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泓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江泓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02民初5101号
原告:施福清,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春,浙江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铅,浙江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巍,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浙江泓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紫金南街369号瑞唐商务大厦1309-1310室。
法定代表人:金晓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宁,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293号。
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桥,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施福清与被告何巍、浙江泓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泓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简称人保金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福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铅、被告泓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宁、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施福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114.23元:医疗费385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营养费900元(15天)、护理费2250元(15天),误工费6000元(45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1日13时05分,何巍驾驶浙G×××××号小型客车在竹马乡下张家村内无名路1自东往西行驶至与无名路2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无名路2自北往南行驶的由施福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施福清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何巍负事故主要责任,施福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施福清的伤情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误工时间45日、护理时间15日、营养时间15日。另查明,浙G×××××号车辆登记车主系泓兴公司,在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何巍未作答辩。
泓兴公司辩称,何巍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误工费按保险公司的意见,鉴定费、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人保金华分公司辩称,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包含的非医保费用897.19元应由侵权人承担;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仍然务工的事实以及因事故造成其报酬减少,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住院天数;鉴定费、诉讼费由侵权人承担,对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
原告施福清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何巍、泓兴公司及人保金华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何巍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泓兴公司、人保金华分公司对鉴定结论中的误工天数有异议,其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金华市根深苗木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务工的事实以及事故造成其劳动能力及报酬的丧失,所证明的工资发放事实也不符合苗木交易习惯;交通费票据要求由法院核实。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故发生前务工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1日13时05分,何巍驾驶车牌号浙G×××××号小型轿车在竹马乡下张家村内无名路1自东往西行驶至与无名路2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无名路2自北往南行驶的由施福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施福清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华交警三大队认定,何巍负事故主要责任,施福清负事故次要责任。施福清受伤当日即前往浙江金华广福医院门诊,后于当月30日入住金华市人民医院治疗,11月6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下肢损伤(左小腿)、肌肉损伤(左小腿后内侧肌群损伤),花费门诊费用136元、住院费用3718.23元,合计医疗费用3854.23元。后施福清自行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其所需误工时间45天、营养及护理的时间各需15天,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
另查明,浙G×××××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泓兴公司,事故发生在何巍履行职务行为期间。该车在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泓兴公司、人保金华分公司均无垫付款。何巍未向本院提出其存在垫付款的主张,且施福清自述所诉请的医疗费均系其本人支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施福清诉请的赔偿各项,本院对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各项:医疗费依据票据据实计算;交通费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定系因损伤的客观存在而进行,鉴定费宜计入损失范围,但其与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综上,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5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054.23元。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宜按10%比例从医疗费中予以剔除。上述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中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分担。结合事故成因、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一方为非机动车的实际,主次责任宜按二八比例承担,即侵权责任人何巍承担80%赔偿责任,其余20%损失由施福清自负。涉案事故发生在何巍履行职务期间,泓兴公司业已表示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浙G×××××号小型轿车在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人保金华分公司对泓兴公司应予赔偿的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以及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何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施福清经济损失6968.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款项打入施福清的工行账户62×××13);
二、浙江泓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施福清经济损失868.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款项打入施福清上述账户);
三、驳回施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施福清负担40元,浙江泓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玲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章昉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