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衢景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某丙有限公司;周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802民初2689号 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XXX,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法定代表人:舒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龙游县。 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周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民诉前调案号,诉前调解不成,本案于2024年7月4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超付工程款50887元及利息(自2023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5月6日利息为1403.4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52832.8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原告将南湖广场文旅综合体建设项目—主广场片区工程—亮化安装系统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签订《分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含机械设备,施工器材),合同价款为40万元,原告扣除被告4.2%税率,施工中的机具均由被告自行准备,机械工具等费用被告自行承担。2023年3月14日,被告作为原告授权代表向上海某甲设备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租赁860SJ自行直臂式高空作业车,并与其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分别于2023年3月29日,5月29日替被告向某甲公司垫付机械租赁费27249.74元。2023年12月1日,某甲公司向原告出具《催款函》,要求原告支付欠付机械租赁费25583.14元。根据合同约定,上述机械租赁费共计52832.88元应由被告承担。2023年6月,被告表示将不再继续施工剩余工程内容,原告基于项目整体推进的需要,迫于无奈将未完成部分工程重新分包给浙江开旭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并于2023年7月25日签订《分包合同》合同价款为95000元。上述案涉工程分包价款为40万元,扣除4.2%税金,扣除被告未完成部分工程价款95000元,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288200元,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已付被告民工工资339087元,已超付工程款50887元。综上,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并超额支付工程款50887元,被告应当予以退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案涉项目所产生的机械租赁费共计52832.88元应当由被告承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周某答辩称,当时是周某个人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没有要求加盖公司的公章。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含机械设备、施工器材)。分包价款是40万元,当时约定原告要预付周某30000元,但一直未付。因此实际合同的履行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实施。从2022年10月份进场施工到2023年春节前,工人工资本来应该由原告支付,但最后还是由周某代付了。因为工程款是主要以工人工资的形式发放的,一开始原告都是以最低工资发放,实际工人的工资不止280元/天,缺的部分都由被告垫付了。对于原告主张发了339087元工人工资,不予认可。周某认为已经将《分包合同》约定的40万元所有的工程基本完成,只有一些地条灯大概15000元的工程量未完成。设计图纸上点阵屏本来不应由周某完成,当时原告内部分包给其他公司做的。机械费当时原告说先预付,到时一起结算。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应原告要求,还另外增加了工程量103000多元。因此,应该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而不是由被告返还原告款项。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一份,证明2022年原告将南湖广场文旅综合体建设项目—主广场片区工程—亮化安装系统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签订《分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含机械设备,施工器材),合同价款为40万元,原告扣除被告4.2%税率,施工中的机具均由被告自行准备,机械工具等费用被告自行承担。2.设计图纸1份,证明证据1中被告施工范围所对应的设计图纸。3.原告与浙江开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因被告擅自停止施工,原告迫于无奈将未完成部分工程重新分包给浙江开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并于2023年7月25日签订《分包合同》,合同价款为95000元。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未实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证据2,认为设计图纸已经改了好几次,无法确定是否是当时施工的那份图纸。设计图纸中点阵屏的工程当时口头约定由原告另行安排其他公司施工。还有一些增量工程是超出了40万元的工程。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可,被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庭审中,原告进行确认,关于设计图纸中点阵屏工程不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的范围内。关于原告与浙江开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东西两边小房子灯具约500个,35元/个”被告认可该项目自己未完成;对于“东边坡道内侧灯带约70米,18元/米;原安装网线信号调整50000元,所有安装灯具角度调整及测试30000元”被告认为自己工程量部分需要网络信号、灯具调整测试等已经完成,最后等原告做完点阵屏,再进行熔纤。4.《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23年3月14日,被告作为原告授权代表向某甲公司租赁860SJ自行直臂式高空作业车,并与其签订《设备租赁合同》。5.机械租赁费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23年3月29日、5月29日向某甲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27249.74元。6.《催款函》一份,证明2023年12月1日,某甲公司向原告出具催款函,要求原告支付欠付机械租赁费25583.14元。被告对上述证据4、5、6真实性予以认可。7.工人工资审核表九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022年10月至2023年7月民工工资共计339087元。对于原告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支付凭证予以核实。 被告周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南湖广场文旅综合体建设项目—主广场片区工程项目建筑工人工资审核表2份、聊天记录1份,证明周某所雇佣的工人工资审核情况,在南湖广场工地,周某还有另外工程施工,工人所领工资不止与原告合作的这一工程。原告对真实性难以确认。2.周某自制的《情况说明》《衢州南湖广场文旅综合体增项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周某的增量工程。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本院无法核实合同的真实性。对于证明对象,结合争议焦点,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分析。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双方庭后均未及时补充相应证据,被告对已付工程款亦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原告已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3月22日,某公司(甲方)与衢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分包合同》,乙方仅由周某签字确认,该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南湖广场文旅综合体建设项目—主广场片区工程—亮化安装系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含机械设备、施工器材)。分包价款为40万元(不可调价)甲方扣除乙方4.2%税率。质量要求为1.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审定的施工图说明文件、《工程施工技术交底》和国家颁发工程施工验收规范组织施工并接受甲方的监督,如有工程项目具体细节做法在甲方审定的施工图中无法体现,由乙方征求项目部意见再决定施工。双方未约定工期。根据约定,设计图纸中点阵屏工程不属于乙方的施工范围。2023年3月14日,周某作为某公司授权代表向某甲公司租赁860SJ自行直臂式高空作业车,并与其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某公司分别于2023年3月29日,5月29日替周某向某甲公司垫付机械租赁费27249.74元。2023年12月1日,某甲公司向某公司出具《催款函》,要求某公司支付欠付机械租赁费25583.14元。 另查明,周某系衢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中,某公司(甲方)与衢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乙方签字为周某,周某自认实际履行合同系个人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周某作为自然人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关于工程价款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含机械设备,施工器材),分包价款为40万元(不可调价)要扣除4.2%税率。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退还超付的工程款。双方关于原告已付的工程款无法达成一致,对于原告垫付机械费用52832.88元,该款项被告无异议。但对于原告已付工人工资339087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已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相关约定均不明确,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图纸完成施工,被告主张工程还有增量,双方就工程量及工程款又未进行最终结算。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