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103民初3130号
原告:安徽文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龙蟠大道188号(新城国际大厦)商务办公9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RQDWG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滁州市名儒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1936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T9W310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文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清公司)与被告滁州市名儒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名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71703.28元及其利息(自2021年4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款清时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3.被告承担鉴定费用9万元。
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滁州名儒医院装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建设滁州名儒医院综合楼约10000平米装饰装修工程,暂定工程总造价为3790000元;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中所有施工内容;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日;工程质量以国家施工质量验收合格为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6月2日开工,于2020年9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工程量工程造价为464700元。自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共支付工程进度款为2980000元。根据合同工程价款结算相关约定,原告已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2021年3月15日被告委托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作出工程价款审计报告,审定工程价款总额为4251703.28元。减除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尚有工程1271703.28元未付。依据本合同第12条相关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拒付之行为已构成违约。
名儒公司辩称:1.瑞邦公司是我方委托的,但是因为工程量大,经常改动,后期准备找另一家进行审计,但是原告方不同意,原告方就把有关材料送给瑞邦公司,我方也没盖章,我方不认可。2.经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装修工程鉴定,工程款应为3686902.67元,依据合同第12.2.1.2工程款支付条款约定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支付,原告诉状称工程2020年9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至本次庭审,涉案工程质保期未满,被告应支付扣除质保金184345.1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合计3144000元,原告部分诉请能成立,恳请法院结合保修期,涉案工程鉴定价格予以确认。3.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结合原告诉请和法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予以综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滁州名儒医院装饰工程,工程地点全椒南路728号21幢,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6月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9月2日,签约合同价暂定叁佰柒拾玖万元整。案涉工程2019年6月施工,2019年9月完工,2019年11月份,被告方开始使用该建设项目。自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共支付工程进度款为298万元。2021年2月10日文清公司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单,申请支付装修工程款81万元,***(也是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在领款人签字,领取被告现金15万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滁州青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于滁州名儒医院装饰工程造价鉴定,该司作出滁青鉴字(2022)05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3686902.6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滁青鉴字(2022)052号鉴定报告书,被告提供付款申请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1.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曾经委托瑞邦公司对于案涉工程进行鉴定,诉讼中,原告虽然提供该公司出具皖瑞邦基审字[2021]第0315号竣工初步审核报告书,但是被告不认可,瑞邦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接受本院询问时也认可该初步审核报告书施工方提供材料不完整,本院多次要求双方提交双方认可所需材料交由该公司继续审计,但是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造成该公司不能得出双方认可审计报告,因此该初步审核报告书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依据。为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滁州青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于滁州名儒医院装饰工程造价鉴定,该司作出滁青鉴字(2022)05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原告又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报告书鉴定程序、鉴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皖瑞邦基审字[2021]第0315号竣工初步审核报告书审定金额为4251703.28元,瑞邦公司鉴定人员***庭审中认可其中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签证或者没有提供签证数额大概54万元,差额为3711703.28元,该结论与滁青鉴字(2022)05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接近,进一步印证滁青鉴字(2022)05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真实性。2.双方对于自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共支付工程进度款为298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2021年2月8日原告向其提交金额81万元、付款事由为装修工程款、领款人***(也是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并且领取15万元申请单证明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为原告认可该申请单真实性,因此被告主张应予认定。原告虽主张15万元中有3万元是月子中心工程款,12万元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借款,因为被告不认可,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2019年11月30日两笔费用9440元(支付筹办期间垃圾清理费)、4560元(支付筹办期间卫生保洁费)明细,要求原告承担该费用,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虽然原告起诉状中称“原告于2020年6月2日开工,工程于2020年9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但是根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完工时间以及被告主张的发生于2019年11月30日两笔费用时间等证据,原告完工时间并且交付时间应为2019年11月。依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5.缺陷责任期与保修15.2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因此被告要求依据该合同第12.2.1.2约定扣除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不予支付本院不予支持。4.因双方对涉案工程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均有责任,依据公平原则,鉴定费用应由双方平均分担,原告与被告各负担4.5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6902.67元(3686902.67元-298万元一15万)。按照约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保证金部分(184345.13)应从2021年1月1日起算(合同约定待质量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其余部分从原告主张时间即自2021年4月16日起算(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核完成付至审定价款95%,自2019年11月30日原告交付工程至原告主张计算时间一年多双方没有完成正式结算,瑞邦公司出具初步审核报告书时间2021年3月15日,应当认定被告怠于结算,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计算利息起始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市名儒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文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6902.67元及其利息(自2021年4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被告滁州市名儒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文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4.5万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文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5元,由原告安徽文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76元,被告滁州市名儒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