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14民初11860号
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北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
被告:***,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北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共100,639.2元;2.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3,279.11元(以欠付租赁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4倍,自2022年2月11日暂计至2024年4月15日,应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保函保险费700元、律师费6,000元;4.***对某乙公司在欠款本金23,866.04元及暂截至2024年4月15日的违约金7,173.54元(应至实付日)等违约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对某乙公司在欠款本金76,773.16元及暂截至2024年4月15日的违约金6,106.56元(应至实付日)等违约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90,639.2元,变更第五项诉讼请求欠款本金为66,773.16元。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并履行《设备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建立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为进退场及结算授权人;某乙公司租赁原告多台建筑设备,用于佳华某项目、固安某项目的施工;佳华某项目每期租金结算日为每月30日,末期租期不满一个结算周期的,设备退场次日为结算日,某乙公司应在最后一期结算日后的1天内补足应支付的租金;固安某项目每期租金结算日为每月月底,末期租期不满一个结算周期的,设备退场次日为结算日,某乙公司应在最后一期结算日后的30天内补足应支付的租金;逾期支付超过15日,某乙公司应按迟付金额1‰/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承担原告因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承诺对某乙公司在涉案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完成全部义务,经双方结算,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总费用(含租金、运费等)为115,639.2元(其中佳华某项目为28,866.04元、固安某项目为86,773.16元),扣除已付的25,000元(其中佳华某项目已付5,000元、固安某项目已付2万元),尚欠90,639.2元(其中佳华某项目欠23,866.04元、固安某项目欠66,773.1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辩称,本被告没有给***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没有授权***去与原告签署租赁合同、办理设备进出场和结算等,本被告也没有委派***去与原告对接租赁设备办理结算,本被告更没有以自己名义与原告对接、签署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本被告对***的授权委托书是虚假的,上面并未加盖本被告公章,加盖的佳华项目部印章不是本被告的印章,是原告私自加盖,还是***加盖,本被告不清楚。且不说需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授权人公章这一授权惯例,单看该授权委托书正文部分最后一段内容便可知该授权委托书是虚假的,该部分明确记载如变更受托人须以在新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章或合同章的形式作出,但该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却是一枚未经验证的项目部印章,变更受托人需要出具加盖公章的委托书,而授权委托时加盖不知真假的项目章就可以,逻辑上显然行不通。如此明显的错误原告阅读该授权委托书便可发现,与本被告核实便可验证真伪,但原告没有,不论其是没发现,还是发现后未去核实,都没有尽到日常经营的审慎义务,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签署租赁合同、办理结算等并没有要求其提供授权手续,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案租赁合同的签署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实现呈放任态度,理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对接记录和资金往来,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佳华某项目是***借用某乙公司资质承接,固安某项目是案外人王某借用某乙公司资质承接,某乙公司不认识***。
***未作答辩。
***辩称,本被告和***确实不认识,没有任何交集,承认使用了原告的两台设备,现在还差原告费用,本被告和原告周经理协商过在12月底之前付清。对原告起诉的金额认可,要求在2024年12月底之前付清,现在不能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标准过高,要求调整。当时本被告在那上班,当时是本被告签的合同,王某是老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证据1.《授权委托书》,证明某乙公司授权给***在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代表其与原告签订并履行涉案合同,***为某乙公司的进退场、结算的授权人,有权确认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所有单据;
证据2.《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确认了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并详细约定了租金的结算方式、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3.《结算单》,证明在两个项目上某乙公司实际使用原告设备的时间以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结算总额为115,639.2元,其中佳华项目28,866.04元,固安项目86,773.16元;
证据4.原告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催要租赁费用,***在2022年8月29日即在保证期间内向原告支付5,000元租金,***、***的保证期间未过,原告有权向其主张保证责任;
证据5.律师费6,000元、保险费700元票据,证明原告的维权支出成本为6,700元。
某乙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是虚假的,上面加盖的印章不是某乙公司的印章;
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某乙公司的盖章确认,上面记载的***、***签字是否为其所签也无法核实,其中2021年4月21日、7月6日两份合同,原告证据目录中的时间与原告提供合同的时间不一致,只有2021年5月1日的合同与***有关,其他两份与***无关,***、***也没有代表某乙公司进行结算的权利;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证据5.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的支出与某乙公司无关,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
***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1.授权委托书,和本被告无关;
证据2.3.租赁合同和结算单认可,给本被告发过,应该是本人签字;
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和本被告无关;
证据5.律师费和保险费票据,不认可,不同意承担该两笔款项。
某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承诺书、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2)冀0108民初4997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2)冀0108执4285号执行通知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5民初1382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5执98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佳华某项目是***借用某乙公司资质承建,相关责任由***自行承担。
某甲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和某乙公司的承诺书属于其内部之间的文件,对第三人没有法律效力,且***在承诺书第三条说到虽然该工程不设项目章,但是如果在工程中确有需要经过批准可以刻制项目章;在(2022)冀0108民初499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是***借用某乙公司的资质签订了相关的合同,以工程包干的方式承包了佳华某项目,某乙公司为***提供相应的手续并收取管理费,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再结合本案中提交的加盖有某乙公司项目章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有理由相信***虽是借用某乙公司资质,但双方存在挂靠行为,某乙公司也应当对本案的租赁费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
***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经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因落款处加盖的系某乙公司佳华某项目部的印章,某乙公司否认刻制并加盖此印章,无法认定某乙公司授权***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2.3.对***、***经手签订租赁合同并进行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4.对***2022年8月29日支付原告5,000元租赁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5.不能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某乙公司的证据
对证据中反映的某乙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借用某乙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和某乙公司系挂靠关系。2021年5月1日、5月8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以某乙公司授权代表及承租方保证人身份,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为进退场及结算授权人;某乙公司分别租赁原告1台建筑设备,用于佳华某项目的施工;30个自然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期租金结算日为每月30日,末期租期不满一个结算周期的,设备退场次日为结算日,租金于上述结算日后1天内支付;逾期支付超过15日,则每迟付1日,应按迟付金额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承诺对某乙公司在涉案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等。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完成全部义务。经双方结算,应向原告支付该合同的总费用(含租金、运费等)为28,866.04元,2022年8月29日***已付5,000元,尚欠23,866.04元。
2023年4月21日、7月6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以某乙公司授权代表及承租方保证人身份,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为进退场及结算授权人;某乙公司分别租赁原告1台建筑设备,用于固安某项目的施工;30个自然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期租金结算日为每月月底,末期租期不满一个结算周期的,设备退场次日为结算日,租金于上述结算日后30天内支付;逾期支付超过15日,则每迟付1日,应按迟付金额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承诺对某乙公司在涉案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等。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完成全部义务。经双方结算,应向原告支付该合同的总费用(含租金、运费等)为86,773.16元,***已付2万元,尚欠66,773.16元。
原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认可某乙公司未曾经手向其支付过租赁费,原告亦未向某乙公司开具相应金额发票;认为***和***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进行结算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如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要求该二被告作为实际承租人承担相应的租金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租赁合同效力及责任主体如何认定;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向原告提供加盖有某乙公司佳华某项目部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并以某乙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进行结算,某乙公司否认该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处加盖的印章系其刻制和加盖;***未出具相应授权委托手续,即以某乙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进行结算。据此均无法证明某乙公司作出了委托***、***与原告就设备租赁事宜进行交易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及***、***均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获得了某乙公司的有效授权或者在合同签订时在外观上存在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原告是善意且无过失地形成合理信赖,且某乙公司未经手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原告亦未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故***、***以某乙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本案中,某乙公司态度明确,未对***、***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对某乙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主张***、***作为行为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已提供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供***、***实际使用,该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相应租赁费用金额,且***对原告主张的其实际租赁使用的设备产生的费用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租赁费用金额115,639.2元予以确认,其中佳华某项目28,866.04元,已付5,000元,尚欠23,866.04元,应由***负担;固安某项目86,773.16元,已付2万元,尚欠66,773.16元,应由***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虽已较合同约定标准作出降低调整,但仍明显过高,本院结合违约金的约定及其调整规则的立法本意,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予以调整,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实际合理损失应为被告迟延支付租金而导致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逾期违约金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1.3倍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起止期限,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佳华某项目欠付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2024年4月15日止的违约金为2,331.4元,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固安某项目欠付自2023年7月16日起至2024年4月15日止的违约金为1,984.3元,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保函保险费部分,其未证明该部分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且本院已支持原告相应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用23,866.04元及逾期违约金(包括以欠付租赁费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1.3倍,自2022年2月11日起计算至2024年4月15日止的违约金2,331.4元,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用66,773.16元及逾期违约金(包括以欠付租赁费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1.3倍,自2023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24年4月15日止的违约金1,984.3元,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2元、保全费1,090元,共计3,602元,由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8元,***负担737元,***负担2,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