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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7民初30589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深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的工资25977.01元(其中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10000元,2020年3月1至3月31日10000元,2020年4月1日至4月17日5977.01元);2.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923.13元(10205.14元/月×4.5月);3.判决两被告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7808.46元;4.判决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1、2、3、4项共计174708.6元。 二、两被告答辩意见:1.原告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受疫情影响,在疫情期间被告未能正常经营,生产经营严重困难,尽管如此,被告一也已于2020年4月22日将原告2月、3月、4月的工资发放给了原告,因此并不存在需要再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至4月期间工资的情况,其被迫解除的法定事由不存在,不应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2.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刘某某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刘某某工资的情形,刘某某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况且刘某某向工程公司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系案外人***所签收,***系广东景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并非工程公司的员工,工程公司实际上并未收到刘某某所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应当得到支持。3.原告与被告二于2018年12月30日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实际上也是在被告二处工作,被告一仅代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实际上也并未在被告一处工作,因此,被告一无需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差额。刘某某与广告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2月30日至2021年12月30日。广告公司因经营需要。将包括刘某某在内的部分员工的社保调整至同一股东***控制下的关联公司,即工程公司处进行购买,工资也暂时由工程公司进行代发,但刘某某实际上一直在广告公司工作,并未为工程公司提供过任何实质的劳动,与工程公司也并无任何实质的劳动关系,因此,刘某某请求工程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同时,刘某某与广告公司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在同一时间,刘某某也不可能既为广告公司提供劳动,又为工程公司提供劳动。因此,刘某某主张被告一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任何依据。4.工程公司与广告公司系同一控制人控制下的关联公司,工程公司仅代广告公司向刘某某支付工资及购买社会保险,与刘某某并无实质的劳动关系,因此,刘某某请求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况且,广告公司也不存在需要向刘某某承担任何责任的情形。5.虽然刘某某提交了其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但合同约定的费用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且刘某某也并未向仲裁庭提交其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刘某某已经实际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的事实。综上,被告公司在经营严重困难的情况下,依然依照法律规定足额进行了工资的支付,已经尽到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在此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员工本应与公司共同面对困难,共度难关,携手共进,但原告方根本不顾公司的生死存亡,并提起诉讼,并希望据此获得巨额非法利益。其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仲裁时间及申请请求:原告于2020年5月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第一被申请人(工程公司)支付申请人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的工资25977.01元;2.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5923.13元;3.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7808.46元;4.第二被申请人(广告公司)对第一至第三项诉求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5000元。 四、仲裁裁决结果: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龙劳人仲(园山)案[2020]17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五、入职基本情况:原告2016年3月12日至被告广告公司,岗位为雕刻。原告与被告广告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30日至2021年12月30日,工作地点为广告公司的注册地,按标准工时制工作,工资约定为“底薪(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200元+加班费+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伙食费+住宿费=10000元”。每月正常上班26天,周一至周六出勤。 六、工资支付情况:原告固定应发工资为10000元/月,每月应扣项目为社保191.91元。两被告通过公账及***私账转账发放原告工资,发放周期基本为当月月底支付上月工资,公账转账金额略低于5000元,***转账金额在5000元至6000元之间。被告工程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开始转账支付原告2019年6月份工资,于2020年4月21日、22日合计支付原告2月工资9808.09元,于2020年4月22日支付原告3月、4月工资分别为1760元、668.13元。 七、其他情况:1.两被告为关联公司,且存在混同用工情形。2.原告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社保参保单位为被告广告公司,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社保参保单位为被告工程公司。3.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占两被告的出资比例分别为100%、60%,被告工程公司变更住所的登记日期为2020年4月22日,变更前的住所为深圳市光明新区。4.原告于2020年4月19日向被告工程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地址为被告工程公司2020年4月22日变更住所地前的地址,收件人为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该邮件次日由***签收。5.社保参保缴费明细显示***的参保单位为广东景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宏公司),景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出资人与两被告无关联,住所与被告工程公司2020年4月22日变更前的住所一致。 八、关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工资的诉求。两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开始春节放假,被告广告公司于2020年2月4日向员工发出《有关疫情监控春节假期延假通知》,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员工延迟上班,具体时间由行政部门另行通知。原告主张其一直在广东地区,一直要求被告安排工作,但被告没有安排。本院认为,因受疫情影响,被告没有安排开工合情合理,但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规定,被告应当按1万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20年2月工资,按2200元的80%的标准支付2020年3月、4月工资。双方确认被告工程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22日合计支付原告2月工资9808.09元,于2020年4月22日支付原告3月、4月工资分别为1760元、668.13元,经核算,被告工程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2月、3月份的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2020年4月1日至17日的工资差额为191.91元,该金额与两被告主张的原告2020年3月个人应承担的社保款项一致,且原告2020年3月工资1760元,却未扣除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保款项191.91元,被告工程公司在原告2020年4月工资中进行合理的补扣,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工资。 九、关于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原告主张其非因本人原因于2019年6月1日由被告广告公司安排至被告工程公司处工作,工资及社保关系均转入被告工程公司之后与被告广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因办理相关资质的原因,需要将部分办理人员的社保及工资发放记录匹配到有关联资质的企业,故被告广告公司将部分员工的工资及社保关系转入被告工程公司,2019年6月6日的相关会议记录可以佐证,实质上原告一直在被告广告公司处工作,劳动关系从未转入被告工程公司。本院认为,工资及社保关系不足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工程公司处工作,被告广告公司的《会议记录表》显示,原告出席了广告公司2019年6月6日、7月8日、8月19日、9月2日、10月28日、11月11日、12月2日召开的会议,其中2019年6月6日部分内容为“人员调动,因公司工程公司(部门)需办理资质(所以将部分人员从广告公司社保调到工程部门购买,时长以办到资质为止,调回原广告公司)”。原告参加了被告广告公司2019年6月6日至12月2日期间召开的会议,双方亦签订了劳动合同,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广告公司仍保持劳动关系。原告在工程公司工作微信群最早的信息日期为2020年3月11日,2020年4月25日被“海燕”移出群聊,该期间群内未显示被告工程公司对原告进行工作安排的内容,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2019年6月1日起在被告工程公司处工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广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期限至2021年12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求,原告主张被告工程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其以该理由于2020年4月19日向被告工程公司住所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虽然该邮件次日由***签收,但邮件注明的收件人是被告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投递人员应通过电话咨询、收件人同意后方才让***签收的,且被告工程公司能获得***的社保信息,可证明被告工程公司实际上已收到该邮件,被告工程公司主张其变更住所地通过日期为2020年4月18日,原告邮寄的地址并非其变更后的地址,被告并未收到该邮件,其亦无名叫***的员工。另经核对通知书日期“19”中的“1”字存在涂改,与2相似,其认定该日期应为“29”,原告辩称市场监督管理局页面记载的登记变更日期为2020年4月22日,其邮寄的地址并无错误。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工程公司2020年4月22日变更前的住所与***所属公司的住所一致,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收件人***为被告工程公司员工及其签收邮件的行为,经过被告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有无将该邮件转交给被告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存疑,且通知书中的日期存在瑕疵。据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十一、关于律师费,本案中原告除律师费之外的其他诉求并未获得支持,故其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恒