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秉叙(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27民初701号 原告:***,男,1980年2月4日出生,回族,个体,户籍地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现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秉叙(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K1RQCXR,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32151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圣辉(上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HAUB00W,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环湖西路二路888号C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59565082B,住所地上海市兴义路8号3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德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德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9739014,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梅林街道塔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现住浙江省宁海县。 原告***诉被告秉叙(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秉叙公司)、圣辉(上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辉公司)、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气公司)、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日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因案情疑难复杂,于2024年5月9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5月13日依法向被告秉叙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24年7月1日召开庭前会议,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并202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日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秉叙公司、圣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200000元、质保金97000元,共计29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初,被告东方日升公司将位于鄂尔多斯市××村的项目名称为“东方日升天骄绿能15万千瓦采煤沉陷区生态治理光伏发电示范项目(C标段3号地块)”总发包给被告上海电气公司。2021年6月份,圣辉公司和秉叙公司共同中标了东方日升天骄绿能15万千瓦采煤沉陷区生态治理光伏发电示范项目(C标段3号地块)。被告秉叙公司雇佣了原告***作业组施工,该项目于2022年9月完成了全部施工。经秉叙公司验收合格后,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原告***总施工费3681703元,扣除各种费用后目前尚欠原告施工费200000元、质保金97000元,共计297000元。2022年10月,该项目已投入正常运营,但原告的劳务费一直未给付,经原告多方追讨,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方之为实属法律所不容,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及施工组成员均系上有老下有小、靠着血汗钱养家糊口之人。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只好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请求法院为农民工做主。 被告上海电气公司辩称: 一、***与秉叙公司之间成立劳动或者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之间也无直接合同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上海电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支付劳务工程款200000元,在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也自认其劳务费一直未支付。同时,根据其立案时提供的零星用工工资表及四川捷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捷谛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农民工工资委托付款函可知,秉叙公司向***支付的是劳务费而非工程款,由此可见***与秉叙公司之间是劳务或者劳动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实际施工人”角色,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要求除秉叙公司外的其他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二、针对被告来说,被告作为EPC合同的总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完全符合EPC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属于合法分包,并不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案涉工程的行为,因此***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系案涉光伏发电项目的总承包人,发包人为东方日升(宁波)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东方日升公司,依据被告与东方日升(宁波)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4.3.2条的约定,光伏厂区内的工程允许分包。依据上述约定被告将光伏厂区的设备安装和施工工程分包给了四川捷谛公司,双方签署了案涉光伏项目的《光伏厂区设备安装及施工合同》,合同的保证人为上海捷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捷谛公司”)。依据《光伏厂区设备安装及施工合同》第6.2条分包的相关约定,四川捷谛公司不得分包整个工程,但在获得被告书面同意后可以将案涉工程进行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然而,四川捷谛公司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秉叙公司,之后秉叙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等人安装、施工。可见与***建立合同关系的是秉叙公司,而被告从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秉叙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三、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问题已于2023年1月份全部集中解决,本案不涉及任何欠付农民工工资问题。 2023年1月,因案涉项目发生欠付农民工工资问题,引发了大规模上访问题,由此被告才对案涉工程被违法分包之事知情。为妥善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被告受四川捷谛公司的委托向***等农民工或者劳务公司支付了欠付的工资。秉叙公司也向被告出具了结清承诺函,承诺结清所有农民工工资并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并且,***在本案中的诉求为劳务工程款及质保金,未涉及农民工工资,故本案不涉及农民工工资问题,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裁判。 四、***提供的结算单结算内容模糊,结算事项无法确认是否与案涉工程相关,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也未明确,无法作为其要求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依据。 依据结算单的内容所述:“在竣工款到账时委托上海盛辉新能源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因***8个月以来无法联系,由***特此协调委托,在收到验收合格通知后生效。”据此,此结算单的生效要件工程验收合格,***并未提供任何的验收合格证据,并且案涉工程纠纷不断,其施工范围是否已过质保期亦无从考证,其据此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在立案时提交的结算单并不符合工程结算的惯例,其结算单仅有秉叙公司项目部的盖章,签字处载明的***审核,但***是四川捷谛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否审核了该结算单存疑。综上,该结算单仅是***与秉叙公司项目部完成的单方面结算,其结算结果是否受到秉叙公司的追认尚且存疑,更不应该产生任何对外的影响,不能作为其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 五、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东方日升(宁波)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并非东方日升公司,且***并未将四川捷谛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其起诉应予驳回。 如上所述,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东方日升(宁波)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并非东方日升公司,被告东方日升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四川捷谛公司作为本案违法分包的源头,理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庭审以查明案件事实,但***并未将四川捷谛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遗漏被告且被告东方日升公司主体不适格其相应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东方日升公司辩称: 一、原告与被告东方日升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东方日升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和质保金的诉求,无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故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东方日升公司未签订合同,也未发生过任何金钱及交易往来,被告东方日升公司也从未为被告秉叙(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圣辉(上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任何担保,且法律也无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东方日升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和质保金的诉求不成立。 二、如原告主张为被告东方日升公司在欠付被告秉叙公司、圣辉公司和上海电气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东方日升公司不是发包人,该主张无法律基础,该诉讼请求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因此需要确定的是原告是否实际施工人、被告东方日升公司是否发包人。 (一)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 原告未能提供合同证明其与被告秉叙公司就案涉项目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也未提供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材料采购合同及相关的支付凭证等材料,无法证明原告对案涉项目实际进行了资金、材料和劳动力的投入及进行施工或组织施工等工作。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提供的2022年9月16日相关结算资料是在被告秉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长期失联的情形下所出,该材料真实性及有效性存疑,退一步讲,即使该材料属实,也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秉叙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以此认定原告就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无法证明其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向被告东方日升主张权利。 (二)被告东方日升公司与被告秉叙公司、圣辉公司和上海电气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东方日升公司不是发包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基础,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在本案中无适用余地。 被告东方日升公司从未以发包人的身份对外发包案涉项目,也未曾与被告秉叙公司、圣辉公司和上海电气公司任何一方签订过工程发包合同,由此可知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事实和理由中所陈述的关于被告东方日升公司发包案涉项目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也证明被告东方日升公司对被告秉叙公司、圣辉公司和上海电气公司任何一方均不存在任何支付义务。 综上,从主体身份、合同关系及客观事实可以认定:1.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2.被告东方日升公司不是发包人;3.被告东方日升公司与原告及被告秉叙公司、圣辉公司和上海电气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无论原告与被告秉叙公司、圣辉公司和上海电气公司存在何种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均无权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要求被告东方日升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恳请法院在结合被告东方日升公司上述答辩意见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东方日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圣辉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已明确,我司与原告***并非发包、分包的上下游关系。案涉纠纷的工程分段与我公司无关,我司并非案涉所需认定的发包人、违法分包人。2.案涉纠纷首先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秉叙公司之间成立何等法律关系,根据证据显示,被告秉叙公司盖章确认的《工资表》,本案原告***应与被告秉叙公司之间可能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如原告***与被告秉叙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应属被告秉叙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被告秉叙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同时,劳动合同纠纷不应追加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3.如法院认定***与秉叙公司之间成立非劳动合同关系而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且原告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向我司主张权利的,我司认为:3.1法院应当首先认定实际施工人具体主体。参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问答中明确,仅从事建筑劳务作业的农民工、劳务班组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前述问答,具体施工人主体法院应当认定为秉叙公司。3.2法院其次应当认定本案中是否存在多层转包、多次分包的情形。参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问答中明确,多层转包和多次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参考前述问答,本案如认定秉叙公司与***之间存在多层转包关系的,***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4.***所诉秉叙公司欠款一事,我公司并不了解欠款具体金额的相关事实,以及***是否实际施工等事实,本案案涉欠款事实需由秉叙公司确认。5.我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亦无债权债务关系。秉叙公司与***之间的约定于我公司不发生效力,我公司未对***作出任何付款承诺,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合同相对方秉叙公司主张责任。6.原告如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的,我司认为:6.1案涉工程不涉及农民工工资问题,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已经劳动局处理,全部发放各农民工处。6.2本案可能涉及的工程欠款不应参考相关《农民工支付条例》的规定。《农民工支付条例》为国务院签发的行政法规,并非人民法院裁判依据,如有违反行政法规的,相应处罚规则已于《农民工支付条例》相应规定,并非法院判决认定连带、补充责任的法律依据。7.虽我司并不清楚本案***所述欠款情况及相关事实,但本案纠纷案涉项目确实因为发包方违约导致欠款。我司目前也有相关应收账款未予收到,对我司也造成了较大资金占用的成本,我公司作为小型民营企业也因此面临较大的经营压力。望法院通过司法程序维护工程纠纷中的各方权利,推动本案纠纷诉源得以解决,唯有发包方违约的源头得以解决,才能使本案及一系列派生的纠纷得以处理。 被告秉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结算单及明细复印件3页。拟证明:秉叙公司欠***工程款297000元,且委托圣辉公司代为支付。 第二组证据: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复印件1页。拟证明:由圣辉公司代为支付秉���公司欠***工程款。 第三组证据:电子汇入转账记录复印件1页。拟证明:上海电气公司通过对公账户给***代付农民工工资271245元,证明该公司知悉秉叙公司承包的工程由***分包。 第四组证据:委托书复印件1页。拟证明:秉叙公司法人***身体欠祥且无法联系,欠***的工程款待竣工验收款到了圣辉公司的账户,圣辉公司直接支付***32.8万元,圣辉公司的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五组证据:情况说明复印件4页、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5页。拟证明:证明四川捷谛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圣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与被告圣辉公司有直接关联。 被告上海电气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 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提供的结算单结算内容模糊,结算事项无法确认是否与案涉工程相关,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也未明确,无法作为其要求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依据。依据结算单的内容所述:“在竣工款到账时委托上海圣辉新能源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因***8个月以来无法联系,由***特此协调委托,在收到验收合格通知后生效”据此,此结算单的生效要件工程验收合格,***并未提供任何的验收合格证据,并且案涉工程纠纷不断,其施工范围是否已过质保期亦无从考证,其据此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在立案时提交的结算单并不符合工程结算的惯例,其结算单仅有秉叙公司项目部的盖章,签字处载明的***审核,但***是四川捷谛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否审核了该结算单存疑。综上,该结算单仅是***与秉叙公司项目部完成的单方面结算,其结算结果是否受到秉叙公司的追认尚且存疑,更不应该产生任何对外的影响,不能作为其要求被告上海电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 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上海电气公司并非委托书的当事人,无法对委托事项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并且依据委托书的内容,圣辉公司支付的是农民工工资,是否与本案的施工款相关存疑,并且委托书中的支付条件是项目竣工验收收到竣工款,但现在案涉项目上海电气公司并未与东方日升(宁波)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过最终结算,也未与四川捷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过结算,故依据该委托书的内容,相应的款项没有达到支付的条件,依据秉叙公司在委托书中的承诺秉叙公司在一切纠纷中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本案其他被告无关。 对于第三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海电气公司知悉***分包案涉工程是在2023年1月份,案件起因是秉叙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事件发生后,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问题已于2023年1月份全部集中解决,本案不涉及任何欠付农民工工资问题。2023年1月,因案涉项目发生欠付农民工工资问题,引发了大规模上访问题,由此被告才对案涉工程被违法分包之事知情。为妥善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被告受四川捷谛公司的委托向***等农民工或者劳务公司支付了欠付的工资。秉叙公司也向被告出具了结清承诺函,承诺结清所有农民工工资并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并且,***在本案中的诉求为劳务工程款及质保金,未涉及农民工工资,故本案不涉及农民工工资问题,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裁判。该组证据恰能证明***系违法分包不具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上海电气公司主张任何款项的权利。 对于第四组证据委托书的三性均不认可,上海电气公司对委托书中的内容均不知情,并且依据委托书的内容秉叙上海公司向***支付款项的条件是收到项目竣工款,因秉叙公司未到庭答辩,相应付款情况无法核实,故对***是否有权主张相应款项及款项的确切数额均不予认可。 对于第五组证据的企业信息报告三性认可,情况说明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中上海电气公司依据EPC总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4.3.2条约定将光伏厂区内的工程依法依规分包给了四川捷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圣辉公司,即使该公司是母子公司关系,仅凭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无法证明母子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关系,四川捷谛公司与***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其是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的源头,理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庭审以查明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东方日升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经质证: 对于第一、二组证据三性不认可,理由:1.材料出具主体未提供授权证明其有权利出具结算单及明细;2.根据证据材料表明被告秉叙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失联,该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于第三组证据无法核实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第四组证据三性不认可,理由:1.材料出具主体未提供授权证明其有权利出具结算单及明细;2.根据证据材料表明被告秉叙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失联,该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3.***无权代表秉叙公司进行确认委托书内容。 对于第五组证据企业信息无意见,情况说明三性不予认可,理由:情况说明是***单方出示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述证明目的。 被告秉叙公司、圣辉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上海电气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上海电气公司中标案涉光伏发电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1页、证据2:上海电气公司与东方日升(宁波)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所签的EPC总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164页、补充协议复印件2份15页。拟证明:一、2020年9月22日,上海电气公司经法定招投标程序中标了案涉光伏发电工程的EPC总承包项目。二、2020年11月,上海电气公司与东方日升(宁波)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案涉光伏发电项目的EPC总承包合同,2021年3月31日及4月28日双方针对EPC总承包合同又补充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将总价变更为452,788,166.50元。三、依据EPC总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4.3.2条的约定,东方日升(宁波)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允许上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将光伏厂区内的工程分包。 第二组证据:证据4:上海电气公司与四川捷谛公司签署的案涉光伏发电项目《设备安装及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80页、证据5:四川捷谛公司中标案涉项目的投标文件复印件1份43页。拟证明:一、2020年12月份经法定招投标程序后,上海电气公司与四川捷谛公司签署的案涉光伏发电项目《设备安装及施工合同》,将光伏厂区内的设备安装及施工合同合法分包给四川捷谛公司施工。二、《光伏厂区设备安装及施工合同》第6.2条分包的相关约定,四川捷谛公司不得分包整个工程,但在获得甲方书面同意后可以将案涉工程进行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然而,四川捷谛公司在上海电气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秉叙公司,之后秉叙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等人安装、施工。上海电气公司直至2023年1月份发生大规模农民工工资信访问题时才知道案涉工程已被层层转包及违法分包。三、即使***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其也属于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不具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权利。 第三组证据:证据7:四川捷谛公司向上海电气公司出具的农民工工资委托付款函复印件1份4页、证据8:上海电气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的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2023年1月,因案涉项目发生欠付农民工工资问题,引发了大规模上访问题,由此上海电气公司才对案涉工程被违法分包之事知情。为妥善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上海电气公司受四川捷谛公司的委托向***等农民工或者劳务公司支付了欠付的工资,其中向***付款271245元。秉叙公司也向上海电气公司出具了结清承诺函,承诺结清所有农民工工资并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故本案不涉及任何农民工工资问题。 原告***对被告上海电气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 对于第一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恰能证明该被告在本案主体适格,该组证据所列工程就是本案案涉工程,被告对原告劳务费负有给付义务。 对于第二组证据三性认可,被告提到与四川捷谛公司签订合同,四川捷谛公司是本案圣辉公司的子公司,仍然由圣辉公司承担责任,同时也证明不管是四川捷谛公司还是圣辉公司的施工人员均是***,合同中的工程名称就是案涉工程,同理,被告上海电气公司应当对***劳务费负有给付义务。 对于第三组证据三性认可,被告提到上海电气公司是受四川捷谛公司(圣辉公司)委托,向***支付劳务费271245元,正是印证上海电气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作为四川捷谛公司授权代表人进行了签字,与圣辉公司授权代表人是同一个人。 被告东方日升公司对被告上海电气的证据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秉叙公司、圣辉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本院经审查,对被告上海电气公司提供的三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东方日升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30日,伊金霍洛旗耀升太阳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东方日升(宁波)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一份《东方日升天骄绿能15万千瓦采煤沉陷区生态治理光伏发电示范项目EPC总承包合同》。 2021年12月30日,伊金霍洛旗耀升太阳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东方日升(宁波)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一份《之补充协议一》。 另查明,2020年11月19日,东方日升(宁波)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上海电气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一份《东方日升天骄绿能15万千瓦采煤沉陷区生态治理光伏发电示范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4.3分包和不得转包。4.3.2光伏场区内的工程允许分包,但须提供分包人的相应业绩材料,如相关业绩的合同。光伏场区外的所有允许分包的工程,其分包人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相应资质。4.3.3承包方及分包人应按当地要求办理施工许可资质,并在电力质检验收前完成。 2021年3月31日,东方日升(宁波)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上海电气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第二条、验收。承包方需配合光伏并网投运工作,与光伏场区工程验收移交无关联。1.承包方在光伏电站全容量并网,且光伏场区内全部设备经240小时试用合格后,承包方向发包方申请光伏场区范围内工程的并网验收,发包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通过后,发包方向承包方签发《并网验收合格报告》,《并网验收合格报告》的签发不免除承包方原因产生的质量缺陷,承包方应承担质量缺陷责任和保修义务,非因承包方原因产生的质量缺陷,由发包方负责。2.竣工验收。承包方在全容量并网后通过光伏场区范围内的工程试运行和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业主方和发包方确认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鉴定书》。3.光伏场区具备全容量并网条件后,如因光伏场区以外原因导致无法按时并网、验收等问题,承包方不承担相关责任。” 2021年4月28日,东方日升(宁波)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上海电气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二》。 东方日升天骄绿能15万千瓦采煤沉陷区生态治理光伏发电示范项目于2020年11月23日开工建设,计划竣工时间和计划并网时间均为2021年6月30日,于2021年12月5日实现并网容量78.75MW,2021年12月31日实现并网装机容量149.8MW,2022年1月8日实现全容量150MW并网,该项目工程已开始获益,即2022年1月8日应为竣工之日,应付款时间为2022年1月8日,应从2022年1月8日起计算两年质保期。 又查明,2020年12月,上海电气公司与四川捷谛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96Z3-001Aa的《东方日升天骄绿能15万千瓦采煤沉陷区生态治理光伏发电示范项目光伏厂区设备安装及施工合同》,合同6.转让与分包6.1合同转让,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或其中任何部分转让给其他第三方。后四川捷谛公司违法分包与秉叙公司就该项目C标段签订劳务合同《东方日升天骄绿能15万千瓦采煤沉陷区生态治理光伏发电示范区项目-光伏厂区设备安装及施工合同》,秉叙公司雇佣***等人进行施工建设。 再查明,因发生农民工上访等问题,2023年1月10日,四川捷谛公司向上海电气公司发出《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付款函》,请求上海电气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协调C标段劳务公司签署《农民工工资结清承诺函》,上海电气公司按该委托付款函附件1的明细支付的任何款项,视为上海电气公司已向四川捷谛公司支付相应专业分包款,其中就包括本案原告***的部分款项。 还查明,2022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秉叙公司共同签章确认进行结算,原告***总施工费3681703元,扣除各种费用后目前尚欠原告***施工费200000元,其中已扣质保金97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二、被告秉叙公司、圣辉公司、上海电气公司、东方日升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或借用资质的情形时,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等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本案中,结合结算单及明细、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委托书等可以得知,原告***组织工人、投入资金、材料进行了施工,应当认定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是关于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以及发包人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该处的发包人具有特定性,不能将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主体扩大解释为发包人。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发包当事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两端,是合同的相对人,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应当首先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而不是另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难以查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条规定的欠付工程款指的是发包人欠付总承包人的工程款,而非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不能要求发包人、总承包人、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所有债权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经过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原告***与被告秉叙公司是相对人,被告圣辉公司、上海电气公司、东方日升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原告***应当首先与被告秉叙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另行向上海电气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发包人上海电气公司在欠款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2020年11月19日,东方日升(宁波)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作为分包方的上海电气公司签订了发包方合同编号为RSDL-C-200459、承包方合同编号为20-196Z3a的《东方日升天骄绿能15万千瓦采煤沉陷区生态治理光伏发电示范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是东方日升(宁波)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而非本案所诉的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 四川捷谛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圣辉公司系一人公司四川捷谛公司的法人股东,圣辉公司与四川捷谛公司虽然高级管理人员、经营范围一致但四川捷谛公司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并非圣辉公司所有。 因此,***主张圣辉公司、上海电气公司、东方日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秉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秉叙(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200000元、质保金97000元,共计29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5元,公告费200元及民事判决书公告费(以实际产生为准),由被告秉叙(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