上聚酯,该部分聚酯是可燃的,根据照片可以看出填充材料占阳角总量的1/2左右,该填充材料的材质不是合同约定的威盛亚品牌,其性能、质量、耐火性都不能与威盛亚品牌的阳角相比,而且制作工艺不是威盛亚厂家出具的工艺方案。拟证明聚仁汇鑫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威盛亚品牌阳角给文锦公司,存在根本违约。
聚仁汇鑫公司质证称: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无法证明是案涉项目的阳角,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文锦信息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二审争议焦点系:一、聚仁汇鑫公司是否存在缔约过失的责任;如果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一审认定的过失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二、聚仁汇鑫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成立;三、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四、聚仁汇鑫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聚仁汇鑫公司与文锦信息公司签订的《威盛亚保特耐墙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经鉴定,聚仁汇鑫公司向文锦信息公司提供的阳角确非威盛亚公司生产,阳角填充物与板材材料不一致,威盛亚公司工作人员亦出庭证实威盛亚公司确实不生产阳角,聚仁汇鑫公司在明知威盛亚公司不生产阳角的情况下,但在与文锦信息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未向文锦信息公司明确说明该情况,故一审认定聚仁汇鑫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根据本案标的物性质、聚仁汇鑫公司的过错程度及文锦信息公司的损失情况,酌情认定聚仁汇鑫公司承担10%的责任比例,该认定并无不当,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根据施工进度至建设单位支付给文锦信息公司工程进度款后,文锦信息公司向聚仁汇鑫公司支付已供货款金额的97%,聚仁汇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建设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节点,对于货款的支付时间属于约定不明,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聚仁汇鑫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曾经向文锦信息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因此一审认定聚仁汇鑫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为证实案涉阳角是否系威盛亚品牌品牌,文锦信息公司申请鉴定,经鉴定,案涉阳角确非威盛亚品牌,故一审认定该鉴定费由聚仁汇鑫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但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本案中,聚仁汇鑫公司自行选择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综合考虑本案聚仁汇鑫公司诉讼请求的内容及案件处理结果,聚仁汇鑫公司主张文锦信息公司负担保全保险费不具有合理性,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聚仁汇鑫供应链有限公司及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2元,由上诉人山东聚仁汇鑫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3960元,由浙江文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4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玲
审判员 李桂霞
审判员 张守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伟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