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23民初128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东海海洋研究院,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高新区海西园创业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严松,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营,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浙江环科环境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111号1幢3楼。
法定代表人:韦彦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伟斌,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罗源县海洋与渔业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司前街海洋与渔业大楼。
负责人:陈敏国,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健,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文,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海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源海渔局支付合同进度款185.4万元;2.判令罗源海渔局支付违约金30.9万元;3.判令罗源海渔局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日按合同总价618万元的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8月27日为618万元×3‰×208天=385.632万元);4.判令立即解除福顺恒[2016]政招字第A-279号《政府采购合同》;5.判令罗源海渔局赔偿损失292.8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罗源海渔局通过福建顺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恒公司)公开发布福顺恒[2016]政招字第A-279号招标文件,就福州鉴江海洋生物产业园项目二期建设用海报批技术咨询服务项目(鉴江产业园项目)公开招标,东海研究院中标后于2017年3月21日与罗源海渔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罗源海渔局聘请东海研究院为福州鉴江海洋生物产业园项目二期建设用海需求开展区域规划面积约4518亩填海的报批技术咨询服务,拟分成7块报批,每块完成独立填海报批技术咨询服务报告;合同金额为618万元;签订合同后60天内完成现状调查阶段收集资料并形成分析结果,2017年6月30日前完成报告初步方案,完成前三宗报告最终成果并通过专家评审取得专家评审意见,2017年8月31日前完成全部报告最终成果,并组织通过专家评审取得专家评审意见;服务合同生效且东海研究院提交正式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额的10%作为定金及启动资金,东海研究院提交报告初步方案完成前三宗用海报批报告最终成果并通过专家评审取得专家评审意见,并提交正式发票3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额的30%,全部各块海域用海技术咨询服务报告最终成果通过专家评审取得专家评审意见,并提交正式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额的40%,全部建设项目用海通过审批,东海研究院提交正式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额的20%;罗源海渔局无正当理由拒收接受服务、到期拒付服务款项的,罗源海渔局向东海研究院支付本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罗源海渔局逾期付款,则每日按合同总价的3‰向东海研究院偿付违约金;合同还对服务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密、争端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履行中罗源海渔局极不配合,一再拖延提供基础资料,东海研究院仍穷尽一切手段完成任务,在完成前期海洋环境现状调查、水文观测、数模计算等工作的基础上,于2017年12月前完成了7宗用海项目使用论证报告书及4宗用海项目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并分别于2017年8月9日、2017年12月7日、2018年1月18日通过专家评审取得专家评审意见,已完成四宗用海报批技术咨询服务报告最终成果。
依据《政府采购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之约定,罗源海渔局应当提供该项目所需要的基础资料,并对资料的有效性负责。由于罗源海渔局拖延交付上述基础资料,才导致召开论证会,取得专家评审意见的时间被一再拖延。具体如下:
根据GB/T19485-2014《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第十一章公众参与要求,建设单位需要环境影响评价前完成公众参与工作。但罗源海渔局于2017年8月2日才开展相关工作,2017年8月24日才将其公众参与说明的承诺函发至东海研究院。甚至连《福州鉴江海洋生物产业园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文件直至2017年8月9日专家评审会议结束后,由专家组将此缺项写入专家组评审意见后,罗源海渔局才提供相关材料给东海研究院。
根据《海域使用论证技术导则》第4.5.3条和论证内容编制要求,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等项目基础资料的缺失,是根本无法完成海域使用论证的。罗源海渔局至2018年1月16日才将一宗相对完整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发给东海研究院(其余六宗用海项目完整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至今未交付)。在此之前均只是粗略的极不完整的章节,甚至连最基础的重要图件也是2017年7月19日才发送给东海研究院,远超过2017年6月30日合同规定的首次召开专家评审会议的时间。为了尽快完成任务,东海研究院甚至自行完成和完善首次上会所需的工程可行性研究资料。
根据《海域使用论证技术导则》第三章与第五章相关规定,项目周边的利益相关者协调工作需在召开专家评审会前完成,并在论证报告中附相关证明材料,可罗源海渔局拖至2017年7月20日才开展相关协调工作。
地质勘察报告是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必需的重要基础材料,东海研究院多次催促未果,甚至几次评审会议,专家都将地质勘察报告的缺失写进专家意见中,罗源海渔局直到2018年2月28日才将项目地的地质勘察发送给东海研究院。
依据《政府采购合同》第五条之约定,罗源海渔局已于2017年9月20日支付61.8万元订金及启动资金。东海研究院于2017年12月14日开出金额为185.4万元的正式发票,并于2017年12月18日下午当面送给罗源海渔局局长,但罗源海渔局至今尚未向东海研究院支付该笔进度款。依据《政府采购合同》第五条第2项之约定,支付该笔合同进度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依据《证据采购合同》第七条第3项之约定,罗源海渔局无正当理由拒收接受服务、到期拒付服务款项的,应偿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以及每日按本合同总价的3‰偿付违约金。
因为罗源海渔局至今仍未提供其余六宗用海项目完整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情况资料及项目周边的利益相关者协调工作资料,致使其余三宗用海项目无法再通过专家评审取得专家评审意见,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东海研究院有权解除合同。依据东海研究院中标的《投标分项报价表》所列,截止东海研究院起诉之时,海洋环境现状调查、水文观测、数模计算、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编制四个分项的工作量已全部完成,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编制分项共7项,已完成四项,会务费分项共7项,已完成4项。也就是说,本案合同项下服务费总额618万元,除3项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编制和3项会务费所对应的78万元工作量尚未完成外,其余540万元服务费所对应的工作量已实际完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等规定,罗源海渔局的违约行为导致东海研究院损失292.8万元(540万元-已支付的61.8万元-本案已诉请的185.4万元)应当由罗源海渔局承担。为此,东海研究院提起本案诉讼。
罗源海渔局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东海研究院、环科公司返还订金61.8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按年6%计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返还之日止);2.判令东海研究院、环科公司支付违约金30.9万元;3.判令东海研究院、环科公司支付逾期提供技术服务成果的违约金185.4万元(按合同总价618万元的30%计算;4.判令解除《政府采购合同》;5.判令东海研究院与环科公司对以上各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东海研究院和环科公司联合投标取得鉴江产业园项目。2017年3月21日,罗源海渔局和东海研究院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以东海研究院资质为依托并由其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则以环科公司资质为依托并由其编制。东海研究院向罗源海渔局报送四宗用海报批技术咨询服务报告(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海洋环境影响报告各一份),前二宗编制虽是按《政府采购合同》及招投文件相关约定进行,但均是送审稿,不是《政府采购合同》及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意义上的用海报批技术咨询服务报告最终成果,三、四宗也是送审稿,《海洋环境影响报告》编制单位却是飞思公司,飞思公司没有经过资质审查,根本无权编制合同项下项目的报告,更何况该公司是在项目招投标且订立合同之后才取得环评乙级资质,环保部对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申请审查情况的公示》于2017年6月12日才公示。东海研究院报送的报告不但在提供合格服务上已构成违约,且已逾期提供技术服务成果,《政府采购合同》第四条第3点约定“2017年8月31日前,中标人应完成全部用海报批技术咨询服务报告最终成果,并组织、通过专家评审,取得专家评审意见。”到目前为止,罗源海渔局没有收到东海研究院报送的符合《政府采购合同》及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意义上的用海报批技术咨询服务报告最终成果。为此,为防止国家资产的损失,依法提起反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技术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并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欧俊根
人民陪审员 林志杰
人民陪审员 高学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江晓惠
书记员黄梦湉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其他司法解释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